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甲、郭某乙等與馮某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720)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初字第769號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國才、武繼田,山東中強(濰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
委托代理人:李學勇,山東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與被告馮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才、武繼田,被告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學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系被繼承人郭某某、張某某的長子、長女、次女,被告馮某系二被繼承人次子郭某戊之妻,郭某戊于20**年去世,郭某丁系郭某戊與馮某之子,郭某丁于20**年去世。被繼承人郭某某、張某某于××××年××月××日結婚,張某某于19**年**月**日因病去世,郭某某于20**年**月去世。郭某某與張某某于1982年在清池街辦XX村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四間,2008年5月進行舊村改造時轉換樓房一套,即位于高新區濰安路與櫻前街交匯處東800米XX小區XX樓XX元XX,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30.12平方米,房屋中的115平方米是由原有舊房置換,郭某丁人口照顧10平方米,剩余的和村里多退少補,該房屋至今未結算,亦未辦理房權證。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遺產現由被告馮某強行占有,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被告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二被繼承人遺產的法定繼承份額歸原告繼承所有,各原告占遺產的四十五分之十四,被告占十五分之一,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某辯稱,1、原告訴狀中所說的四間房屋現已滅失,并且該房屋的原所有權人為郭某戊一家三口,后轉化為郭某丁個人所有,郭某丁去世后應由被告依法繼承,系被告個人財產,三原告無權主張權利;2、三原告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本案爭議的財產歸被告個人所有系經過多次確權的結果,期間三原告有主張權利的時間,但均沒有主張權利;3、原四間房屋在1992年即郭某戊、馮某結婚后通過濰坊市坊子區土地局合法確權,土地證上雖是郭某戊,但實際是郭某戊一家的個人財產,郭某某及三原告主張權利,均已過訴訟時效,請求法庭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郭某某與張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別為長女郭某乙、長子郭某甲、次子郭某戊、次女郭某丙,次子郭某戊于19**年與被告馮某結婚,婚后于19**年生育一子郭某丁。郭某某與張某某在XX村有兩處獨立的住宅,一處為三間平房,一處為四間平房,郭某戊與馮某結婚后居住在四間平房內,郭某某與張某某居住在三間平房內。1992年11月20日,濰坊市坊子區土地管理局就郭某戊居住和四間房屋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使用證登記的使用者為郭某戊。19**年**月**日張某某去世,20**年郭某戊去世,次年馮某帶著郭某丁改嫁他處,其戶口亦從XX村遷出。2003年5月1日,高新區清池街道辦事處就郭某戊生前居住的四間房屋頒發了農村住宅認定書,認定書登記的戶主名稱為郭某某。2008年郭某丁的戶口遷回XX村,同年,XX村進行舊村改造,郭某戊生前與馮某居住的四間平房置換了117平方米的樓房,XX村對郭某丁人口獎勵10平方米,以上127平方米置換了XX小區XX樓XX元XX,該房屋總面積為131.2平方米,剩余4.2平方米有待向XX村委補交房款。舊房于2008年4月拆遷完畢,新樓房于2009年9月選定,樓房鑰匙由郭某丁領取并掌握。20**年**月**日郭某丁去世,郭某丁無妻無子女。20**年**月**日郭某某去世。
另查明,本案爭議的房屋已由馮某以19萬的價格賣出,房屋已交予買受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郭某某、郭某丁、郭某戊的死亡證明、XX村出具的證明、郭某戊與馮某的結婚證等證據在案為憑。
本案爭議的問題是雙方訴爭的房屋是郭某丁的遺產還是郭某某與張某某夫婦的遺產。
