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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金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1359號
原告:莫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賈義軍(特別授權),山東民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農民。
被告: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縣臥龍山鎮xx村東(xx酒店南6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經理。
被告:張某某,農民。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特別授權),金鄉德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市吳泰閘路xx號。
負責人:張某甲,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特別授權),該公司職工。
原告莫某某訴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張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賈義軍,被告張某某及其與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莫某某訴稱,2014年1月**日10時30分許,被告丁某某駕駛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5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66KM+300M處時,與原告莫某某騎人力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莫某某入院治療損失重大。被告張某某為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肇事車輛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000元整,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41791.67元;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丁某某、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張某某共同辯稱,第一、三被告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金鄉縣公安局交警隊事故處理科做出的責任劃分無異議。第二、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雇傭的駕駛員,第三被告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第二被告為車輛的掛靠公司。第三、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已為原告墊付住院醫療費139500元及門診醫療費2133.63元。第四、被告方的車輛在本案第四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一份,交強險保額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險保額為5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險,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請,應當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限額予以賠付。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受傷害深表同情,對原告的合理合法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付。鑒定費與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日10時30分,丁某某駕駛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S252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66KM+300M處時,與莫某某騎人力自行車相撞,致莫某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金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公交認字(2014)第20xxx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莫某某受傷后,被送到金鄉宏大醫院治療,莫某某經該院診斷:1、失血性休克;2、創傷性休克;3、急性特重型復合外傷: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4、特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額顳部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頂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額、顳、頂軟組織腫脹;5、其他系統疾病待排除。莫某某在該院住院179天,于2014年7月10日好轉出院,共支付醫療費219988.56元(217854.93元+2133.63元)。2014年7月10日,金鄉宏大醫院出院診斷證明,建議:繼續休息治療叁個月,住院期間需2位陪護人員,壹月后復查。2014年7月25日,莫某某再次入住金鄉宏大醫院,經該院診斷:1、肺炎;2、全身多發骨折;3、腦出血恢復期。莫某某在該院住院9天,于2014年8月3日出院,支付醫療費10102.21元。
2014年7月8日,莫某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期、休息期、二次手術費用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4年10月16日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濟平直司鑒所(2014)法臨鑒字第7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莫某某因車禍致特重型顱腦損遺留智力缺損;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左肘關節毀損傷致上肢功能喪失50%以上;左小腿毀損傷,左脛腓骨遠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分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VI、VIII、X級傷殘。(二)傷后休息期365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365日。(三)二次手術費貳仟元人民幣。莫某某支付鑒定費2200元。2014年12月5日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保范圍用藥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5年2月6日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濟寧永正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54號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一)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療與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存在密切因果關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參與度評定為75%。(二)莫某某藥物治療費中,除15866.99元+7505.28元=23372.27元外,其余為醫保范圍內用藥費。
另查明,丁某某駕駛的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為張某某,丁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系提供勞務關系,丁某某駕駛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掛靠在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名下,張某某與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系掛靠關系。魯H×××××號貨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日止,保險金額300000元;魯H×××××掛號掛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日止,保險金額200000元。
又查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莫某某在山東某牧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場打工,莫某某的丈夫楊某喜及莫某某的侄子楊某中亦在該公司打工。在莫某某住院期間,張某某已給付莫某某141633.63元(139500元+2133.63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醫療費單據、濟寧平直物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單據、山東某牧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被告丁某某提供的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原告莫某某的兒子楊某如向其出具的收到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車輛掛靠合同書,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丁某某駕駛的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原告莫某某騎人力自行車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某某受傷致殘,住院治療,被告丁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丁某某駕駛的魯H×××××/魯H×××××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險,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莫某某醫療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療與交通事故受傷參與度為75%,原告莫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為7576.66元(10102.21元×75%),二次手術費2000元,原告莫某某醫療費共計為229565.22元(219988.56元+7576.66元+2000元),其中非醫保用藥為23372.27元。
關于原告莫某某的誤工費:原告莫某某受傷前一直在山東某牧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場工作,其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為3035元、3330元、2330元,其平均月工資為2898.33元[(3035元+3330元+2330元)÷3],每天工資96.61元(2898.33元÷30天)。原告莫某某的誤工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為277天。原告莫某某的誤工費為26760.97元(96.61元/天×277天);原告莫某某要求誤工時間按638天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莫某某的護理費:原告莫某某與楊某喜系夫妻關系,根據山東某牧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楊某喜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本院對楊某喜的護理行為予以認定。楊某喜在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工資4315元、4041元、3434元,其平均月工資為3930元[(4315元+4041元+3434元)÷3],每天工資131元(3930元/30天);楊某中系原告莫某某的侄子,其提交的銀行賬戶明細截至2014年1月14日,對楊某中的護理行為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莫某某第一次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30609元(131元/天×179天+40元/天×179天);原告莫某某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根據原告莫某某兩次住院病歷記載,本院確定護理人員為1人,其誤工費為3013元(131元/天×23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去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的規定,原告莫某某要求護理時間按638天計算,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莫某某的護理費共計為33622元(30609元+3013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莫某某雖在山東某牧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但農村居民的身份并未改變,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莫某某殘疾賠償金為114696元(10620元/年×20年×0.54)。
關于原告莫某某的營養費:根據原告莫某某的住院病歷、傷情、鑒定意見,其營養期本院確定為60日,營養費為600元(10元/天×60天)。
原告莫某某身體傷勢較重,精神亦遭到嚴重傷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酌定為10000元。
對原告莫某某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被告方不予認可,根據原告莫某某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莫某某第一次住院的交通費為2000元,第二次住院的交通費為100元。原告莫某某的交通費為2100元(2000元+100元)。
原告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29565.22元,誤工費26760.97元,護理費33622元,殘疾賠償金114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15元(179天×20元/天+9天×20元/天×75%),營養費600元,鑒定費2200元,交通費2075元(2000元+100元×75%),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423234.19元。
被告丁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被告丁某某對原告莫某某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被告張某某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系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被告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當與掛靠人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原告莫某某與被告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由被告張某某承擔90%的賠償責任為宜。對原告莫某某所受經濟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某某予以賠償。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20000元。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中扣除原告莫某某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費用,根據濟寧永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交通費共計251875.73元。[(423234.19元-120000元)×90%-23372.27元×90%]。
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莫某某非醫保用藥費用21035.04元(23372.27元×90%),鑒定費1980元(2200元×90%),共計23015.04元。被告張某某已給付莫某某141633.63元,原告莫某某應返還被告張某某118618.59元(141633.63元-23015.04元),因此被告張某某、被告嘉祥某商貿有限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30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30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莫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交通費共計251875.73元。
三、駁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18元,原告莫某某負擔2700元,被告張某某負擔65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運生
人民陪審員 靳道明
人民陪審員 張效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畢迪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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