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危險駕駛、非法拘禁、鄭某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82)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汕金法刑初字第517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頭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28日被再次刑事拘留,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豪,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東省汕頭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頭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刑訴(2013)第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鄭豪,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危險駕駛罪
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粵DDTNNN小汽車沿汕頭市**路自西往東行駛到**路交界處時,被執勤交通警察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陳某某血液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1mg/100ml。
非法拘禁罪
2012年12月,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等受代某某之托向被害人胡某某追討欠款9.5萬元,并約定酬金4萬元。2012年12月14日晚,代某某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等的安排將被害人胡某某騙到汕頭市**路**號附近,后由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糾集的同案人肖某某、楊某某、吳某某(均已判刑)及“阿坤”威迫被害人胡某某駕駛小汽車一同到汕頭市**路“XXX夜總會”,把被害人胡某某押到208包廂限制人身自由,追討代某某的欠款9.5萬元,后被告人陳某某又糾集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到“XXX夜總會”208包廂協助追討欠款,因被害人胡某某無錢還欠款,肖某某等遂對被害人胡某某進行毆打。期間,肖某某等威迫被害人胡某某將小汽車賣掉還債,被害人胡某某聯系朋友金某到“XXX夜總會”停車場對小汽車估價,并趁看押的楊某某、吳某某等不備逃跑,但被楊某某、吳某某等抓住。后被告人鄭某某及肖某某、楊某某、林某某、吳某某等將被害人胡某某轉移到汕頭市“XXX夜總會”二樓26號包廂,繼續毆打威迫其叫家人籌錢還債,因無法籌錢,被告人鄭某某及同案人迫使代某某支付五千元,后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釋放被害人胡某某及代某某。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經過及辦案說明,理化檢驗報告書,粵DDTNNN小汽車資料,被害人胡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證人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羅某、許某某的證詞及辨認,同案人肖某某、楊某某、林某某、吳某某的供述及辨認,通話記錄,現場相片,傷情鑒定結論,同案人的判決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條,應當以危險駕駛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鄭豪辯護提出:1、被告人陳某某在對被害人實施非法拘禁中屬從犯。2、本案犯罪后果不嚴重,被害人胡某某受輕微傷,已經得到賠償。3、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認罪,請求法庭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陳某某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粵DDTNNN小汽車沿汕頭市**路自西往東行駛到**路交界處時,被執勤交通警察查獲。經檢驗,被告人陳某某血液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1mg/100ml。
(二)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
2012年12月,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等受代某某之托向被害人胡某某追討欠款9.5萬元,并約定酬金4萬元。2012年12月14日晚,代某某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等的安排將被害人胡某某騙到汕頭市**路**號附近,后由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糾集的同案人肖某某、楊某某、吳某某(均已判刑)及“阿坤”威迫被害人胡某某駕駛小汽車一同到汕頭市黃河路“XXX夜總會”,把被害人胡某某押到208包廂限制人身自由,追討代某某的欠款9.5萬元,后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通過電話糾集同案人林某某(已判刑)到“XXX夜總會”208包廂協助追討欠款,因被害人胡某某無錢還欠款,肖某某等遂對被害人胡某某進行毆打。期間,肖某某等威迫被害人胡某某將小汽車賣掉還債,被害人胡某某聯系朋友金某到“XXX夜總會”停車場對小汽車估價,并趁看押的楊某某、吳某某等不備逃跑,但被楊某某、吳某某等抓住。后被告人鄭某某及肖某某、楊某某、林某某、吳某某等將被害人胡某某轉移到汕頭市“XXX夜總會”二樓26號包廂,繼續毆打威迫其叫家人籌錢還債,因無法籌錢,被告人鄭某某及同案人迫使代某某支付五千元,并于2012年12月15日凌晨釋放被害人胡某某及代某某。經鑒定,被害人胡某某的傷情已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鄭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胡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8800元。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胡某某對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及辦案說明,粵DDTNNN號小汽車駕駛證、行駛證等材料,理化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胡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證人代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羅某、許某某的證詞及辨認,通話記錄,現場相片,傷情鑒定結論,協議書,同案人肖某某、楊某某、林某某、吳某某的供述及辨認,同案人的判決書,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的身份證明,被告人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對案發地點及相關照片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伙同同案人代他人追討欠款,采用拘禁、毆打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屬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鑒于在案發后,被告人鄭某某的家屬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胡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88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被告人陳某某、鄭某某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在非法拘禁中屬從犯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提出被害人已經得到賠償,被告人陳某某也當庭認罪,請求給予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總和刑期拘役一個月,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折抵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2日羈押的七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濤
審判員 鄭曉晴
審判員 李樹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沈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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