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9閱讀量:(1622)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782刑初121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農民。因盜竊于2009年10月29日被義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盜竊于2011年5月31日被義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盜竊于2013年8月5日被義烏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9月XX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F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季江川,義烏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6)第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季江川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XX日9時許,被告人蔡某至義烏市XX鎮XXX村45號1樓,趁他人不注意,溜門進入被害人黃某的房間內,竊得被害人黃某放在柜子內的首飾盒(內有價值人民幣1430元的金戒指一個,價值人民幣1210元的金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80元的黃金轉運珠一個,價值人民幣80元的銀器四件)以及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930元),被告人蔡某在打開錢包取錢時被被害人黃某發現并被當場抓獲。
指控認為,被告人蔡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蔡某辯解,其為了租房而進入被害人房間,未實施盜竊行為,錢包系證人閆某硬塞其手上,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
辯護人季江川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僅有被害人的陳述,屬證據不足,請求宣告被告人蔡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
2015年9月XX日9時許,被告人蔡某至義烏市XX鎮XXX村45號1樓,趁他人不注意,溜門進入被害人黃某的房間內,竊取被害人黃某放在柜子內的首飾盒(內有價值人民幣1430元的金戒指一個,價值人民幣1210元的金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80元的黃金轉運珠一個,價值人民幣80元的銀器四件)以及錢包(內有現金人民幣930元),被告人蔡某在打開錢包取錢時被被害人黃某發現并被當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其租住在XX鎮XXX村45號1樓里面的一個房間。2015年9月XX日9點多的時候,其兩歲多的小孩在房間里看電視,其走出去把衛生間的衣服放到洗衣機里,回房間時,發現一個中年男子在房間的柜子前面,手上拿著其的黑色錢包,拉開拉鏈,準備把里面的錢取出來,柜子上面放著本來放在柜子里面的首飾盒。中年男子看到其后,就把錢包放在桌子上面了。其問他干什么的,然后不讓他走,之后又趕緊叫其媽媽來,把他抓住了。中年男子想跑,一下子撞到了房間的鐵門。之后他就一下說是來收廢品的,一下說是來租房子的。
二、證人閆某的證言,證實其租住在XX鎮XXX村45號1樓。其是租住在最靠外面的一個房間,中間隔了一個房東的客廳,最里面的房間是其女兒黃某租住的。2015年9月XX日9點多的時候,其在自己的房間里,聽到其女兒喊:抓小偷了。其就趕緊過去,看見女兒抓住了小偷,房間柜子上面放著本來放在柜子里面的錢包和首飾盒。其就問小偷干什么的,小偷說是來收廢品的,其就問收廢品怎么沒車子,小偷又改口說是來租房子的。然后其要打電話報案,小偷就想跑,一下子撞到了房間的鐵門上面。之后其就報警了
三、現場筆錄,現場照片,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四、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害人黃某被盜物品金戒指一個價值人民幣1430元,金吊墜一個價值人民幣1210元,黃金轉運珠一個價值人民幣80元,銀器四件價值人民幣80元。
五、監控資料,證實偵查機關對被告人蔡某的訊問經過所作的同步錄音錄像。
六、前科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蔡某的前科情況。
七、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蔡某的歸案經過。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蔡某入戶實施盜竊行為的事實,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人閆某的證言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犯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XX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雪花
人民陪審員 朱堂輝
人民陪審員 金程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樓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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