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衛某某合同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900)
山西省長治縣乙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長刑初重字第150號
公訴機關山西省長治縣乙檢察院。
被告人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辯護人盧慧斌,山西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西省長治縣乙檢察院以長檢刑訴(2012)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長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后,被告人衛某某不服判決,向長治市中級乙法院提起上訴,長治市中級乙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長刑終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長治縣乙法院(2012)長刑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二、發回長治縣乙法院重新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西省長治縣乙檢察院檢察員張旭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衛某某及辯護人盧慧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省長治縣乙檢察院起訴指控: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衛某某委托辛某某(另案處理)通過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的牛某某,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走一車煤,后結清該車煤款。次日,衛某某讓辛某某再次通過牛某某從永豐煤礦拉走八車煤分別送至臨汾建明鐵廠和襄汾星源鐵廠,煤款合計乙幣182319.9元。之后,鐵廠以煤質量為由壓價付款,衛某某收到97000元煤款后以多種理由拒不支付給牛某某,而占為己有。
就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材料、戶籍證明、抓獲證明等書證;被害人牛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盧某某、張某某等證言;被告人衛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
據此,指控被告人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乙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衛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辯稱:2010年其沒有委托辛某某去牛某某處拉煤,也沒有收到辛某某給的錢,此事與其無關,證人李某某、盧某某、辛某某與其都有矛盾糾葛,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不屬實,其是被人誣告。
被告人衛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衛某某與被害人牛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能證實衛某某與襄汾縣星源鐵廠、李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被告人衛某某委托辛某某通過牛某某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的事實不能成立。3、指控被告人衛某某占有97000元煤款的證據不足。
綜上,被告人衛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
