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簡某某與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21)
廣東省韶關市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24號
原告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原告簡某某訴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簡某某訴稱:2015年7月21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說由于生意上需要資金進行周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將50000元通過農業銀行轉賬給了被告。被告當天就書寫借條:“本人楊某某由于資金周轉需要,現向簡某某借現金人民幣現金50000元(大寫伍萬元),月利率4.5%,本金隨時歸還,當期月利息每月21號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借款匯入如下賬號戶名:楊某某,賬號:62***00,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歸還,則債權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本人和擔保人愿意承擔債權人因為追討上述債務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一切費用。上述借款已實際借到手,本人特此確認。若本借據內容與本人于2015年7月21日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有沖突的部分,按照本借據內容執行。特立此據,借款人:楊某某,身份證:**,聯系電話:138****4826,日期:2015年7月21日。”同日,原告與被告就此借款還簽訂了《房屋抵押貸款合同》,并辦理了他項權證。被告書寫借據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也一直拖欠不予償還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認為合法債權受法律保護,債務必須償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保護自己債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本金人民幣50000元、利息4500元合計人民幣54500元;2、被告承擔本案中原告為追討債務而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4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楊某某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簡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據》一份,內容:“本人楊某某由于資金周轉需要,現向簡某某借現金人民幣現金50000元(大寫伍萬元),月利率4.5%,本金隨時歸還,當期月利息每月21號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借款匯入如下賬號戶名:楊某某,賬號:62***00,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歸還,則債權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訴,并且本人和擔保人愿意承擔債權人因為追討上述債務而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一切費用。”被告楊某某在借款人處簽名確認。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50000元到楊某某賬戶上。原、被告另簽訂了《房屋抵押貸款合同》,被告將其位于韶關市武江區芙蓉北路一橫巷6號樂怡樓D幢706房抵押給原告,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后,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經催收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解決。
庭審中原告明確利息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以本金50000元按每月4.5%從2015年7月2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原告明確按4500元主張。
另查明:原告為追討本案債務委托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訴訟,支付代理費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楊某某尚欠原告簡某某借款人民幣50000元的事實,有被告楊某某立下的《借據》、原告轉款給被告的銀行轉賬記錄相互印證,原、被告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被告楊某某未能按原告簡某某的請求向原告歸還借款,應承擔償還借款的民事責任。至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案中原、被告約定4.5%的月息,超出法律規定的限度,但原告現主張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4500元計算系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未超出法律保護的限度,對利息部分本院按原告主張的4500元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的律師費4000元的問題,原告與被告在《借據》中明確約定該項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據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司法廳粵價(2006)298號文件規定的律師收費標準,原告支付的律師費也未超出標準,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尚欠原告簡某某人民幣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計54500元,限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清償給原告簡某某。
二、被告楊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簡某某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2.50元,公告費260元,合計1522.50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步云
代理審判員 凌永芳
代理審判員 成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丘凱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