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賓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賓民初字第576號
原告俞某佑(又名余某佑),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芬,賓川縣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余某成(曾用名余某龍),男,20**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初中二年級學生。
原告兼原告余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同,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城鎮居民。系余某佑的爺爺。
原告余某英,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俞某奕,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教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農民。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地址:賓川縣金牛鎮金葉路。
負責人譚某祥,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潤輝,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訴被告張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芬、原告余某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同、原告余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奕,被告張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潤輝均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訴稱,2014年2月12日,張某駕駛云LN5***號車沿香南線由北往南行駛。8時30分許,當車行至香南線賓川境內力角鎮余家莊村路段(原祥寧線K65+830米處)時,遇余某瓊駕駛云P1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香南線西側余家莊村岔口駛出并駛往香南線東側余家莊村岔口方向,雙方避讓不及,致使張某所駕車前部與余某瓊所駕車左側相撞,造成余某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余某瓊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賓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認定余某瓊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余某瓊生前系力角村衛生所職工,其行醫幾十年,其死亡賠償金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被撫養人余某成就讀于力角鎮初級中學,其撫養費應適用城鎮居民標準,且余某成的撫養責任一直是由余某瓊一人承擔,其生父現住址不祥,所以應以全額撫養費賠償。
被告張某駕駛的云LN5***號車,原車牌為云LK1***,張某購買后進行了變更登記,車牌變更為云LN5***。該車向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
綜上所述,因被告張某的侵權行為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根據《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醫療費3842.71元、喪葬費24498.50元、死亡賠償金464720.00元、被撫養人余某成的撫養費60624.00元、被贍養人周某同和余某英的贍養費28808.80元、交通費5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632994.01元,以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213842.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承擔40%,即人民幣167660.52元,扣除張某已支付的39000.00元,實際再賠償128660.52元。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方所訴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是屬實的,余某瓊也確實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對原告方的損失我也應該賠償,但是賠償的數額太大了,我覺得不應該賠償那么多,我目前也沒有能力賠償。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辯稱,本案所涉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屬實,但是因為發生事故的車輛車牌號與在我公司投保的車輛車牌號不一致,對此我方需要查實,也需要法庭查明。原告方主張以2014年的標準賠償,我方認為應以原告方起訴時主張的2013年的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及余某成的撫養費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應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周某同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周某同每月領取2000多元的社保工資,其不符合無生活來源需要贍養的情形,故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系重復主張,不應支持。交通費,因原告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據,不應支持。另外,本案被告張某系無證駕駛,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交強險限額內我公司應當予以賠償,但要求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明確我公司享有追償權。至于第三者責任險,因投保車輛車牌與肇事車輛車牌不一致,且張某系無證駕駛,根據保險條款,我方不應當賠償。
被告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我方認為張某只應負30%的賠償責任。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證據:
1、姓名為余某佑、周某同、余某英的身份證三份、戶主為余某英的居民戶口薄一本,來源于賓川縣公安局,擬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
2、余某瓊戶口注銷證明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公安局力角派出所,擬證實余某瓊已死亡且戶口已被注銷的情況;
3、余某瓊的執業證書復印件一份(加蓋賓川縣衛生局印章),擬證實余某瓊生前具有在衛生所執業的資格;
4、力角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力角鎮力角村民委員會,擬證實周某同與妻子余某英生育子女情況;
5、職工工作身份證明一份、工資證明一份、證明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力角鎮力角村衛生所,擬證實余某瓊生前在賓川縣力角鎮力角村衛生所工作,其死亡賠償金應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6、在校學生證明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力角鎮力角初級中學,擬證實余某成現就讀力角初級中學,其撫養費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7、賓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擬證實本案的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處理,已作出事故認定;
8、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各一份及保險發票兩份,擬證實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事實;
9、協議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離婚登記申請表一份(加蓋賓川縣檔案館印章),來源于賓川縣檔案館,擬證實余某瓊和李某東于2001年4月24日離婚,婚生子余某成由余某瓊撫養,撫養費自行承擔;
10、賓川縣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單二份、賓川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收據4份,來源于賓川縣人民醫院,擬證實余某瓊受傷后到賓川縣人民醫院搶救及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情況;
11、大理州人民醫院急診病歷一份、CT診斷報告單二份、住院醫療收費收據一份、住院病人帳頁一份,來源于大理州人民醫院,擬證實余某瓊受傷后到大理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及產生的治療費用情況;
12、云南省賓川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一份,來源于賓川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擬證實余某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況;
13、機動車登記證一本,來源于被告張某,擬證實肇事車輛發生變更登記的情況。
對原告方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認為是真實的,沒有異議。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認為身份證、戶口薄無異議,能夠看出原告方為農村居民,應該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事故認定書本方沒有意見;醫療票據中的記帳聯,我方不予認可;村衛生所不具備出證資格,對其出具的證明,本方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余某瓊的執業資格證書是復印件,無法與原件相核對,我們不予認可;離婚協議中只提到余某瓊的婚生子余某成,對原告余某佑的身份我方表示疑議;村委會不是戶籍的管理機關,其不具備出證的主體資格,對其出具的證明我方不予認可;對于保險單,保單上的名字是李某華,我方無法得知他與本案有什么關系,與張某之間又有什么關系,因此我方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我方沒有意見,但要說明登記證中載明車輛的用途為非營運,但是事故發生時張某改變了車輛用途,作為營運使用了;對原告方提供的其余證據認為來源合法,內容客觀,沒有意見。