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衛某某委托辛某某通過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的牛某某,從山西省長治縣永豐煤礦拉走一車煤,后結清該車煤款。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人衛某某讓辛某某再次通過牛某某從山西省長治縣永豐煤礦拉走八車煤分別送至山西省臨汾市建明鐵廠和臨汾市襄汾縣星源鐵廠,煤款合計乙幣182319.9元。之后,鐵廠以煤質不合格為由壓價付款,被告人衛某某經辛某某手收到26000元煤款后拒不支付給牛某某,占為己有。案發后,山西省長治縣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衛某某贓款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衛某某提供,并經質證,本院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報案人牛某某。2010年3月,牛某某與辛某某達成買賣煤炭口頭協議,每車裝煤后付款,2010年3月29日、30日,牛某某從永豐煤礦發給辛某某八車煤(共306.42噸,每噸595元,合款182319.90元),辛某某至今未付款,牛也聯系不上辛某某。
2、長治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抓獲證明:2011年9月20日,長治縣公安局民警到山西省翼城縣抓捕辛某某,經過對其家屬反復做工作,規勸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2011年9月20日下午,犯罪嫌疑人辛某某在翼城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向長治縣刑警大隊民警投案。
3、長治縣公安局長公刑拘字(2010)108號拘留證證明:2011年9月20日辛某某被山西省長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4、長治縣公安局長公刑保字(2011)036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2011年9月20日辛某某被山西省長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5、山西省翼城縣公安局北關派出所證明材料證明:辛某某在其轄區被取保候審監管期間,未發現再次違法行為。
6、長治縣公安局監視居住決定書證明:2012年9月19日長治縣公安局決定對辛某某監視居住。
7、山西省翼城縣公安局抓獲證明:2012年5月27日,山西省翼城縣公安局北關派出所民警在山西省翼城縣絳源北路復興旅館將衛某某抓獲,并于當日23時許將衛某某羈押于翼城縣看守所,2012年6月1日12時許,由長治警方押解歸案。
8、長治縣公安局長公刑拘字(2012)009號拘留證證明:被告人衛某某于2012年6月2日被山西省長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9、長治縣公安局長公刑保字(2012)014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衛某某被山西省長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10、長治縣公安局查詢存款通知書、山西堯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支行出具的儲蓄明細清單及農村信用社轉賬/匯款憑條證明:辛某某的XXXXXXXXX賬戶于2010年4月8日在山西堯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支行開戶,賈某某2010年4月8日轉存入辛某某賬戶34799元煤款,2010年4月28日辛某某從該賬戶取出20000元。
11、證人賈某某證言證明:其是襄汾縣星源鋼鐵廠出納。山西省農村信用社2010年4月8日VXXXXXX號轉賬/匯款憑證是星源鋼鐵廠轉給辛某某的煤款。轉賬的性質以轉賬單上寫的為準。
12、證人盧某某2011年8月3日情況說明證明:2010年4月的一天,其因生意上的事情去襄汾,在襄汾縣城八方賓館中找到辛某某和衛某某,辛某某開車把其和衛某某拉到襄汾縣郵政銀行,辛某某進去將星源鋼廠結算煤礦共計153.26噸現金26000元取出,辛某某開車把其和衛某某又拉回八方賓館內,辛某某把錢拿出來給了衛某某。
13、扣押記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證明:2012年6月5日長治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辛某某處依法扣押贓款3萬元。2012年6月6日,長治縣公安局工作人員依法扣押衛某某退回的贓款5萬元。
14、證人曲某某報案材料及2010年7月21日詢問筆錄證明:辛某某向臨汾鐵廠販煤。2010年3月28日,辛某某讓其給他派車拉煤,并讓其負責辦理地銷票,我們之間只是口頭協議,2010年3月28日、3月29日分別拉了一車煤,地銷票款已結清。2010年3月30日,辛某某在長治縣永豐煤礦裝了七車煤,地銷票款共計6350元。2010年4月1日其向辛某某要地銷票款,并找過辛某某,但辛某某一直推托。
