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2閱讀量:(1802)
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1084號
原告鞍山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虹,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穎,遼寧廣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某虹、委托代理人李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原告作為乙方(承租方)與被告作為甲方(出租方)簽訂了《廠房租賃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鞍山(達道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小企業創業園**號標準廠房東側一層至二層,租用面積為2432平方米,第三條約定了租賃期限及租金,第六條約定了水電氣接口費用由甲方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搬入租賃廠區,發現該租賃廠區的專供配套315千伏安變壓器已由被告提供給案外人共青團使用,無法給該廠區供電,因前一租戶拖欠水費,該廠區也不能供水。2013年4月,原告自行協調供水。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變壓器辦理了用電和調試供電手續,但變壓器不符合被告承諾315千伏安,不符合原告的供電需要。原告搬入該該租賃廠區后至今未能生產。原告與被告的租賃合同已經解除,請求判令:1、被告退還保證金50000元;2、退還已交納的租金76608元;3、被告承擔違約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52000元(包括變電所調試費2000元,因原告無法生產違約給代理商的違約賠償100000元,企業立項、節能評估和環評費用80000元、企業兩次搬遷費用70000元);4、賠償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損失100000;5、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我方沒有違約行為,在合同中并未對用電進行承諾,原告應自行解決用供電手續及費用,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達道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小企業創業園**號廠房東側一至二層,一層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賃期三年,租用面積1140平方米,租金每年153216元。二層期限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兩年半,租用面積1292平方米,租金每年86822.4元,兩層合計240038.4元/年。合同第六條約定:1、水、電、氣接口費用由甲方(被告)承擔。2、電話、電腦上網手續由乙方(原告)自行辦理,甲方配合,費用由乙方交納。3、供暖、供水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甲方配合,費用按相關收費標準由乙方承擔并繳納;供暖、供水設施由乙方負責管理和維修,造成損壞由乙方承擔責任。4、用電手續由乙方自行辦理,甲方配合;乙方除正常用電按表計費繳納外,每月還需繳納基本電費,利率電費等費用。如逾期不繳,造成滯納金、停電等后果,乙方自負。合同簽訂后,原告交納租金76608元以及保證金50000元。
另查,合同簽訂后,原告搬入租賃廠區,但該廠區的配套供電315千伏安變壓器已經挪作他用,無法給該廠區供電;因前一租戶拖欠水費,該廠區也不能供水,2013年4月,原告自行協調供水。2013年5月被告又指定一處供電變壓器,但該變壓器僅為160千伏安,不能保障原告的生產,原告為此花費了2000元調試費。
又查,原告搬入廠區花費搬遷費35000元。原告針對租賃的廠區進行了環評,環評報告中申請評估的對象系達道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中小企業創業園**號標準廠房,并為此交納了8萬元評估費。2012年9月28日,原告與案外人劉穎簽訂《獨家代理合同》,2013年9月11日,原告賠償案外人劉穎10萬元違約金。
原告與被告的租賃合同已經解除,原告尚未搬離涉案廠區。
以上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書、廠房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保證金及租金收據、工程委托協議及收據、承運合同及收據、環境影響報告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收款收據、代理商合同及收條原告的部分陳述;被告提供的證據有:被告的部分陳述。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已解除,原告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予以返還,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被告未能為原告提供315千伏安變壓器,導致原告不能進行生產、合同無法履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退還廠房租金76608元、保證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經濟損失一節,原告為履行合同而發生搬家費35000元、辦理供電而支付供電調試費2000元、針對涉案廠區所進行的環境評估費用80000元,以上費用是原告為實現合同目的所產生的投入,現租賃合同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而解除,故對于上述經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搬出涉案廠區的搬家費35000元,因該項費用沒有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支付給案外人劉穎的違約金10萬元,因劉穎并非原、被告合同的當事人,且原告與劉穎的《獨家代理合同》簽訂日期早于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失與被告有因果關系,故對于該10萬元損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失10萬元一節,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且預期利益損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所規定的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對于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76608元、保證金50000元。
二、被告鞍山某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鞍山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17000元(搬入費35000元、環境評估費用80000元、供電調試費20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合計243608元,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
案件受理費847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4240元,原告承擔423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加付4240元給原告。
如果未按判決規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佳琪
人民陪審員 馬 麗
人民陪審員 胡丹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暢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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