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任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973)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2191號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網頁設計師,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拓靜,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金榮麗,寧夏永東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個體工商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任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靜、金榮麗,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2日,經原、被告協商,由被告將雍樓步行街營業房*號房屋出租給原告,房屋轉讓費為27000元,租房押金2000元。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轉讓費及房租押金。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雍樓步行街房屋出租給原告,租期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26000元。該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退還原告30000元,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承諾于2015年10月1日返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將涉案房屋及鑰匙交還被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還房屋轉讓費及剩余房租30000元、押金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419元(30000元×5.6%÷365天×91天),之后的利息計算至被告還清欠款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
1、《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簽訂該合同,約定被告將雍樓步行街房屋出租給原告,租期為兩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為26000元,財產保證押金為2000元的事實;
2、收據2、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1份,證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房押金2000元、房屋轉讓費27000元、租金16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的事實
3、欠條1份,證明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協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約定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還房租轉讓費及剩余房租30000元,被告就該事實向原告出具欠條予以確認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的內容屬于協議內容,被告是出租人不可能轉讓房屋,協議內容有錯誤,且原告在欠條上未簽字,該欠條內容無效。
被告辯稱,被告向原告收取轉讓費27000元、房租26000元、押金2000元屬實。欠條系原告書寫,且原告未在欠條上簽名,被告出具的30000元欠條無效。被告是出租人,不可能轉讓房屋,出租的房屋沒有裝修,與出租前的狀態一致。原告違反《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提出不使用該房屋,被告不同意,合同未解除。欠條上書寫有誤,應當是原告欠被告轉讓費30000元,而不是被告欠原告款項。原告要求返還30000元賬目有誤。涉案房屋租期為兩年,租金26000元,押金2000元,原告將涉案房屋使用至2015年9月25日,實際使用了14個月10天,租金為17869元。欠條顯失公平。原告使用營業房14個月10天,租金為17869元,要求退還30000元顯失公平。
被告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認證:證據1、2因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雖有異議,但又承認該證據的性質屬于欠條,且欠款人處的簽名系被告本人書寫,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雍樓步行街營業房出租給原告,租期為二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租金為26000元。租賃期內如承租方無故不想經營的,出租方不退還租金,但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轉租給第三人。為保證房屋內的設施不出現損壞或遺失,原告須交納保證金2000元,租賃期滿如無上述情況的,退還保證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轉讓費27000元、租金26000元、保證金2000元,被告亦將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協商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償還,被告在欠款人處簽名并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證號、手機號。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后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付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有效。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在租賃期內承租方無故不想經營的,出租方不退還租金,但2015年9月25日經雙方協商,由被告向原告返還30000元亦系原、被告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的簽名和提供身份證號碼予以確認,雙方以后一個協議變更了之前的《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庭審中,原告稱在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其支付500元,被告亦予以認可,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房屋轉讓費及剩余房租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還應向原告退還轉讓費和剩余房租29500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押金2000元,合同約定,該押金用于保證房屋內的設施不出現損壞和遺失,被告未提出原告交還的房屋存在該情形,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419元,由于被告在欠條中承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付清30000元,但其只履行了500元,其余29500元未付,給原告造成了利息損失,經計算,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期間的利息損失為417.5元(29500元×5.6%÷360天×91天),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房屋租賃合同未解除提出抗辯,但已向原告出具欠條和接收房屋的行為能夠證明雙方已于2015年9月25日達成了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合意,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以欠條內容屬于協議,沒有原告簽字,該欠條無效的抗辯理由,因欠條屬于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的表明債務人所欠債務的憑證,無須債權人簽名即為有效,故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某退還房屋轉讓費及剩余房租29500元、退還保證金2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417.5元,合計31917.5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元,減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任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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