15、受害人牛某某報案材料及2010年7月21日詢問筆錄及拉煤清單證明:2010年3月,辛某某找其買煤,其與辛某某口頭協議,將煤裝車后付款。2010年3月28日其安排辛某某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走一車煤,并在當天付清煤款。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辛某某先后又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走8車煤,總計306.42噸,共計182319.9元。之后,其向辛某某要煤款,辛某某讓其把銀行賬號給他,給其匯款,但一直沒有給其匯款,并一直推托,直至4月底其再也無法聯系到辛某某。辛某某拉煤時隨行的人員有張某某。
牛某某2012年9月18日詢問筆錄證明:2009年辛某某給衛某某拉煤,一般是現金,有時也賒賬。衛某某的業務員辛某某剛開始用現金在其的業務員處買煤,后衛某某通過一個朋友與其認識,認識后其才給他加大發貨量,才有了賒賬的情況。衛某某與其喝過幾次酒,他說他是老板,辛某某是他的業務員,辛某某在礦上住著直接與其聯系,衛某某也與其聯系,主要是談煤價和增加車輛的事,匯款是衛某某匯給辛某某,辛某某給其結賬。
牛某某2012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證明:按照慣例每次都是辛某某負責運煤,衛某某負責打款,不需要衛某某打電話聯系發煤,2010年3月底這九車煤應該也是這個做法,衛某某沒有電話聯系讓其發煤。煤拉走后,辛某某和衛某某都聯系過其,說煤出問題了。其就這八車煤向辛某某和衛某某都要過煤款,衛某某說鐵廠沒有結賬,衛某某沒有說過這九車煤不是他讓辛某某發的與他無關的話,也沒說過不管這事,就是推拖鐵廠沒有結賬。案發后辛某某與衛某某都說過按照鐵廠結算的煤款給其,但其要求按照全款結算,后其同意先把10萬元打回來,但他們也沒有給其打款。2012年6月,其與辛某某和衛某某協商過,讓他們共同出15萬元,他們同意了,但衛某某遲遲不給其。
16、證人李某某2012年3月13日詢問筆錄證明:其認識辛某某,衛某某給其送煤,辛某某是給衛某某跑業務的。2010年3月,約好衛某某以每噸640元的價格給其送8車煤。2010年3月30日,辛某某從長治”老牛”處拉煤給其送到了建明鐵廠,其接收了四車煤,共150余噸,因煤質不合格,另四車煤其沒有接收。鐵廠按每噸500余元的價格結算了7萬余元,給煤款時衛某某與辛某某都在場,其將錢給了衛某某。現在建明鐵廠拆除了,賬目也不存在。
2011年,衛某某讓其與他合作往志強鐵廠送精礦粉,其出資買了精礦粉,衛某某拉走礦粉后,其就找不到他了,衛某某欠其6萬余元。
證人李某某2013年3月27日詢問筆錄證明:向其播放了衛某某當庭出示的錄音后,李某某陳述錄音是衛某某與其的通話錄音,其不知道衛某某錄了音。其記不清在偵查機關2012年3月13日詢問其時說過”把錢給了衛某某”的話,其給錢時衛某某、辛某某都在場,其記不清誰拿了錢。其沒有細看當時的筆錄,公安機關給其做第一份筆錄時是在一個事故救援現場偵查機關的車上,只有公安機關兩名偵查人員與其,沒有其他人在車上。
17、證人盧某某2012年6月26日詢問筆錄證明:其與衛某某、辛某某是朋友關系。2010年4月的一天,其因生意上的事情到襄汾縣找辛某某和衛某某,他倆在襄汾縣八方賓館,其到八方賓館后,聽辛某某與衛某某說到郵政銀行取款,辛某某開車拉其與衛某某到郵政銀行取了26000余元。我們返回八方賓館后,辛某某將錢給了衛某某。其當時聽他們說是從牛某某處拉到襄汾縣星源鐵廠的煤款。
2008年或2009年,其與辛某某、衛某某做煤炭生意,其出資12萬元,辛某某負責發貨,衛某某負責從收貨方結賬。從長治縣師莊煤礦拉煤送到襄汾縣鑫盛鐵廠紅亮處,后聽紅亮說煤款與衛某某結算了,具體結算多少其不清楚,衛某某一直不給其。
證人盧某某2012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證明:辛某某在襄汾縣八方賓館給過衛某某26000元,其與辛某某到襄汾縣過了橋北的一家銀行取得款,當時辛某某說取了20000元,其在銀行門口等著。
證人盧某某2013年1月29日詢問筆錄證明:辛某某找其把在八方賓館給衛某某錢的過程寫個情況說明,其給辛某某出具了,內容真實,是打印的,其簽的名,出具的時間其記不清了,應該是情況說明上的落款時間。
證人盧某某2013年3月27日詢問筆錄證明:因為衛某某找過其,其考慮到安全問題,不敢出庭作證,但其在偵查機關提供的證據是真實的。
18、證人張某某2012年6月26日詢問筆錄證明:李某某是其老板,其在發貨時認識辛某某和衛某某,衛某某是辛某某的老板。2010年春節過后,衛某某給李某某送煤,李某某、衛某某分別派其與辛某某到長治縣發煤,去之前李某某、衛某某與其、辛某某還一起吃過一頓飯。其與辛某某在長治縣”???rdquo;處拉了七、八車煤,送到臨汾建明鐵廠三、四車,李某某接收了,因為煤灰份高,李某某沒有接收剩下的煤,剩下的煤其聽說送到襄汾縣了,其聽李某某說結算了煤款,但其不知道給了誰。
