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某搶奪、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578)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彌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瀘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2009年7月23日因犯盜竊罪被瀘西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因在緩刑考驗期違反行政法規,被瀘西縣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2012年5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2013年3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經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彌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瀘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經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彌勒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其仁,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瀘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經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彌勒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云南省瀘西縣人,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經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彌勒市看守所。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犯搶奪罪,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奪罪、盜竊罪,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張某某、吳某某,被告人葉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其仁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吳某某、吳某某1(另案處理)將王某某停放在彌勒市彌陽鎮某某煤礦旁的價值人民幣3080元的一輛摩托車盜走。
2013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在彌勒市、瀘西縣多次搶奪作案。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搶奪作案12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10320元;被告人葉某某搶奪作案11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9240元;被告人張某某搶奪作案1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1080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口證明、到案經過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價格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建議對被告人廖某某判處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葉某某判處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某某搶奪罪判處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廖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沒有意見。
被告人葉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意見。我由于不懂法而觸犯法律,請求法庭從輕、減輕處罰,給我一次認錯、改過的機會。辯護人趙其仁辯護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但其具有以下從輕、減輕處罰情節:1.從犯意的提起、贓物的分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看,葉某某系從犯;2.犯罪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較低,沒有造成被害人受傷;3.葉某某系初犯、偶犯;4.葉某某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沒有意見,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給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被告人吳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提供的證據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罪
2012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吳某某、吳某某1(另案處理)將王某某停放在彌勒市彌陽鎮某某煤礦旁的一輛黑色建設雅馬哈牌JYM***型二輪摩托車盜走。經價格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3080元。案發后,該車已被追繳并退還失主。
二、搶奪罪
2013年4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在彌勒市、瀘西縣多次搶奪作案。其中,被告人廖某某搶奪作案12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10320元;被告人葉某某搶奪作案11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9240元;被告人張某某搶奪作案1次,搶奪財物價值人民幣108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4月25日13時許,被告人廖某某、張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冉翁西路延長線林業局門口路段,趁祝某某不備,將祝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80元、HTC-G18型手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900元。
2.2013年5月6日20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冉翁西路延長線旺豐家具城門口路段,趁林某某不備,將林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00元、iphone4型白色手機1部、身份證、積分卡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750元。案發后,該手機已被追繳并退還被害人。
3.2013年5月14日9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中山路魚頭王飯店門口路段,趁趙某某不備,將趙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三星I9008型手機1部、工作牌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500元。
4.2013年5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國土資源局門口路段,趁張某某不備,將張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000元、OPPO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200元。
5.2013年5月15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吉山南路某某公司附近路段,趁楊某某不備,將楊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元、價值人民幣100元的歐新牌手機1部、銀行卡等物品。
6.2013年5月15日22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湖泉生態園湖泉東路中段,趁李某某不備,將李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00元、愛心牌直板手機1部、身份證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10元。案發后,該手機已被追繳并退還被害人。
7.20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某某小區門口附近路段,趁李某不備,將李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元、BBT-389型對講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對講機價值人民幣210元。
8.2013年5月19日10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瀘西縣中樞鎮廬發大街附近路段,趁馮某某不備,將馮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500元、價值人民幣200元的諾基亞滑蓋手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
9.2013年5月19日17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瀘西縣武裝部門口路段,趁李某某1不備,將李某某1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80元、價值人民幣200元的直板手機1部。
10.2013年5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瀘西縣中樞鎮營梗路某某小區對面的垃圾堆旁,趁楊某某1不備,將楊某某1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00元、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步步高音樂手機1部、鑰匙等物品。
11.2013年5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溫泉路小石橋路段,趁高某某不備,將高某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300元、iphone4型白色手機1部、鑰匙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1800元。
12.2013年5月22日凌晨零時許,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至彌勒市彌陽鎮拖白路移動公司斜對面路段,趁張某不備,將張某的挎包搶走。包內有現金人民幣280元、小米2S型手機1部、身份證、銀行卡等物品。經價格鑒定,被搶手機價值人民幣850元。案發后,該手機已被追繳并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件的來源。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某的身份及自然情況。3.瀘西縣人民法院(2009)瀘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2010)瀘刑執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本院(2012)彌刑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廖某某前科犯罪的判刑執行情況。4.抓獲經過筆錄。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某的經過情況。5.失主王勤永的陳述。證實他的摩托車被盜的時間、地點及被盜車輛的情況。6.被害人祝某某、林某某、趙某某、張某某、楊某某、李某某、李某、馮某某、李某某1、楊某某1、高某某、張某的陳述。證實被搶的時間、地點及被搶物品的情況。7.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他弟弟王某1在2012年向張某某購買過一輛摩托車。8.證人陳某某、羅某某、蔣某某的證言。證實收購過舊手機的情況。9.物證照片。證實被盜摩托車及部分被搶物品的情況。10.彌勒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被盜摩托車及部分被搶物品的價值情況。1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及四周概況。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廖某某、張某某、葉某某對作案現場進行辨認的情況,所辨認現場與公安機關勘查現場一致。13.提取筆錄、扣押筆錄及發還清單。證實被盜摩托車和部分被搶物品經公安機關追繳退還被害人。14.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在財對案件經過情節所作的供述及辯解與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搶奪罪;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葉某某的辯護人認為葉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認為葉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廖某某、張某某、吳某某犯罪后認罪態度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廖某某判處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葉某某判處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某某搶奪罪判處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吳某某判處六個月至一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與各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應承擔的罪責相適應,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廖某某、葉某某、張某某、吳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總和刑期一年零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胡 雁
審判員 田鳳慧
審判員 黃 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談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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