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朱某秀訴被告鄭某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3閱讀量:(1768)
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623民初653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學海,四川金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一。
被告鄭某二。
被告鄭某三。
被告鄭某四。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寧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繼承與撫恤金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曉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學海、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的委托代理人王湘黔、胡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被告的父母鄭某某、夏某某共生育了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子女4人。鄭某某與夏某某婚后共同購買了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1套[建筑面積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江府房私字第F02***號;土地使用證號:江國用(99成)字第公***號],現價值約180000元。2000年6月,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其房屋遺產份額未分割繼承,由被告之父鄭某某管理使用。2004年4月21日,被告之父鄭某某與原告在中江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原告與鄭某某共同生活期間,鄭某某身患多種老年性疾病,幾乎年年住院,尤其是近幾年飲食、起居都很困難。原告一直盡心盡力照顧鄭某某,為各被告減輕了精神壓力和生活負擔。但是,除了被告鄭某三時常看望和替換原告照顧鄭某某外,被告鄭某一在2005年左右即與鄭某某父女關系僵化;2006年3月,被告鄭某二不滿鄭某某再婚,借故造成原告受傷,鄭某某與被告鄭某二長期互不來往。2014年12月起,因鄭某某病重在床,四被告才雇請保姆協助原告照顧鄭某某。2015年3月,鄭某某因病去世。因鄭某某系中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退休職工,家屬可在該中心領取撫恤金22420元。后原告與四被告就鄭某某的遺產及撫恤金分割問題進行協商,被告方起草了《遺產分割協議》,但因各被告的意見分歧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對位于中江縣凱江鎮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中屬于鄭某某的遺產份額按照繼承法進行分割,原告對生前的鄭某某盡了主要扶助撫慰義務,應多繼承,請求分割遺產的一半;2、對撫恤金22420元由原、被告分割,被告對生前的鄭某某未盡必要的扶助撫慰義務,應少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撫恤金的一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辯稱,涉案房屋系四被告的父母的夫妻共同財產,四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屬于母親的遺產部分未進行分割。后原告與四被告之父鄭某某再婚,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內。鄭某某在世期間,四被告對父親是盡到了贍養照顧義務,逢年過節均看望老人,并共同出資雇請保姆照顧父親。父親鄭某某過世后,原告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權屬證書及房屋鑰匙。對于涉案房屋,原、被告應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分割屬于鄭某某的遺產部分,因涉案房屋價值未定,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被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因鄭某某系退休職工,家屬可在單位領取一次性安葬費、撫恤金共計47130元,四被告認為該費用應依法予以分割。但四被告因鄭某某死亡共花費喪葬費等28842元,另還有墓地管理費30年的費用沒有支付,四被告認為上述兩筆費用應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另,被告之父鄭某某在世時,原告之子高尚榮從鄭某某處借支40000元用于購房,至今未還,被告請求對該筆債權依法進行分割。
經審理查明,鄭某某、夏某某婚后共生育了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子女4人。鄭某某與夏某某婚后共同購買了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1套[建筑面積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江府房私字第F02440號;土地使用證號:江國用(99成)字第公246號]。2000年6月28日,被告之母夏某某去世,涉案房屋的遺產份額未進行繼承分割,由被告之父鄭某某管理使用。2004年4月21日,原告朱某某與鄭某某再婚,雙方在中江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一直共同在涉案房屋內居住生活。從2005年至2015年期間,鄭某某身患多種老年性疾病,經常住院治療。2015年3月17日,鄭某某因病去世。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共同承擔了因鄭某某去世所產生的喪葬費用。之后,原告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權屬證書及房屋鑰匙。因鄭某某系中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退休工人,其親屬可在該單位領取一次性安葬費15710元及撫恤金31420元。鄭某某去世后,原告及四被告就鄭某某的遺產及撫恤金分割進行協商,四被告起草了《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第五條載明:鄭某某生前于2010年借給朱某某小兒子40000元現金用于購房,鄭某某生前表示該40000元現金作為朱某某的辛苦費,由朱某某自行處理。但原、被告均未在該協議上簽名捺印。故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庭審過程中,原告朱某某明確表示四被告共同承擔了因鄭某某死亡所產生的喪葬費,故原告不再參與分配由中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發放的一次性安葬費15710元。對于房屋的價值問題,原告認為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房屋的價值為180000元,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認為涉案房屋未經出售,無法確定房屋的價值,且原、被告雙方均不愿意申請對涉案房屋進行價值評估。
