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濰坊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377)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奎商初字第433號
原告:濰坊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德富,山東豪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辛錫坤,山東雙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濰坊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楊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德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辛錫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24日,被告從原告處購買Z250E合力裝載機一臺。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45000元未付。后雙方達成了還款協議,但被告一直未按期還款,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45000元及違約金147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的欠款數額事實無異議,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合力裝載機Z250E一臺,共計貨款295000元。被告首付10萬元,余款195000元被告自提貨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合同還約定,違約方承擔總貨值5%的違約責任。
2013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還款協議,協議約定,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欠裝載機貨款共計145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前還款50000元,于6月28日前還款5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3年7月28日前還清。該協議簽訂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
訴訟中,原告自愿放棄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買賣合同、還款協議等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買賣合同及還款協議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裝載機貨款145000元的事實。被告應當及時向原告支付該貨款,逾期支付,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關于違約金14750元的主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濰坊某某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45000元及違約金1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11元,由原告負擔332元,被告負擔34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預交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相國
人民陪審員 陳長虹
人民陪審員 丁洪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檀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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