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373)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二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吳晶波,吉林邦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文婷、代理檢察員楊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吳晶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長春市二道區某醫院門口,以人民幣800元賣給田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經鑒定,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的書證、證人田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證言筆錄、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辯解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吳晶波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2、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3、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綜上,希望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在長春市二道區某醫院門前,向田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得款人民幣800元,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下午,我朋友郭某給我打電話想要點毒品,我說行,但沒有給他去取,因為他不一定給我錢,所以我一直在家里呆著,他一直打電話催,我一直拖著直到晚上,我在家和我女朋友吃飯,田某某給我打電話要買點毒品,問我有沒有,我說有,之后我們就約在二道區某醫院門前見面交易。吃完飯,我出門打車往綠園方向去找一個叫“小彥”的人,在車上我聯系了“小彥”要兩個冰毒,“小彥”讓我到綠園區他家附近找他取冰毒,之后我又給我朋友“佟君”打電話讓他開車到青浦橋接我。20時許,我到一個居民樓下,我給“小彥”打電話問他冰毒放哪兒了,他告我放哪個居民樓門洞口一個紅磚底下,我順著他的指引在一個紅磚下面找到兩個透明袋,里面分別裝有一點冰毒。我把兩袋冰毒放兜里,按照“小彥”所說把買冰毒的900元錢放在紅磚底下。然后我給“佟君”打電話讓他開車拉著我一起往醫院方向走,在車上我跟“佟君”說了我要去某醫院門前賣毒品,他也沒說什么,開到皓月大路和普陽街交匯處時,郭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等他,我就在那里等他,他到了之后我把一袋冰毒給了郭某,沒收他錢,我和“佟君”就開車繼續走了,到了醫院后,我看到田某某的車,我就下車走過去,他也下車向我走來,我把從“小彥”那買來的毒品給他,他給我800元錢,等我們交易完之后,旁邊過來幾個警察把我們抓了,后來我們被帶到了派出所。我販賣毒品是因為我自己也吸食,有時候沒錢買,就賣毒品賺點錢。我給田某某的是冰毒,用一個小透明塑料袋包裝的,重有1克左右,我從“小彥”那一共花了450元錢買的,賣了田某某800元,賺了350元,田某某給了我800元現金,都在我身上。我賣給田某某大概五六次毒品,從七月份開始,平均一個月賣給他一兩次,每次都賣600元、700元或800元一小袋冰毒。我之前賣給田某某和郭某的冰毒有時候從“小彥”那里取,有時候從“小雪”那里取。
2.證人田某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4年11月6日下午,我給王某甲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說他有,我說我要點,然后王某甲把我約到二道區某醫院門前,我開車到了之后就在那里等王某甲,大約21時許,王某甲來了,來了之后給我一小袋冰毒,我給了王某甲800元現金,然后我們要各自離開的時候被警察抓了。王某甲賣給我的毒品是用一個透明小塑料袋包裝的,應該是1克的冰毒。之前他賣給我好多次了,每次我買的都是冰毒,第一次、第二次買是1000元,后來是800元。我一直都用假名字,騙王某甲。大約10天前,我對象徐某某、她朋友王某乙來我家,當時沒意思,我就拿出毒品,用脈動瓶子、吸管、錫紙制作的吸毒工具,然后我拿出冰毒,我們三個人吸食,吸完我們就各自睡覺了,毒品是花了800元在王某甲那買的。之前我和我對象徐某某吸食過10多次,有3、4次王某乙參與吸食毒品了。
3.(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4)2495號鑒定書證實:在田某某身上繳獲疑似毒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王某甲的檢測樣本經檢測,冰毒驗板呈陽性。
5.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王某甲販毒案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偵查。
6.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1月6日21時許,王某甲在與田某某進行毒品交易時被當場抓獲。
7.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證實:王某甲符合犯罪主體身份。
8.照片證實:田某某指認贓款贓物及犯罪地點的情況。
9.呈請扣押報告書、扣押清單、毒品移送清單證實:2014年11月7日,在案發現場王某甲身上繳獲百元面值人民幣8張,在田某某身上繳獲白色晶體狀冰毒一袋。
10.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某甲、田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
11.長春市公安局朝陽區分局紅旗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鑒定書中簡要案情處將毒品所有人田某某誤寫為王某甲;公安機關目前尚未掌握“佟君”、“小彥”、“小雪”的情況;本案系在警方控制下交易。
12.訊問光盤證實:偵查機關訊問程序合法。
上述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被告人、辯護人均沒有異議。
對于被告人王某甲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屬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趙俊峰
人民陪審員 李志芳
人民陪審員 孫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宋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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