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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運鹽民初字第1208號
原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范衛國、毛薔樂,山西衡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霞,山西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程某與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運城支公司)、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石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詠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范衛國、毛薔樂,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曉霞、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趙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2013年10月14日**時**分許,原告程某乘坐高某某駕駛的晉MWENNN小型客車在鹽湖區西留村附近與被告石某某駕駛的晉M41NNN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程某受傷住院救治。經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認定高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程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程某與各方協調均無果,無奈訴至法院,現要求各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3271.05元。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石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程某無責任;
2、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票據18張,擬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67天,醫療花費共計77685.29元;
3、萬榮縣XX果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程某系萬榮縣XX果業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產生的誤工費用為13572元;
4、交通費票據8張,擬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交通花費1500元;
5、(2014)臨鑒字第00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4)臨鑒字第008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用票據,擬證明原告程某被評定為骨盆骨折九級、左上肢損傷十級、右下肢損傷十級、右膝關節損傷十級、多發性肋骨骨折十級傷殘,內固定取除費用為8500元,鑒定花費2500元;
6、戶口本復印件,擬證明原告被撫養人情況。
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辯稱:1、在查實被告石某某具有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資格證后,被告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部分在商業第三者險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2、因此次事故造成1死3傷,故應對其他人員留有必要的份額;3、對鑒定費、訴訟費不應承擔;4、應扣除事故認定書中的另一當事人吳某乙所駕駛車輛所投保公司的交強險限額12100元。
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當庭提交保險條款,擬證明被告應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及交強險、三者險免賠情況。
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門交付了100000元,其中支付此次事故受傷人即本案原告程某醫療費30000元,死者王某乙喪葬費30000元,事故賠償預付款40000元。發生事故的車輛在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直接支付被告墊付的100000元。
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當庭遞交了如下證據:
1、車輛保險單,擬證明發生事故的晉M41NNN車輛在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2、收據,擬證明被告向交警隊支付過事故賠償款100000元;
被告石某某當庭未發表辯稱意見,亦未提交證據。
庭審中,原、被告就對方提交的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對原告程某提交的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認為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的門診票據共計836.1元,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應予扣除;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提供工資表,故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票據屬于加油票據,此費用不能證明系原告因就醫或轉院治療產生的費用;對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原告單方委托鑒定,不應認定。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對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對當庭遞交的保險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某財保運城支公司對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認為依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不予質證。原告及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石某某對某財保運城支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認為非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不予質證。
聽取了雙方的質證意見后,因原、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及證據2中的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間的住院病歷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票據16張、證據6及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中的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門診票據共計836.1元,結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屬于正常、必要發生的醫療費用,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因無相應工資表印證,對原告的月工資3500元的證明不予采信;對證據4中加油費票據,雖系加油票據,但因原告就醫確需產生交通費,本院后文予以酌定;對證據5,雖系原告單方自行委托鑒定,被告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且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當庭提交的證據,因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亦未說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對方不予質證,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綜合認定及庭審內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14日**時**分許,原告程某乘坐高某某駕駛的晉MWENNN小型客車行駛至運城市鹽湖區西留村附近與被告石某某駕駛的晉M41NNN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原告程某受傷。2013年10月25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晉公交認字第001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高某某駕駛的晉MWENNN小型客車上乘坐人王某乙、程某、張某在此事故中均無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程某入住運城市鹽湖區人民醫院進行治療,被初步診斷為: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肺挫裂傷、右側血氣胸、失血性休克、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顳側硬膜外血腫;顱骨多處骨折、蓋氏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內外髁骨折、右側腓骨小關見招骨折。住院67天,醫療花費77685.29元。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警大隊分別委托山西省鹽湖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損傷傷殘等級及內固定取除費用進行評定,鑒定意見:原告程某骨盆骨折評為九級傷殘、左上肢損傷評為十級傷殘、右下肢損傷評為十級傷殘、左膝關節損傷評為十級傷殘、多發性肋骨骨折5根評為十級傷殘;原告程某需全身麻醉下行多處內固定物取除術,費用為8500元,12天拆線,住院18天。以上費用不包括:術中輸血費用及術后抗菌藥物使用費用。原告戶籍所在地運城市萬榮縣XX鄉XX村第三組,育有一女程某乙,程某乙出生于20**年**月**日。
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交付了100000元賠償金,其中原告程某領取了50000元。
被告石某某駕駛的晉M41NNN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石某某系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雇傭的員工。被告石某某駕駛的晉M41NNN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
此次事故共造成王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高某某、張某、程某不同程度受傷,受傷人張某及王某乙的賠償權利人范某丙、高某丙、高某某、高某丁分別作為另案的原告于2014年6月6日、8月22日訴至本院。張某要求本案的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9985.49,王某乙的賠償權利人要求本案的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10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運鹽民初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張某的總損失為18125.5元,判令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賠償張某8474.2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運鹽民初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四原告的總損失為325839元,判令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實際侵權人按責任承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駕駛的晉M41NNN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財保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的受傷。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各受害人的損失比例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內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法核定為:醫療費77685.29元、護理費3350元(5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50元/天×67天)、營養費2010元(30元/天×67天)、誤工費14952.4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明,不足以證實原告的月工資為3500元,結合原告的工作,應參照2013年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29661元\年÷365天×184天(從住院時間2013年10月14日至傷殘鑒定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殘疾賠償金34339.2元【7154元(2013年山西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24%(傷殘系數)】、交通費酌定1000元,后續治療費8500元,鑒定費2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受傷多處構成傷殘,確給原告造成一定的傷害,本院酌定7200元,被扶養人程某乙生活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范某丙、高某丙、高某丁亦為被撫養人,即此次交通事故的被撫養人為4人。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額。其中范某丙、高某丙的計算年限各為20年,高某丁、程某乙的計算年限分別為14年,故程某乙的生活費為2527元【6017元年(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人×14年(20**年**月**日出生)×0.24(傷殘系數)÷2人(應承擔的份額)】,上述損失共計157414元(含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墊付的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還造成另案張某受損18125.5元,另案四原告受損325839元,故首先由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在交強險120000元按各損失比例承擔責任,原告在交強險應得賠償款37675.5元【157414元÷(157414元+325839元+18125.5元)×120000元】,不足部分119738.5(157414元-37675.5元)由被告某財保運城支公司按責任比例30%承擔責任,即35921.55元,上述兩項合計7359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程某各項損失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中五萬元直接支付給被告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5元,減半收取1382.5元,由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運城市某某貨運有限公司各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閆詠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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