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與彭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484)
廣西壯族自治區博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民初字第1809號
原告:鄧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廣西桂金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甲。
原告鄧某與被告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劉長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馮翔、人民陪審員黃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玉生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訴稱,原告系安徽省亳州市人,1997年在上海打工期間與被告彭某甲相識,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楹?,因雙方生活習慣不同,性格不合,人生觀不一,在同居期間就經常爭吵,原告之所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實屬為小孩能入戶口而已,所以,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雙方常爭吵夫妻感情開始破裂,原告于2005年8月去外地學美容后就很少回家,回家亦是為了看孩子,不再與被告同居。2007年起原告就不再回家。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起訴在求與被告離婚,但該院于同年9月17日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關系并沒有好轉,繼續分居。原告2008年離開上海到江蘇工作,接著又于2010年到江蘇張家港工作至今。分居期間,原、被告互不往來,經濟獨立,子女由原告獨自照顧,生活費亦由原告獨自承擔。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再次訴請法院判決: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彭某乙由被告撫養,女兒彭某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各自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鄧某為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身份和訴訟主體資格;
2、結婚證1本,用以證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博白縣民政局登記結婚,是合法夫妻關系;
3、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民)初第3433號民事判決書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丙,原、被告在上海市居住時因夫妻關系惡化而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8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
4、居住證1張,用以證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在江蘇省張家港市楊舍鎮居住;
5、證明3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房屋租賃協議書1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感情不和與被告分居期間與同事劉紹琴一起居住。
被告彭某甲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彭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書面證據材料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綜合上述證據及庭審筆錄,本院確認的法律事實如下:
原告1997年在上海打工期間與被告彭某甲相識、戀愛,199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兒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兒彭某丙?;槌?,雙方感情尚可。2007年開始,原告因工作原因不再回家,夫妻關系開始惡化。2007年8月15日,原告以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爭吵,且被告迷戀賭博,雙方無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07年9月17日該院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關系并沒有好轉。原告2010年到江蘇張家港工作至今,期間,原、被告互不往來。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請求處理。
本案在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維系夫妻關系的基礎。本案中,原、被告雖共同組建了婚姻家庭關系,并生育了二個小孩,但在長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諒互讓,積極溝通,妥善解決夫妻間的家庭矛盾。特別是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后,被告本應積極與原告溝通,取得原告諒解,重修于好,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反而雙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且原告堅持要求離婚。綜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和夫妻關系現狀等方面綜合分析,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小孩的撫養,因二個小孩均已年滿十周歲,經征詢小孩本人意愿,小孩彭某乙由被告撫養,小孩彭某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負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鄧某與被告彭某甲離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丙由原告鄧某撫養,彭某乙由被告彭某甲撫養,撫養費原、被告各自負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受理費戶名:玉林市財政局,賬號:20×××7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廣西玉林分行營業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長春
代理審判員 馮 翔
人民陪審員 黃 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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