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吳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2174)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782民初6697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福飛,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龔中玲,義烏市義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吳某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項孟進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并非土地發包人與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也非承包人將經營權轉讓給他人經營,而是承包方委托他人代耕的合同。經本院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案由更改為合同糾紛。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福飛,被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龔中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原告從2011年至2015年連續代耕被告承包地120余畝用于種植水稻,雙方簽訂了《土地委托種植協議》,約定:水稻費用由原告承擔,保險賠償款由原告所有。因保險時必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受益人也為被告,每年均由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和辦理保險事宜。2011年至2015年期間,發生過三起自然災害賠款,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的賠款,2013年7月23日因臺風賠款40530元及2015年7月12日因臺風賠款31620元,被告一直謊稱沒有收到賠款。被告惡意占用該款,應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間的利息。請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農業保險賠償款72150元及款項占有期間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其中40530元從2013年9月10日起算、31620元從2015年8月8日起算至實際履行日止)。
被告吳某某答辯稱,被告承包耕種土地有四塊,分別位于A村、B村、C村、D村。由于客觀原告,被告將部分農田分包給他人耕種。涉案農業保險賠償款確為72150元,被告分兩次向保險公司報案,但理賠需保險公司的勘查、評估后進行計算。原告沒有按雙方的協議及時繳納保險費,而由被告自行繳納,賠償款應由被告享有。2013年的賠款40530元,系多個地塊受災的賠款,并非全為原告耕種的地塊。且2014年的賠款原告已領取,原告在2013年度結算賬目時,并未提起保險理賠事宜,該部分訴請已過訴訟時效。2015年的賠款31620元,原告種植的水稻雖然受損,但保險公司勘查員認為不符合理賠條件,保險公司拒賠,2015年的賠款均系A村的水稻受災賠款。
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土地委托種植協議四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代耕的事實以及水稻保險理賠款應歸原告所有。被告認為2011年和2012年的協議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與本案無關。對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簽訂的種植協議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協議第六條約定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賠償按實際面積歸乙方所有,該約定沒有明確的針對性。對于2015年3月10日的協議,與2013年協議的質證意見一致。
2、2013年7月13日出險的《95518接報案登記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業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計算書列表》各一份(共四頁),用以證明2013年7月13日因臺風發生的水稻保險理賠情況。被告認為僅證明保險公司理賠的一個事實,但該理賠的所涉及的另外B村、A村、D村的三塊土地,保險理賠的款也包含在里面,只能證明保險公司進行過理賠,不能證明本案的原告實際理賠的款項及實際受災的面積。
3、2015年7月12日出險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農業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計算書列表》各一份(共三頁),用以證明2015年7月12日因臺風發生的水稻保險理賠情況。原告認為該份證據僅是被告報案時所稱的受災種植地塊及面積,包含的是上述三個村子的總共受災的面積。
4、電話錄音光盤和書面整理資料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故意向原告隱瞞了收到2013年和2015年水稻保險理賠款的事實。被告稱錄音中說的五畝地,雖然當時夠不上保險理賠的條件,但是向保險公司爭取,把土地大概估算成五畝,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2013年7月15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農業保險現場勘查報告及理賠業務的報告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農業保險現場勘查后,受災面積A村為167畝、B村為9畝、C村為8畝,D村為9畝,上述四個地塊受災面積合計193畝,以每畝210元賠償價格,共計40530元。原告認為其實際水稻受災面積遠遠不只9畝,當時被告是瞞著原告帶著理賠員去現場勘查的,為何只有9畝原告再向保險公司進行核實。
2、2015年7月11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政策性農業保險理賠報告一份,用以證明受自然災害水稻種植面積、地塊有B村、A村、D村,保險公司經現場勘查,認定B村、D村水稻受災面積達不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受災面積20%以上,故夠不上理賠標準,而僅有A村夠上理賠標準,受災面積為84.32畝,受災程度達到50%,每畝賠償款為750元,合計為31620元。原告稱其也找過理賠員,理賠員說投保人是同一個人,所以這幾個村是一起計算的,一起理賠的,該份證據并不能反應出每個村具體的理賠金額。
本院認證意見:雙方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可確認,且雙方提供的證據系互補關系,反映了保險事故的報案及查勘定損、理賠支付情況。
根據已確認的上述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吳某某經土地流轉方式承包了義烏市城西街道B村、A村、D村、C村的部分農用地。2011至2015年,吳某某(甲方)將其中的B村地塊田地委托李某某(乙方)種植,雙方簽訂《土地委托種植協議》,約定:甲方提供種植水稻的土地,租地費由甲方負擔;乙方種出的水稻按國家收購價含補貼歸乙方;糧食收購款,到第二季種好再拿;水稻保險費用由乙方承擔,賠償按實際面積歸乙方,其余歸甲方所有等。
2013年7月12日,吳某某承包的四塊地因臺風造成水稻受災,經保險公司現場查勘,確定水稻倒伏情況如下:A村167畝、C村8畝、B村9畝、D村9畝。2013年9月9日,保險公司支付吳某某保險賠償款40530元。2014年6月30日,暴雨導致B村水稻受損,保險公司理賠了10080元,該款吳某某收到后已支付給李某某。
2015年7月11日,上述地塊又因臺風致水稻倒伏,經保險公司查勘,B村、A村、D村均有倒伏,但考慮到倒伏率達到20%以上才理賠,查勘后最終僅確定了A村有84.32畝損失,其他村的水稻未達到理賠標準未進行確定。2015年8月7日,保險公司支付吳某某保險賠償款31620元。2015年11月22日,李某某電話聯系吳某某要求支付相應的保險金。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合同成立,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雙方的協議,可確定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實際的保險利益,且協議也約定賠償款歸原告所有,被告以保險費非原告所交,主張不予支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從糧食收購款先由被告領取到第二季種好再給原告及原告一直代種植至2015的事實來看,被告稱2013年的保險費原告未交納,根據生活常識,不予采信。訴訟時效應從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保險賠償款需經保險公司查勘定損,最終到款時間,沒有被告告知原告的前提下,原告無從知曉。而且雙方并未約定賠償款的付款時間,被告辯稱訴訟時效已過,亦不予采信。2013的保險事故造成原告種植的水稻部分受損,被告已領取的保險金,依約應支付給原告。根據理賠金額計算,屬于原告所有的賠償款為1890元。鑒于雙方未約定保險金的支付時間,原告主張之日(即錄音時間2015年11月22日)可視為到期日,逾期不支付,應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2015年的保險事故,雖然報案時陳述原告處有水稻受損,但應以最終查勘定損為準。2015的保險賠償款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該部分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認為保險公司查勘定損等有問題,與事實不符,并無充足證據加以證明,不予采信。綜上,原告的合理訴請,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辯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賠償款人民幣189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9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874元,被告吳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人民幣1798元,具體數額由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單位: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預收戶;匯入帳號:19xxx03;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項孟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成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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