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丘某甲、蘇某甲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8閱讀量:(165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782刑初01085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丘某甲,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良富,義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近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甲,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4年1月2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鄧冬玲,義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丘某乙,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于2013年6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巧婷,義烏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丘某丙,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13年4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先送,義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6)10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辯護人林良富、被告人蘇某甲及其辯護人鄧冬玲、被告人丘某乙及其辯護人吳巧婷、被告人丘某丙及其辯護人蔡先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6月份以來,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經預謀,時分時合,在廣東省、浙江省、上海市等地的長途大巴車上,以冒充乘務員的方式實施盜竊6起,其中被告人丘某甲參與盜竊6起,涉案數額人民幣367507元;被告人蘇某甲、丘某乙參與盜竊2起,涉案數額人民幣229497元;被人丘某丙參與盜竊2起,涉案數額人民幣135652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郭某甲、郭某乙(均另案處理)至由廣東省汽車客運站開往東莞南城的長途大巴車上。由郭某乙冒充乘務員,由郭某甲望風,由被告人丘某甲盜得被害人陳某放在包內的戴爾筆記本電(價值人民幣4798元)一臺及現金人民幣2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何某甲、丘某丁、何某乙(均另案處理)至由廣州市汽車站開往惠州的長途巴車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務員,由丘某丁、何某乙望風,由何某甲盜得被害人AXX放在包內的現金美元700元(折合人民幣4294元)及現金人民幣900元。
3、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平、何某昌、丘某康、毛某仲、劉某升等人(均另案處理)至由廣州市白云機場開往佛山市候機樓的長途大巴車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及丘某平、何某昌、丘某康、毛某仲等人望風,由劉某升盜得被害人NXX放在包內的現金美元20000元(折合人民幣124318元)。
4、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至由上海浦東機場開往義烏的長途大巴車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務員,由被告人丘某乙望風,由被告人蘇某甲盜得被害人NXX放在包內的現金美元15000元(折合人民幣95545元)。
5、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丘某乙、蘇某甲至由上海浦東機場開往義烏的長途大巴車上。由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冒充乘務員,由被告人丘某丙望風,被告人丘某乙盜得被害人RXX放在包內的現金美元21000元(折合人民幣133952元)。
6、201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丙至由溫州雙嶼客運站開往義烏的長途大巴車上,由被告人丘某甲冒充乘務員,由被告人丘某丙盜得被害人HXX放在包內的現金人民幣1700元。現違法所得人民幣1700元已追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等的陳述,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何某甲、丘某丁、何某昌、丘某平、毛某仲、丘某康的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人員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美元匯率表,羈押證明,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情況說明,監控視頻,抓獲經過,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因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丘某甲、蘇某甲、丘某乙、丘某丙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蘇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丘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丘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瑤
人民陪審員 金程程
人民陪審員 王建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樓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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