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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二初字第112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關龍溪路***號。
負責人楊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云南欣晨光律師事務所大理分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錢某某。
被告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經濟開發區蒼山路東延(雪山河電廠租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執行董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經濟開發區云嶺大道中段。
負責人趙某某,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孔榕、羅潤輝,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以下簡稱某行大理分行)訴被告錢某某、云南大理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理某某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大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行大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孔榕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錢某某、大理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訴稱:2000年10月24日,原告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簽訂了《汽車消費貸款合作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購車客戶提供汽車消費貸款業務;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負責客戶貸款購車的前期資格審查,辦理車輛落戶和抵押登記手續,對《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賠償額度外的消費貸款本息及追償貸款利息、罰息、違約金所產生的費用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02年7月17日、2003年7月31日,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分別簽訂了《共同發展機動車消費貸款及保證保險業務的合作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客戶提供貸款支持,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提供保證保險,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提供保證擔保的三方協議。
2003年3月12日,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汽車消費貸款推薦書》、《汽車購銷協議》、《掛靠協議書》、某某銀行進賬單等文件,證明汽車買賣已經發生。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確認書》,證明保證保險確立。
2003年3月19日,原告依據合作協議與被告錢某某簽訂了《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錢某某發放60000元人民幣貸款用途購買汽車,年利率為5.58%,期限為5年,自2003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月均還款、按月結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貸款連續三個月或者累計六個月未按期還款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如遇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引起的訴訟案件,其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同日,原告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簽訂《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約定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將掛靠在其名下的云L19***號車輛對以上借款合同項下發生的全部債務提供全額擔保,直至借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及罰息、違約金、賠償金等全部款項償清。另原告還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簽訂《汽車消費貸款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對以上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全額連帶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被告錢某某與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訂立保險合同,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承擔以上借款保證保險的合同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錢某某支付了人民幣6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40870.53元本金及利息、罰息未歸還,經原告催款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錢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該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罰息33813.37元,合計78702.20元;利息和罰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追償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2、判令原告對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抵押的云L19***號車輛的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對錢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及訴訟費承擔90%的保險賠償責任;4、判令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對被告錢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5、由三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錢某某、大理某某公司未到庭應訴及答辯。
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二年法定訴訟時效。債務人連續多月未履行付款義務,應當認定保險事故已發生,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未在法定時效二年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未在法定的索賠期間內及時行使索賠權,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二、《三方合作協議》僅是《保證保險合同》的補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認定某財保大理公司有無責任、責任大小,應依據《保證保險合同》約定,重視某財保大理公司依法享有的合同權利。三、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在借款人未按約還款時,怠于催收,也未將該違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人,這導致保險人風險被放大和增加,甚至無可挽回。依據《保證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某財保大理公司不應承擔保證保險賠償責任。四、在某財保大理公司可能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下,必須先執行抵押物及全額連帶責任擔保人承擔責任后,才由某財保大理公司對借款的本金、利息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90%的賠償。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某財保大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對其主張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汽車購銷協議、掛靠協議書、汽車消費貸款推薦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劃款委托書、轉賬支票、借款借據、保險確認書、催收通知書、貸款催收記錄、本息清單、保險索賠申請書、保證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經質證,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除對保證保險單及貸款已還款明細清單有異議外,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材料的證據三性無異議,說明因機動車購買的商業保險不連續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其免責;提出保險理賠時已超過了理賠時效,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保證保險條款。經質證,原告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錢某某、大理某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對自己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原告及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綜上舉證、質證、認證及到庭當事人當庭一致陳述,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2003年3月12日,被告錢某某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分別簽訂了《汽車購銷協議》和《掛靠協議書》,約定:被告錢某某將其購買的車輛掛靠在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以大理某某公司的名義辦理車輛的落戶上牌、注冊登記、抵押手續;如被告錢某某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大理某某公司有權對登記車輛進行變賣處理,代為償還所貸款本息。2003年3月12日,被告錢某某為向原告某行大理分行借款在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辦理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簽發了《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為60000元,絕對免賠率為10%,保險期限從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同日,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汽車消費貸款推薦書》,被告錢某某也向原告提交了貸款申請。2003年3月19日,原告與被告錢某某簽訂了一份《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借給被告錢某某人民幣6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即從2003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為5.58%,按月結息,采用月均還款法,被告錢某某在每月19日前應將當月還款本息1148.29元存入指定的賬戶;被告錢某某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未能按期如數還款,原告有權提前收回發放的貸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擔由此產生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分別簽訂了《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各一份,約定將被告錢某某購買并掛靠在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的東風汽車(牌號為云L19***)抵押給原告作為被告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為被告錢某某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違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開始到最后一期還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經過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據與被告錢某某簽訂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約定和被告錢某某出具的《劃款委托書》,將給被告錢某某的60000元借款劃到其在原告處的賬戶內,后又從其賬戶內劃轉給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作為被告錢某某的購車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錢某某向原告歸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罰息33813.37元被告錢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歸還。2007年1月22日,原告曾向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遞交了保證保險索賠申請書,但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未予理賠。
本院認為: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與被告錢某某簽訂的《汽車消費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形式到內容均符合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國家法律保護,當事人均應依約嚴格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原告某行大理分行已按《汽車消費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給被告錢某某發放借款的義務。截止2008年3月19日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被告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還,已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錢某某尚欠某行大理分行的借款本金40870.53元及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罰息33813.37元應予返還,并應從2014年5月21日起依約償付借款利息、罰息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抵押合同》的內容合法,但未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以車輛作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故本案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提出對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行大理分行與被告大理某某公司簽訂的《汽車消費貸款保證合同》的內容合法,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開始到最后一期還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經過兩年,即自2003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原告起訴已超過該約定的保證期間,被告大理某某公司不承擔保證責任。
被告錢某某為履行其向某行大理分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向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投保了保證保險,由某財保大理公司為被告錢某某向原告某行大理分行還本付息義務進行保證保險(賠款的絕對免賠率為10%)。由此形成的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但該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證期限為2003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某財保大理公司的答辯意見成立,其不承擔保證保險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錢某某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0870.53元,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018.30元、罰息33813.37元,合計78702.20元,利息及罰息按合同約定利率從2014年5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結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91元,由被告錢某某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 判 長 馮曉麗
審 判 員 屈艷祥
人民陪審員 楊金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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