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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新民初字第472號
原告: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麻丘鎮xx村xx街14號,身份證號碼:36xxx12。
委托代理人:葉學華,江西平常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麻丘鎮xx村。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村民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支部書記。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學華,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xx村)的法定代表人鄧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麻丘鎮人民政府組織xx村路面硬化工程項目招投標時,由原告魏某某中標。2003年4月16日,原告魏某某與被告xx村簽訂麻丘鎮xx村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約定:由魏某某包工包料,全額墊資(含路基整理,壓路機碾壓,路面墊層及砼面板等一切費用);工程造價為每米288.8元,工程價款以實際丈量驗收計算;付款方法為工程經驗收合格后,2004年10月31日付清工程總造價的80%,200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魏某某進行了路面施工,該工程于2003年10月13日通過驗收,經核算總工程款為人民幣601196.8元。該工程另補增加工程量款3萬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如期付清工程款。截止現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7596.8元及利息401599.4元。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596.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01599.4元(暫時計算至2014年12月,要求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計人民幣549196.2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xx村辯稱,1.原告承包被告xx村路面硬化工程屬實,被告xx公路硬化籌管小組出具的xx公路硬化工程驗收報告載明的工程造價金額有誤,多計算了7920元;2.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73600元;3.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有誤。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原告魏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1.《路面硬化承包合同》;2.補充協議。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了公路施工合同,約定了工程量、造價、工程款總額,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利息等。
證據二、驗收報告。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并使用。
證據三、支付工程款明細表。證明原告領取工程款的時間、金額及利息的計算方式。
被告xx村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
經庭審質證,被告xx村對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xx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的路面硬化承包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補充協議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補充協議被告沒有簽字,也沒有蓋章,為原告單方制作。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驗收報告多計算了價款7920元。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支付工程款明細表為原告單方制作,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且漏列2015年初支付的工程款2萬元,對明細表中記載的其他的金額、支付時間沒有異議。
經庭審審核原告所舉證據,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本院認證如下:
法律規定,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交的復印件、打印件證據,且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本院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方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確認其證明力。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的路面硬化承包合同、證據二的證明力。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3年4月26日,原告魏某某與被告xx村簽訂了一份《麻丘鎮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約定:由魏某某包工包料,全額墊資(含路基整理,壓路機碾壓,路面墊層及砼面板等一切費用)承包xx村路面硬化工程;工程造價為每米288.8元,工程價款以實際丈量驗收數計算;付款方法為工程驗收合格后,于2004年10月31日付清工程總造價的80%,于2005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1分的利率計算利息。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合同簽訂后,原告魏某某對xx村路面硬化工程進行了施工。2003年10月13日,xx公路硬化籌管小組出具xx公路硬化工程驗收報告,載明:xx公路硬化分兩段,第一段長度為1636米,每米造價288.8元,造價為480396.8元;第二段長度為474米,每米造價200元,計人民幣94800元;整個工程造價為575196.8元;工程款按合同規定分期支付。原告魏某某與xx公路硬化籌管小組成員在工程驗收報告上簽署了名字。工程完工以后,被告xx村支付原告魏某某工程款情況如下:2014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同年10月4日支付55000元,同年1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日支付36000元,2006年4月5日支付3000元,2007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同年3月2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17000元,同年12月5日支付47000元,2008年2月6日支付16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29600元,2010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月5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3000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453600元。
本院認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資質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原告魏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資質,與被告xx村簽訂麻丘鎮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本院認定原告魏某某與被告xx村簽訂的麻丘鎮xx村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原告魏某某與xx公路硬化籌管小組成員在工程驗收報告上簽署了名字,應視為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原告主張涉案工程增加了價款為26000元的工程量,但其提交的補充協議為其單方制作,被告沒有簽字蓋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解工程驗收報告工程造價多計算了7920元。經核對,涉案工程第一段長度為1636米,單價288.8元/米,造價應為472476.8元;第二段長度為474米,單價200元/米,計人民幣94800元,合計為567276.8元。被告辯解工程驗收報告工程造價多計算了7920元的理由成產,本院予以采納,故本院確認涉案工程造價為567276.8元。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清單中的金額、時間除漏列了2015年初支付的工程款2萬元外,其他無異議,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于2015年初支付原告工程款2萬元。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清單中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額、時間,即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3600元,尚欠工程款113676.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13676.8元。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如未按時付清工程款,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算。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尚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113676.8元。
二、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魏某某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376276.8元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373276.8元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07年2月6日止、358276.8元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7年3月2日止、338276.8元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321276.8元自2007年8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274276.8元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258276.8元自2008年2月7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228676.8元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218676.8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198676.8元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178676.8元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163676.8元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143676.8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113676.8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
三、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21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擔6000元,被告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麻丘鎮xx村民委員會承擔80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顯耀
人民陪審員 胡國平
人民陪審員 胡敬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萬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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