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康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27)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運鹽民初字第1634號
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地址:侯馬市呈王東路紫XX小區外圍(合歡街XX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漢族,山西省大寧縣?,F住侯馬市,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效澤,男,山西正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大寧縣居民。
委托代理人:邱四華,男,山西眾志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康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趙效澤,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四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承攬運城XX度假村會議室及XX項目的中央空調安裝工程。2012年7月27日我與被告弟弟康某甲達成口頭協議,由康某甲承包此工程,制作通風管道,工費每平方米25元,工程完工后根據面積多少進行結算,并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任何糾紛、事故所產生的責任問題由康某甲負責。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由于不按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自身原因發生事故,致其受傷。因此,雙方之間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是承包合同關系,且雙方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發生任何事故,原告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法人代表,該證據證明原告的經營范圍及主體資格。2、原告的記賬本,2012年7月29日,被告康某某弟弟康某甲拿走1000元,證實原告把空調安裝部分工程承包給康某甲,康某某是康某甲雇傭的員工。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3、證人張某青到庭證實,其系運城XX度假村會議室及XX項目中央空調安裝工程的負責人,負責材料進出庫管理,本公司人員干活時間及具體工作安排以及怎么定工資以及干了多少天。同時證明康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人,并不管理康某某的工作,康某某的工資不是其統計與發放。另證明安裝風道的工程是康某甲承包,并從其手預支了1000元作為工人的生活費。4、證人介某輝到庭證實,空調風道的工程最初承包給其,和張某某(原告公司經理)談的價格。后人手不夠,最后將工程承包給其他人,承包給誰不清楚。
經質證:被告康某某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原告系注冊的法人,有資質承攬空調安裝。對證據2康某甲借款1000元的事實不清楚,稱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人張某青、介某輝的證言予以否認,稱事發當天張某青和康某某一起在操作臺上干活,不是其所說的管理人員,而不是康某甲在知道康某某干活??的衬掣苫顣r和張某某單線聯系的。介某輝的證言確定不了公司把風道安裝承包給別人,所以介某輝證明不了康某某和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康某某辯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承攬的XX度假村會議室及XX項目從事空調安裝,在安裝風道時發生事故??的衬吃谑鹿手?,與原告約定勞動報酬,受張某某的指派。原告公司屬于注冊的合法的用人單位,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訴請不能成立。
被告針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運市勞仲案字(2012)第73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運城市中心醫院診斷建議醫療書及出院證,被告確診為雙側額葉腦內血腫。3、被告當事人自己的陳述,證明康某某來空港干活是張某某主動打電話,并約定工資??的衬尘妥尶的臣?、董某蒲先到運城干活。2012年7月30日,康某某和張某青在操作臺上干活,康某某背風道,操作臺的腳手架突然傾倒發生事故。4、孫某玉的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事發當天事故發生經過,可以證明腳手架有康某某、張某青,董某蒲,當時董某蒲手腕劃傷。5、康某甲的證人證言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康某某、董某蒲,孫某玉安裝風道時,康某某工作情況和受傷的事實。6、董某蒲的證人證言,證明在事發當天2012年7月30日,康某某從腳手架上摔下來送到醫院的事實。7、原告公司的圖標文件,證明原告有資質承攬空調安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證據1裁決書提出異議,運市勞仲案字(2012)第73號仲裁裁決書是仲裁委員會單方意見,不能作為雙方勞動關系的證據。該裁決書第50條法律依據,證實該裁決書是缺席開庭,我們沒有參與就裁決了。對證據2被告的住院證和出院證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系提出異議,于本案沒有關系。被告康某某本人陳述與事實不符。證據4-5孫某玉、董某蒲證言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6證人康某甲的證言是虛假的,理由如下:1.康某甲和康某某之間有利害關系。2.康某甲在陳述1000元的用途前后矛盾。3.康某某在關于其叫的工人吃住問題上,回避重點,康某甲說假話。4.康某甲的證言和張某青的證言矛盾。對證據7公司的圖標文件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承攬運城XX度假村空調安裝。因原告公司經理張某某與被告康某某系同學關系,欲將其承攬的運城XX度假村空調風道安裝工程承包給康某某,被告康某某表示其不會工程,其弟康某甲可以承包該工程。2012年7月24日,康某甲在工地試工一天,表示同意承包。7月29日康某甲從原告工地負責人張某青處預支1000元作為其和同來工人的生活費。庭審中原告證人張某青與被告證人康某甲當面對質后,康某甲承認運城XX度假村空調風道安裝工程一平米25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康某某到工地從事安裝風道工作,工作期間,同在工地施工的江蘇一裝飾公司的架子砸倒了被告工作的架子,致被告摔傷,被人送往運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雙側額葉腦內血腫。事故發生后,江蘇裝飾公司已賠償被告70000元損失。同時查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運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運市勞仲案字(2012)第73號裁決:被告康某某受傷之時與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該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本案的原告并未與被告簽訂勞動關系合同,亦未與被告達成口頭上的雇傭關系,而是其弟康某甲雇傭被告到原告處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管理,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亦認可原告沒有給其發放福利,沒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等勞動者應當享有的權利,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侯馬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和被告康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亞麗
審判員 李寶琴
審判員 劉艷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鄭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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