訴訟中,原告主張四間平房系郭某某與張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并提交農村住宅認定書一份。被告對此提出異議,主張,1、該四間平房系郭某戊與馮某婚后分家所得,并提交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交納門牌費和確權本工費的收款收據、結婚證各一份,建設用地使用證由濰坊市坊子區土地管理局頒發,時間在郭某戊與馮某婚后,土地使用者記載的使用者是郭某戊,足以證明該四間房屋系被告婚后分家所得;2、原告提交的農村住宅認定書的頒發者為高新區清池街辦,清池街辦沒有頒發土地權屬性質的權證,該認定書應為無效的認定書,后該認定書被清池街辦收回作廢,并提交了XX村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收回認定書的事實;3、該四間房屋在置換樓房時已全部置換到郭某丁名下,已為郭某丁的個人財產,現郭某丁去世,被告馮某系郭某丁唯一的法定繼承人,該房屋應歸馮某所有,并提交了治渾街***通知發放表、驗收單、選定樓房位置、面積等事項的證明、樓房分布登記表(以上證據均屬的郭某丁名)、XX村出具的證明(內容為郭某丁在村有131.2平方米的樓房一套,樓號為XX樓XX元XX)二份予以證實,同時還提交XX村出具的郭某甲選定樓房位置、面積等事項的證明,證實郭某某在舊村改造時已將其另外三間房屋置換的給了長子郭某甲。
原告對郭某某將另外三間房屋置換的樓房置換給了郭某甲無異議,但對被告的兩項主張提出異議,認為,1、郭某戊婚后與郭某某、張某某分居兩處住宅是事實,但并未分家,郭某戊去世后,該四間房屋由郭某某居住,辦理建設用地使用證時將郭某戊作為家庭成員之一予以通知,建設用地使用證系郭某戊在未分割產權的情況下自行報簽的,清池街辦頒發農村住宅認定書是合法的,村委依據農村住宅認定書置換的樓房,并提交了XX村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2、郭某丁系在郭某某年勢已高、行動不便的情況下,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受郭某某的委托參與的拾鬮、選樓,樓房是依據住宅認定書登記的戶主置換的,雖然置換過程中寫了郭某丁的名字,但不能說明該房是郭某丁的財產,并提交XX村委證明予以證實;3、被告提交的村委證明系在處理郭某丁去世事時出具的,實際該房是由郭某丁作為家庭成員之一去辦理的。被告質證后提出異議,認為當時確已分家,分家是郭某某夫婦口頭說明的,沒有簽分家協議,原告提交的XX村出具的證明均與事實不符,系假證,申請法院通知村書記、村會計出庭作證。
經本院向XX村書記、村委委員及原告證據中簽名的證人郭某明、郭某印、郭某朋調查,張某某(郭某某尚未退休)在治渾街確有房屋三間,后以人口多不夠居住為由申報另批宅基地,申報審批后在新宅基地建房四間。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否為郭某戊自行填報的其不清楚,村委還表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給申請人頒發的,證上寫的誰的名就是給誰批的地;房屋不是按住宅認定書置換的,置換時重新丈量,按丈量的實際面積進行置換。住宅認定書街辦收回,但收回的理由不清楚。郭某丁是否受郭某某委托辦理拆遷置換事宜其亦不清楚,郭某某也沒向村委出具過委托手續,置換過程中,也沒有人因郭某丁進行置換向村委提出異議,村委置換亦是針對產權無爭議的房屋進行,如有爭議暫不置換。郭某戊與馮某剛結婚時沒分家,之后分沒分家不清楚。
本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XX小區XX樓XX元XX中的117平是郭某某與張某某的遺產,還是郭某丁的遺產。原告主張系郭某某夫婦的遺產,并提交了住宅認定書、村委證明等證據,但住宅認定書系清池街辦頒發,通過本院調查,清池街辦對認定書予以收回,而村委出具的證明其內容與本院調查不一致,故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爭議財產系郭某某與張某某的遺產;被告主張系郭某丁遺產,并提交了拾鬮通知發放表、驗收單、選樓證明、樓房分布登記表等證據,上述證據不是產權證,不能證實產權歸屬情況,故被告所舉上述證據不能證實爭議財產系郭某丁的遺產。綜合本案原、被告所舉其他證據,被告提交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土地管理部門頒發的,該證據優勢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頒發時間為1992年,載明的土地使用者為郭某戊,而郭某戊與馮某于19**年結婚,婚后居住于四間房屋內,證據的土地使用者與郭某戊、馮某結婚時間以及頒發時間,均能證實郭某戊與馮某居住的四間房屋系二人婚后分家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郭某戊去世后應產生繼承,即郭某某應在郭某戊去世后繼承郭某戊的遺產,三原告在郭某某去世后繼承郭某某的遺產。因該四間房屋已置換為本案爭議樓房的117平,但被告馮某已將該樓房以19萬的價格售出,且已交付買受人,故本案可就房屋售出價款中相應份額進行分割,被告馮某應返還三原告相應的財產份額。依據遺產繼承的相關法律規定,郭某某繼承郭某戊的遺產為28239元(19萬÷131.2平方米×117平方米÷2人÷3人),三原告就郭某某繼承郭某戊的遺產平均分割,各自分得9413元(28239元÷3人)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三款、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某返還原告郭某甲9413元;返還原告郭某乙9413元;返還原告郭某丙9413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負擔3794元,由被告馮某負擔5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劉洪祥
人民陪審員 齊紅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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