19、證人辛某某2011年9月20日筆錄證明:其又名”柱子”。2010年3月28日,衛某某派其與張某某到長治縣找牛某某買煤,衛某某是其的老板,張某某是李某某派的,我們負責拉煤。當天,其與張某某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了牛某某一車煤,送到建明鐵廠,衛某某與李某某一起給了其現金,其給了牛某某。第二天晚上又在永豐煤礦拉了一車煤,沒有發出,第三天又在永豐煤礦拉了七車煤,第二天拉的一車和第三天拉的七車煤中的三車煤送到了建明鐵廠,另四車送到了襄汾縣星源鐵廠。因第一車煤化驗不合格,衛某某讓其回去,其到臨汾市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說有一車化驗不合格,等全部化驗完后再說。其到襄汾找到衛某某,衛某某讓其到星源鐵廠開戶,開戶后把四車煤拉到了星源鐵廠,三、四天后,星源鐵廠化驗結果也是不合格,其在星源鐵廠結了帳,四車煤共計一百三、四十噸,鐵廠扣錢后共結算了2萬余元,其將這些錢給了衛某某。臨汾市建明鐵廠的帳是衛某某與李某某算的,共計71000元,錢給了衛某某,結算時其在場。八車煤的運費是衛某某和李某某兩人各出了1萬余元。
其一共在牛某某處拉了200余噸煤,共欠牛某某18萬余元,欠曲某某煤票款6000余元。因為煤不合格,鐵廠扣了錢,其問衛某某,衛某某說把這10萬元給牛某某,牛某某不愿意。后其讓他們兩人直接談,也沒談成,所以一直拖著沒有給牛某某錢,也沒有給曲某某票款。
辛某某2011年10月10日訊問筆錄證明:其以每噸595元或每噸600元的價格在牛某某處買煤。其他內容與第一次筆錄一致。
辛某某20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證明:其從牛某某處拉了八車煤沒有付款,因為煤質出了問題,鐵廠扣了錢,衛某某結了賬把錢拿走了,牛某某打電話讓其把結到手的錢給他,但衛某某說不管牛某某。其沒有跟牛某某說錢被衛某某拿走的事,衛某某不讓其說,衛某某也沒有給其分錢。其知道自己被上網追逃后,其對牛某某說先把結算的10萬元給他,牛某某不同意,其沒有讓衛某某與牛某某直接談,牛某某不知道衛某某拿了錢的事。臨汾建明鐵廠收取得四車煤的運費是李某某付的運費。其在八方賓館給衛某某星源鐵廠結算的26000余元時,盧某某在場見了。
辛某某201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證明:2010年3月其在牛某某處拉的煤,其沒有告訴牛某某是給衛某某發煤。其他內容與第一次筆錄一致。
辛某某20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證明:其2009年在牛某某處拉過約半年時間的煤,是給衛某某發貨,衛某某往鐵廠上煤。剛開始其在牛某某手下的人處用現金買煤,后衛某某找朋友認識了牛某某,再拉煤的時候,有時是現金,有時是賒賬。在牛某某處拉煤,有時是廠里的業務員給其錢,有時是衛某某直接給其匯款,其給牛某某的會計,然后發煤,衛某某負責在場里收煤。這八車煤,其不知道衛某某與牛某某是否聯系過,但是衛某某讓其來發煤的。星源鐵廠收到的四車煤的運費是衛某某借趙紅波的1萬元支付的。星源鐵廠結算的26000元匯入了其在農村信用社的賬戶中,其從襄汾縣城北一家信用社取出20000元,并從其身上取出幾千元,一起給了衛某某26000元。
辛某某2012年9月5日在長治縣乙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證明:其和衛某某與牛某某從2009年就開始做煤炭生意,其個人與牛某某沒有業務往來,沒有衛某某,牛某某不會賒給其煤。剛開始其在牛某某處買煤是現款結算,后是先賒煤,檢驗合格后再匯款,每次均是衛某某結算后,給其現金或是轉賬到其賬戶,其再把款付給牛某某的業務員付曉周。星源鐵廠收到的四車煤的運費是衛某某借趙紅波的1萬元支付的。牛某某向其要過錢,也給衛某某打過電話,牛某某還到其家找過其,其跟衛某某說,衛某某不讓給錢,說煤質不合格不能先給牛某某錢。其他內容同第一次筆錄。
辛某某2012年10月17日在長治縣乙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證明:襄汾縣星源鐵廠結算后,衛某某說結算了26000元,其就從信用社的卡里取出20000元,其身上裝著近10000元現金,其共給了衛某某26000元,其沒有看信用社賬戶中的余額。星源鐵廠給其轉賬的34799元煤款中剩余的8000余元,其用在了生意上了。其他內容同第一次筆錄。
辛某某20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證明:其在投案后找盧某某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情況說明是盧某某本人簽字捺印,其當時沒注意情況說明上的時間,可能是盧某某打印錯了。
20、證人曲某某2010年7月21日證明材料證明:201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辛某某讓其派車從長治縣永豐煤礦往臨汾志強鐵廠和星源鐵廠拉煤,高平市三甲車隊的八輛車,七個司機(車主)把煤送到了臨汾鐵廠,并結清了運費。分別是晉ENXXXX、晉ENXXXX、晉EWWXXX、晉EXXXXX、晉EXXXXX、晉EXXXXX、晉DXXXXX、晉ELXXXX。
21、證人牛躍賢(晉ENXXXX、晉ENXXXX司機)、王廣珍(晉EWWXXX司機)、王進山(晉EXXXXX司機)、李五明(晉EXXXXX司機)、李建青(晉EXXXXX司機)、王濤(晉DXXXXX司機)、李向陽(晉ELXXXX司機)證明材料證明: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以上車輛均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送到了志強鐵廠,卸貨后已結清運費。
