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聲與王某文、馮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34)
江西省吉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初字第365號
原告文某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吉安縣人。
委托代理人肖順輝,江西廬陵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吉安縣人。
被告馮某華,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吉安縣人,系被告王某文之妻。
原告文某聲與被告王某文、馮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順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文、馮某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某聲訴稱,原告與被告王某文系朋友關系。2014年初,被告以開店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先后兩次借款共計250000元,雙方約定若原告需資金時被告應如數歸還借款。2014年12月,原告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催告還款未果,后多次催告均無果。被告王某文與馮某華為夫妻關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故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250000元。
被告王某文、馮某華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為其訴稱提供如下證據:1.常住人口查詢單1份,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及其身份信息。2.借條1份,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及金額。3.銀行交易流水表及結算業務申請書各1份,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出借部分借款的事實,其余的借款系通過現金方式支付。
法庭于庭前電話聯系被告王某文并制作了電話筆錄,其對借款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但稱已與原告進行了協商,現無力一次性償還借款,須分期償還。并稱因其本人在外地,無法到庭。原告對該電話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認為被告王某文并未與其進行協商。
被告王某文、馮某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本院經審查對原告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并采信。對電話筆錄中被告王某文關于借款金額的陳述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及結合庭審筆錄,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文某聲與被告王某文系朋友關系。2013年8月3日,被告王某文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96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王某文出借該筆借款。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某文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4000元,雙方約定由被告王某文向原告出具含第一筆借款金額的借條后原告再支付被告王某文借款,被告王某文遂向原告出具總金額為250000元的借條一份,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8日,原告通過其妻胡小燕帳戶向被告王某文支付借款110000元,并另行支付王某文現金44000元,共計154000元。后原告因需資金為由向被告催告還款未果遂提起訴訟,其認為被告王某文違反約定侵害其合法權益,且被告馮某華與王某文系夫妻關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文對其向原告文某聲借款的事實及金額無異議,且有其出具的借條及相關銀行轉帳憑證相印證,故本院對該借款事實及金額予以確認。被告王某文應信守承諾,經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被告王某文未清償借款時原告有權請求其歸還,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文歸還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馮某華與王某文系夫妻關系,涉案借款系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馮某華應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另被告王某文、馮某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應由其自行承擔法律上不利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文、馮某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文某聲清償借款本金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50元,由被告王某文、馮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明云
代理審判員 劉蘇華
人民陪審員 賴高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彭雨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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