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與許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266)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624號
原告郭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馮艷麗,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許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中專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拓靜,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與被告許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馬冬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艷麗、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在中衛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后于同年7月27日按照習俗舉行了婚禮。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為郭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被告休完產假上班后經常晚歸,并且基本不告訴原告自己的去向,原告打電話詢問但被告的手機經常處于關機或無法聯系的狀態。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過生日與其朋友慶祝直至凌晨四點才回家,原告為此非常生氣,經原告勸說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急速轉淡。婚生子郭某甲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而睡。2013年底,原告在被告母親的提醒下知道被告無故外出多日,去向不明,為被告的安全著想原告曾到中衛市濱河派出所報案尋找。2014年4月初,被告因瑣事與原告發生爭吵,期間被告用極為不文明的語言辱罵原告母親,原告無法原諒被告的行為激怒之下打了被告幾個耳光。原告認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經常無故晚歸不聽勸說,對原告及家庭都缺乏關心,對原告的母親缺乏尊重,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故現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至郭某甲年滿18周歲。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結婚時間及婚姻關系的事實;
2.戶口本一份,證明婚生子郭某甲的出生時間是2011年3月13日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相識、登記結婚、舉行婚禮的時間及生育婚生子郭某甲的事實均屬實。但被告所述其他事實不屬實。被告認為任何一對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不產生矛盾,而矛盾產生的原因或是來自夫妻雙方個人,或是來自夫妻雙方各自的家庭成員,但是夫妻共同生活本來就需要一個磨合的過程,在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原、被告雙方雖然因各種事情發生過矛盾,被告對原告的一些行為也有所不滿,被告回娘家也是由于原告經常對被告實施暴力行為所致。但是念在雙方婚生子郭某甲年齡尚小,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仍然愿意原諒原告過往的行為,愿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雙方沒有分居而睡,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認為雙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仍然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采信的有效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09年3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于2009年6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依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感情尚可,并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爭吵。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為由,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婚生子郭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
本院認為:夫妻應該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共同努力培養雙方的感情,營造和諧、溫馨的家庭環境。雖然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間難免會因各種原因產生矛盾,但發生矛盾后,夫妻雙方一定要本著對對方負責,對家庭負責,對子女負責的態度,以寬容、包容之心及時溝通、交流,心平氣和地予以解決。實踐也充分證明,夫妻雙方只有從關懷、愛護、珍惜對方的角度出發,矛盾和糾紛才能及時化解,同時在經常的溝通、交流中夫妻間的矛盾和糾紛會逐步減少甚至消失,直到相敬如賓的最佳狀況。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已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子,雙方通過長時間的磨合,本應更加互敬、互愛、互諒、互讓,為孩子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以利其成長。但因雙方發生矛盾后處理方法欠妥,沒有很好地顧及對方的心里感受,雙方都沒有冷靜、認真地考慮家庭的穩定、和諧及孩子的健康成長,對此,雙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進的方面。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本案的具體情況看,原、被告雙方確實發生過矛盾、糾紛,甚至有一些誤解,但這些矛盾、糾紛和誤解尚不足以從根本上影響夫妻感情。且在本案庭審中,被告具有與原告和好且希望雙方能夠繼續共同生活的強烈愿望,雙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夠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妥善處理家庭關系,雙方的婚姻關系應能很好維系,故原告草率要求離婚是不可取的,對原告要求離婚的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被告之間因家庭瑣事產生的矛盾,尚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起訴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郭某要求與被告許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馬冬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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