22、證人李五明證言證明:其經營晉EXXXXX貨車,2010年3月29日其的車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送往臨汾,是一個姓曲的人聯系的,具體送到了那里其不確定,收貨的人給其結算了運費。
23、證人牛躍賢證言證明:其經營晉ENXXXX、晉ENXXXX貨車,2010年3月,其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送到了臨汾,送煤時是司機去的,其聽司機說送到了志強鐵廠,收貨人給其結算了運費,司機換了好幾個了,具體也記不清了。
24、證人李向陽證言證明:其經營晉ELXXXX貨車,2010年3月30日,其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送往臨汾一個廠里,當時是司機去的,現在司機也換了,當時卸貨后,收貨人結算了運費。2010年7月21日其出具過證明,但具體送到什么地方其也不敢確定。
25、證人郭永勝證言證明:晉EXXXXX貨車是王進山的,2010年其負責管理。2010年3月29日這輛車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送到了臨汾,具體是司機辦的,現在司機換了,當時是收貨人結算的運費。2010年7月21日王進山的證明材料是其出具的,其聽司機說是送到了志強鐵廠,但其不敢確認。
26、霍州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證明:衛某某,男,為其單位職工,因該同志患有頑固性牛皮癬經常發病,發病期間不能正常工作,又因該同志家在外地,生活中有諸多不便,為方便其治療,單位同意其請假回家治療,痊愈后上班。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該同志幾次因牛皮癬復發回家治療,上班斷斷續續。
27、證人趙某某證言證明:其是給別人開大貨車的,其和衛某某、辛某某都是普通朋友關系。其不清楚衛某某和辛某某之間是什么關系,衛某某沒有向其借過錢,就是在一兩年前,衛某某上午給其一萬元錢,下午就拿走了。衛某某沒有說過向其借錢支付運費的事。衛某某和辛某某往星源鐵廠上煤的事聽說過,具體是什么情況不清楚,他們的煤出了問題以后,不超過十天,有一天和衛某某還有其他人在襄汾一家飯店(大運路)吃飯時,其聽衛某某對別人說往星源鐵廠上的煤,煤質出現了問題,具體情況其不知道,衛某某也不是和其說,是他和其他人討論這個事時,其聽見的。當時好像有辛某某在場,不太準確。
28、被告人衛某某供述證明:辛某某小名叫”柱子”,與其是朋友關系,我們合作做過生意。其和牛某某在2009年9月至11月做過煤炭生意,其是通過朋友認識牛某某的,拉煤是辛某某與牛某某接觸,其不和牛某某直接聯系,交錢、發貨都由辛某某具體負責,其只是有時候給牛某某打電話對賬。當時廠里的業務員在礦上住著,需要發貨時,業務員把錢給辛某某,辛某某再把錢給牛某某,然后發貨,其在場里負責收貨。2009年其派辛某某在永豐煤礦發煤,其發煤都是先預付款后拉煤。
2010年3月29日和3月30日辛某某從牛某某處拉煤的事與其沒有關系。其與李某某是朋友關系,辛某某說給李某某送過煤,其不知道有幾車,李某某沒有給過其錢。辛某某拉八車煤的事,是辛某某出事后打電話給其說的,辛某某說他給李某某拉了幾車煤,因煤質不好,李某某不要了,讓其給找個地方賣掉四車煤,其給辛某某介紹了星源和眾泰兩個廠子,后辛某某說送到星源鐵廠。其沒有拿走這八車煤的煤款。
其認識盧某某,并有錄音可以證明盧某某的證言不真實,但不知道能不能找到錄音了。其向趙紅波借過錢,但沒有借上。
2012年9月5日訊問筆錄證明:其2009年5、6月認識了辛某某,與辛某某合伙做過生意,長治縣這邊的生意主要由辛某某負責,其負責家里的事,我們之間是分工不同,賺錢平分,談不上雇傭關系。2010年3月29日、30日辛某某在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時,其不知道。辛某某拉回煤后,給其打電話說他從長治給李某某拉的煤出問題了,問其襄汾哪幾個鐵廠還開著,其給他說了星源、鑫盛、晉華鐵廠,辛某某將煤處理后,沒有將煤款給其。李某某平時主要負責往臨汾建明鐵廠聯系煤,但不是建明鐵廠的人,李某某說將結算的7萬余元煤款給了其是在誣陷其,因為2011年其介紹紅利與李某某做生意,李某某與紅利發生了糾紛,李某某認為是其和紅利一起坑了他。盧某某說2010年4月的一天,辛某某在襄汾八方賓館給其26000元的事不屬實,是辛某某逼盧某某做的證,其有盧某某給其打電話的錄音證明。盧某某與辛某某是發小,同學關系。其與張某某關系挺好的,李某某的很多業務都是張某某負責跑的。
29、長治縣公安局查詢存款通知書回執兩份證明:截止2012年11月15日,辛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無賬戶記錄、衛某某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支行無存款,辛某某、衛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縣支行無賬戶。