被告張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證據:
1、營業執照副本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各一份(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印章),擬證實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的主體資格;
2、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兩份(加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印章),來源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擬證實張某于事故發生后一個多月才向保險公司報案及車輛的投保情況;
3、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復印件一份、交強險保險條款復印件一份,來源于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擬證實保險條款對交強險及第三者險的規定。
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方及被告張某均無異議。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核認為,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提供的證據3,不屬于證據范疇,不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原被告雙方提供的其余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與本案有關聯,依法確認為本案的有效證據,對證據間能相互印證部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庭審及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2月12日,張某無證駕駛云LN5***號車沿香南線由北往南行駛。8時30分許,當車行至香南線賓川境內力角鎮余家莊村路段(原祥寧線K65+830米處)時,遇余某瓊駕駛云P1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香南線西側余家莊村岔口駛出并駛往香南線東側余家莊村岔口方向,雙方避讓不及,致使張某所駕車前部與余某瓊所駕車左側相撞,造成余某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余某瓊受傷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方支付醫療費3842.71元。事故經賓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認定余某瓊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檢驗的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行駛過程中未戴安全頭盔,進出與香南線連接的路口時未注意觀察瞭望、避讓其他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輕倉柵式貨車載6人(核載5人,實載7人)上道路行駛,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幣39000.00元。
2013年5月15日,李某華為自己所有的云LK1***號輕倉柵式貨車向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6月,被告張某向李某華購買了車牌為云LK1***的輕倉柵式貨車,同月7日張某就所購車輛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登記車主為張某,車牌變更為云LN5***。2013年7月29日,張某仍以車牌為云LK1***為所購車輛向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0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1目規定: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限已屆滿的,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
原告余某英與周某同共生育五個女兒,即余某瓊、俞某奕、余某麗、周某坤、周某譽。周某同現每月從社保局領取2000余元工資。
余某瓊系農村居民,是力角鎮力角村衛生所職工,2009年12月10日,經賓川縣衛生局頒發執業資格證,執業地點為賓川縣力角鎮力角村衛生所,之后余某瓊一直在力角村衛生所工作。
余某瓊與閆朝松生育一女俞某佑,余某瓊與閆朝松離婚后與李某東再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成,小名金某,現就讀于賓川縣力角鎮初級中學。2001年4月24日,余某瓊與李某東離婚,婚生子余某成由余某瓊撫養,撫養費自行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張某無證駕駛超載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屬違法行為,與余某瓊駕駛的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瓊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方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同時,原告方主張適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張余某瓊的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相關賠償標準計算,但從本案實際看,余某瓊系農村居民,其在村衛生所工作,主要收入及生活支出均在農村,應以農村居民相關賠償標準計算。原告余某成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以城鎮居民相關賠償標準計算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以農村居民相關賠償標準計算,且撫養子女是父母雙方的義務,只應賠償50%。原告周某同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周某同現每月從社保局領取2000.00多元的工資,其不符合無其他生活來源,需要扶養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但標準過高,對過高部分不予支持,結合本案實際予以支持10000.00元。原告方主張的交通費,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據,不予支持。被告張某駕駛的云LN5***號輕倉柵式貨車,原車牌為云LK1***,被告張某購買后變更了車牌,原車主李某華在車輛出賣前已為該車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結合本案實際由被告張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張某已支付的部分應予扣減。因被告張某系無證駕駛,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賠償后享有追償權。被告張某駕駛的云LN5***號輕倉柵式貨車,原車牌為云LK1***,被告張某購買后變更了車牌,但被告張某在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購買第三者責任險時仍以原車牌云LK1***為保險車輛,且張某系無證駕駛,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1目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的辯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采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認為本案的賠償標準應適用《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參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計算標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損失為:醫療費3842.71元、元,死亡賠償金項下為人民幣164871.30元(其中死亡賠償金6141元/年×20年=122820.00元,喪葬費24498.50元,被撫養人余某成的生活費4744元/年×4年÷2=9488.00元,被扶養人余某英的生活費4744元/年×8.5年÷5=8064.8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經征詢原告方同意合并計算的意見,原告方的損失合計為人民幣178714.01元。其中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3842.71元、死亡賠償金項下為110000.00元(包含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13842.71元,不足部分,即人民幣64871.3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40%,即賠償人民幣31948.52元。被告張某已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幣39000.00元,超過其應當賠償的部分,對超過部分因張某系無證駕駛,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享有對張某的追償權,故保險公司不需返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賓川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包含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余某英和余某成的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106791.23元;
二、由被告張某賠償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包含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余某英和余某成的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1948.52元(該款已支付);
三、駁回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7.00元(緩交),由原告俞某佑、余某成、周某同、余某英承擔1407.0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7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王樹仙
審 判 員 劉進平
人民陪審員 雷志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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