另查明,2005年3月12日,鄭某某親筆向被告鄭某一工作單位中共貴州省六盤水市工商局黨總支委員會書記寫信,該書信載明其與其女鄭某一關系較差,但該書信并未郵寄。
再查明,2010年,原告之子高尚榮從鄭某某處借支40000元用于購房,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一致陳述、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書復印件、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遺產分割協議、中江縣人民醫院死亡證明書、中江縣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中江縣人民醫院出院病情證明書、鄭某某書信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因鄭某某未立有遺囑,故鄭某某遺留的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首先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鄭某某去世時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原、被告共五人,故原、被告對鄭某某遺留的財產均有權繼承。
關于本案的遺產范圍。本院認為,《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第一、關于涉案房屋問題。本案中,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系鄭某某與四被告之母夏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夏某某于2000年6月死亡,則涉案房屋的其中一半應作為夏某某的遺產進行分割,由鄭某某與四個子女即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進行均等繼承,則鄭某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額為60%。第二、關于一次性喪葬費問題。被告主張該一次性喪葬費15710元應由原、被告按照法律規定共同分割。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分割該部分費用,系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第三、關于40000元的債權問題。被告主張鄭某某的遺產還有原告之子高尚榮向鄭某某借支的40000元債權,原告認可該筆借款,但辯稱鄭某某生前明確表示該40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處理。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交的《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鄭某某生前于2010年借給朱某某小兒子40000元現金用于購房,鄭某某生前表示該40000元現金作為朱某某的辛苦費,由朱某某自行處理”,雖然該協議原、被告并未簽字予以確認,但是該條的內容是一句陳述性質的語言,反映出鄭某某生前是對該40000元的債權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是被告起草的,也可反映出被告是知曉被繼承人鄭某某對該筆債權的處理意見,故該筆債權不應納入本案的遺產范圍。綜上,本案中鄭某某的遺產為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的60%的份額。
關于遺產的分割問題。原告主張其在與鄭某某共同生活期間,盡心盡力照顧鄭某某,四被告作為子女未盡到贍養照顧老人的義務,應少分割遺產。被告辯稱子女是盡了贍養照顧老人的義務,鄭某某的遺產應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均等分割。本院認為,經庭審查明,鄭某某生前患有多種老年性疾病,從2005年開始至2015年期間,鄭某某多次入院治療。夫妻之間的陪伴照顧,是親情倫理的體現。作為鄭某某的子女,即使其履行了贍養照顧父母的義務,但其所能照顧的程度,肯定是不能超越在身邊一直陪伴的妻子所能照顧的程度。故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原告朱某某一直與被繼承人鄭某某共同生活,照顧身患多種老年性疾病的被繼承人,故原告主張其應當適當多分遺產,有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涉案房屋的價值問題,由于原、被告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且均不愿意申請評估,故本院僅能確定原、被告的權利份額。綜合全案事實,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朱某某享有鄭某某的遺產的40%的份額,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享有鄭某某的遺產的15%的份額,則原告對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享有24%的產權份額,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享有19%的份額。
關于撫恤金的分割問題。本案認為,撫恤金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者家屬的一種補償費用,是對死者家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撫恤金的分配可以參照遺產的分配原則來處理。故綜合全案事實,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朱某某可分得撫恤金12568元,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分得撫恤金4713元。
關于喪葬費問題。四被告主張因鄭某某去世產生的喪葬費為28842元,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但被告僅提供了其書寫的清單,并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30年的墓地管理費問題。被告認為系應發生之債,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本院認為,該筆費用并未實際產生,且被告亦未提供相應的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對位于中江縣伍城南路**號*幢*單元*樓*號的住房[建筑面積72.77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號:江府房私字第F02440號;土地使用證號:江國用(99成)字第公246號],原告朱某某享有24%的份額,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享有19%的份額。
二、在中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應領取的撫恤金31420元,由原告朱某某分割12568元,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分割4713元。
案件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155元,被告鄭某一、鄭某二、鄭某三、鄭某四各負擔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曉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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