被告人衛某某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對自己的筆錄有異議,其說有四、五個鐵廠開著,筆錄上只記錄了兩個。2、對牛某某證言有異議,其證言都是在被告人被抓后的證言,有很多不是事實。3、李某某、盧某某、張某某的證言都是假的,是串通好的。4、辛某某在2012年6月5日的筆錄里說:”衛某某拿走煤款,不給牛某某錢,但其沒有說衛某某拿走錢的事”,這段話明顯不符合邏輯,總之,主要證據都不符合邏輯。
被告人衛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對牛某某、曲某某的報案材料無異議,其報案的指向是辛某某,對牛某某、盧某某、李某某證言有異議,詢問筆錄內容前后存在矛盾。2、公安機關明顯存在誘供行為,證人應出庭作證。3、對李某某證言有異議,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幾次詢問中只有第一次筆錄中說將錢給了衛某某的事實,之后的證言并沒有說清。4、所有司機的證言千篇一律,不能做為定案依據。5、辛某某屬嫌疑人,且其證言存在矛盾,不能作為證據。辛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的盧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時間早于辛某某到案的時間,辛某某與盧某某有事先串通造假可能。6、證人盧某某、李某某2013年3月27日的證言,取證主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
(二)、被告人衛某某提供的證據材料。
1、衛某某與李某某2013年3月16日通話錄音一份及錄音內容一份:欲證明李某某沒有將錢給衛某某,而是將錢給了辛某某,由辛某某販賣礦石。并且證明給李某某做筆錄時,辛某某、牛某某在場及李某某對筆錄不認可的事實。
2、衛某某與張某某2013年3月4日通話錄音一份及錄音內容一份:欲證明李某某將煤款給了辛某某販賣礦石,李某某將7萬多元的煤款給了衛某某的事實不存在。并且李某某與衛某某之間存在矛盾,李某某是故意作偽證陷害衛某某。
3、趙某某證明(復印件):其叫趙某某,2011年12月份以前,衛某某從未向其借過壹萬元錢的事。
公訴機關對被告人衛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兩個通話錄音系偷錄,其來源不合法。通話記錄屬引導性發問,沒有明確否認本案的一些主要內容和基本事實。趙某某的證明寫的比較簡單。
結合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及被告人衛某某與辯護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1、本案中被告人衛某某的供述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且每一份筆錄中均有被告人衛某某簽字確認,被告人衛某某提出其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質證意見無證據證明,本院對被告人衛某某的第1點質證意見不予采信。
2、本案中證人牛某某、盧某某、張某某證言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來源合法,每一份筆錄中證人均對內容的真實性簽字確認,證言的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中無證據、被告人及辯護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以上證據系非法獲取,且證言之間相互吻合,
3、本案中運煤車的司機在出具證據時第一次均證明煤運到了臨汾市志強鐵廠,補充偵查時又無法具體說清具體送煤的地址,證據存在瑕疵。但以上證據與辛某某證言、曲某某證言相互印證,證實: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從長治縣永豐煤礦往臨汾市鐵廠運送八車煤的事實存在。
4、關于盧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時間早于辛某某到案時間的問題,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建議對該問題進行核實,偵查機關對證人盧某某與辛某某分別進行詢問后,盧某某陳述了其給辛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真實,辛某某也陳述其找盧某某出示情況說明的事實,雖該證據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證人盧某某能確定其證明內容的真實性,故不影響本案定性。
結合被告人衛某某辯護人提供的證據及公訴機關質證意見,本院分析認證如下:
