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進與吳某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2閱讀量:(1723)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玉民一初字第1107號
原告:王某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浙江省義烏市人,經商。
委托代理人:莊漢猛,系江西帝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玉山縣人,務工。
原告王某進與被告吳某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國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莊漢猛、被告吳某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進訴稱:2013年4月24日,被告因資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上寫明:“今借到王某進美金5,000元(伍仟),具借人:吳某旺,2013年4月24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但被告未予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人民幣31,000元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二、借條原件及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
被告吳某旺辯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是事實,之所以未歸還原告借款,是因為原告違反了雙方的約定。被告之前在剛果(金)的一個公司工作,對那邊的環境比較熟悉,原告為了在剛果(金)發展業務,說服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幫助其在剛果(金)發展業務,并且于2013年4月24日簽訂了一份承包協議,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在剛果(金)設立的金沙薩投資億利五金建材公司下的鋁合金(含成品)不銹鋼業務承包給被告經營,承包期限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即借了5,000美元給被告用于償還被告欠原公司的債款及回國路費。協議簽訂后,由于原告違約,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原告的違約行為給被告造成了損失,故而不予償還其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美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上寫明“今借到王某進美金5,000元(伍仟),具借人吳某旺,2013年4月24日”,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討該借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償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償還5,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1,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書面借據、被告當庭承認,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屬實,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償還,但被告在原告催討后仍不予償還借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償還原告借款,是因為原告違約在先,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辯稱觀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用美元借款給被告,又因美元與人民幣匯率經常變動,故而由被告用美元償還原告借款更為適宜,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幣償還借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吳某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進借款5,000美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76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88元,由被告吳某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國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汪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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