1、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衛某某提供的與李某某的通話錄音與公訴機關進行了核實,李某某證明錄音內容真實,該證據雖然是以偷錄形式取得,但沒有證據表明該證據的取得過程中存在脅迫、威脅、利誘等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故本院認為李某某在偵查機關的證人證言存疑,本院不予采納。
2、被告人衛某某辯護人提供的衛某某與張某某通話錄音及書面錄音內容,該錄音中是否是衛某某與張某某的通話及通話內容是否屬實無法確認,本院不予認定。
3、被告人衛某某辯護人所提供趙某某的證明系復印件,本院不予認證。
本院認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結合本案,具體分析如下:
1、關于本案中衛某某與牛某某之間存在的煤炭買賣合同問題。證人辛某某證言、被害人牛某某陳述及被告人衛某某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證實:辛某某、衛某某與牛某某之間2009年開始有業務往來,由辛某某作為衛某某的業務員,在長治縣從牛某某處發煤,衛某某在臨汾負責收煤的事實。證人張某某、辛某某、李某某證言與被害人牛某某陳述相互印證,可以進一步證實:辛某某是衛某某的業務員,負責在長治縣從牛某某處發煤。2010年3月29日、3月30日從長治縣牛某某處運的八車煤是衛某某提供給李某某的,而辛某某、張某某分別是衛某某、李某某派到長治縣負責發煤的事實。綜上,辛某某作為業務員直接與被害人牛某某接觸買煤,但辛某某實際是替衛某某在長治縣買煤,并且被害人牛某某的陳述可以證明是在衛某某經朋友介紹與牛某某認識后,牛某某才給衛某某提高了發貨量和出現了先發煤后付款的情況,因此,以上煤炭買賣關系是建立在牛某某與衛某某之間,雖本案中牛某某與衛某某之間沒有書面的合同約定,但牛某某與衛某某之間在業務往來過程中形成的交易習慣及信任,在牛某某與衛某某之間形成了一種煤炭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人衛某某與辛某某之間系為委托關系。故被告人衛某某辯護人提出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衛某某與被害人牛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被告人衛某某委托辛某某通過牛某某從長治縣永豐煤礦拉煤的事實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關于被告人衛某某是否將97000元非法占為己有的事實。
本案中因李某某的前后證言證明對其是否將煤款71000元交給被告人衛某某的事實存疑,因此對公訴機關認定衛某某給李某某在2010年3月30日送的4車煤,在結算后,李某某將71000元煤款交給衛某某的事實不予確認。證人辛某某、盧某某證言證明:2010年4月,辛某某在襄汾縣八方賓館將2010年3月30日從長治縣牛某某處拉煤送往襄汾縣星源鐵廠的四車煤款26000元給了衛某某的事實。證人辛某某和證人盧某某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衛某某經辛某某手取得26000元煤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被告人衛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與牛某某之間的煤炭買賣合同過程中,隱瞞其已經得到煤款的真相,騙取被害人牛某某26000元后拒不付款,其行為符合《中華乙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較大。山西省長治縣乙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衛某某提出的”2010年其沒有委托辛某某去牛某某處拉煤,也沒有收到辛某某給的錢,此事與其無關,其是被人誣告”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發后被告人衛某某退款50000元,依法可對被告人衛某某從輕處罰。
據此,本院根據被告人衛某某犯罪的性質、犯罪的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乙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衛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乙幣。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本案中扣押的50000元贓款,依法退還被害人牛某某2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乙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建斌
審 判 員 司占亞
乙陪審員 張艷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凱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