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622)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欽南民初字第1704號
原告闕某娟,農民。
原告陶某珍,農民。
原告鐘某海,農民。
原告鐘某,農民。
原告鐘某輝,農民。
委托代理人袁欽桂,廣西桂翼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方某齊,農民。
委托代理人人江蕾喜,廣西眾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良,廣西眾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欽州市南珠西大街**號。
負責人梁某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華彬,廣西華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永輝,廣西華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訴被告方某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鋒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海及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欽桂、被告方某齊的委托代理人人江蕾喜、王良、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某海、闕某娟、陶某珍、鐘某輝、鐘某訴稱,2015年3月26日23時30分,方某齊酒后駕駛桂N*****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北部灣大道由欽州往欽州港方向行駛,原告的親屬鐘某光駕駛桂N*****號摩托車搭載陶某歡自沙井港欲往尖山鎮方向行駛,至北部灣大道9km+0m處,摩托車左轉彎駛入北部灣大道,致兩車相碰撞,造成鐘某光、陶某歡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認定,方某齊與鐘某光負同等責任。事故造成原告損失了鐘某光死亡賠償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鐘某光喪葬費21318元(3553元/月*6個月,方某齊已支付)、摩托車損失5700元、陶某珍生活費77090元(15418元/年*5年)、誤工費1527元(24432元/年÷365天*5天+50527元年÷365天*5天+3000元/月÷30天*5天)、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4950元(330元/天*5天*3人)、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627685元。被告方某齊為車輛購買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并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交強險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即尚損失的505685元,按方某齊與鐘某光負同等責任,被告方某齊應負擔一半即252842.50元,被告方某齊已賠償喪葬費21318元,還需賠償231524.50元。綜上,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2000元,并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2、被告方某齊賠償原告231524.50元。
被告方某齊辯稱,事故原因是鐘某光轉彎不按規定讓行,且鐘某光、陶某歡均佩戴頭盔,方某齊雖是酒后駕駛,但沒有醉駕也不超速,方某齊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計算不當,摩托車應以實際損失為準,陶某珍的生活費應以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交通費應以發票或按實際酌情計算,住宿費應住宿發票為依據,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不當。事故造成鐘某光、陶某歡死亡,法院判決應保留事故致陶某歡死亡造成損失的保險賠償份額。被告方某齊為鐘某光、陶某歡墊付了醫療費14293.17元,應扣除。被告方某齊的桂N*****號輕型普通貨車維修費10020元應按責任扣減。請求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請求賠償的車輛損失費和撫養費沒有依據,誤工費應參照農民標準計算,交通費、住宿費沒有依據,精神撫慰金過高。事故造成兩人死亡,保險賠償應分攤兩方。
經審理查明,鐘某光是原告陶某珍的唯一兒子,鐘某光與原告闕某娟是夫妻關系,原告鐘某海、鐘某、鐘某輝是鐘某光、闕某娟的子女。
2015年3月26日23時30分,方某齊酒后駕駛其本人的桂N*****號輕型普通貨車(車輛已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200000元和不計免賠;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投保單及交強險的投保提示書沒有被保險人被告方某齊親筆簽名)沿北部灣大道由欽州往欽州港方向行駛,鐘某光駕駛其本人的桂N*****號二輪摩托車搭載陶某歡自沙井港欲往尖山鎮方向行駛,至北部灣大道9km+0m處,摩托車左轉彎駛入北部灣大道,致桂N*****號輕型普通貨車車頭與桂N*****號二輪摩托車車頭相碰撞,造成鐘某光、陶某歡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認定,方某齊與鐘某光負同等責任,陶某歡不負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陶某歡的親屬彭會珍等人向本院起訴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輝要求賠償,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經調解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欽南民初字第1585號民事調解書,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輝一次性支付彭會珍等人因陶某歡死亡損失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撫養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費用共70000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方某齊已賠償給原告28000元喪葬費,還支付了鐘某光醫療費1093.17元。
本院認為,方某齊駕駛桂N*****號輕型普通貨車與鐘某光駕駛桂N*****號二輪摩托車搭載陶某歡在北部灣大道9km+0m處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由方某齊與鐘某光負同等責任,陶某歡不負事故責任,有交警認定為依據,本院予以認定。鐘某光系非農業戶口。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交強險賠償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強險賠償后,原告仍損失的部分,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方某齊賠償50%,原告自負50%損失。被告方某齊應負責賠償原告的50%損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告方某齊沒有在商業險的投保單簽名,保險公司未履行告知義務應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保險賠償后原告尚損失部分由被告方某齊負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鐘某光、陶某歡二人死亡,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應依法承擔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賠償鐘某光、陶某歡二人死亡的損失,本案當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陶某歡因事故死亡造成損失的份額,本院予以采納。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鐘某光死亡賠償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鐘某光是非農業戶口)、鐘某光喪葬費21318元(3553元/月*6個月,方某齊已支付28000元),當事人均無異議,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按新車價格主張摩托車損壞損失5700元,但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陶某珍是農業戶口,事故發生時原告陶某珍已經94歲,鐘某光是原告陶某珍的唯一兒子,原告陶某珍生活費損失為26030元(5206元/年*5年)。原告主張陶某珍生活費損失為77090元(15418元/年*5年)過高,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損失的誤工費為原告鐘某海、鐘某輝及鐘某海的妻子何瓊芳三人的誤工費。原告鐘某輝從事漁業生產,原告按農、林、牧、漁業計算標準主張鐘某輝誤工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原告主張的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誤工5天計算過高,本院按誤工3天計算,原告鐘某輝的誤工費損失為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張鐘某海從事交通運輸業,并提供其本人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按誤工3天計算,原告鐘某海誤工費損失為415.29元(50527元年÷365天*3)天。何瓊芳不是本案當事人,原告主張何瓊芳誤工費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主張三人誤工費,本院雖不支持賠償何瓊芳誤工費損失,但原告五人均是農業人口,按農業人口計算另一人的誤工損失為200.81元(24432元/年÷365天*3天)。綜上,原告共損失三人誤工費816.91元(200.81元+415.29元+200.81元)。
原告主張損失交通費1000元,但無損失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損失住宿費4950元,但提供住宿費收據的日期是2015年5月22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2015年3月26日,時間不符合,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鐘某光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過高,且死者鐘某光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酌情支持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交強險賠償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損失鐘某光死亡賠償金466100元、鐘某光喪葬費21318元(方某齊已支付28000元)、原告陶某珍生活費26030元、原告三人的誤工費816.9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529264.91元。
被告方某齊已支付了鐘某光醫療費1093.17元,該醫療費損失屬交強險醫療費用10000元賠償限額負責賠償,但原告沒有起訴要求賠償醫療費,該醫療費1093.17元損失不屬本案糾紛處理范圍,當事人可另行協商或另案訴訟解決。
原告因鐘某光死亡損失的鐘某光死亡賠償金、鐘某光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均屬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負責賠償的范圍,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陶某歡的親屬現尚未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本案當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陶某歡因事故死亡造成損失的份額,本院酌情保留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限額的一半份額即55000元,作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限額負責賠償因陶某歡死亡其親屬應得的賠償份額,另一半的55000元賠償給本案原告。綜上,原告損失鐘某光死亡賠償金、鐘某光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529264.91元,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負責賠償55000元,該55000元包含優先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
減去保險公司的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原告尚損失鐘某光死亡賠償金、鐘某光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共474264.91元,按事故責任應由被告方某齊賠償50%,原告自負50%損失。被告方某齊應負責賠償原告的50%即237132.46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和不計免賠,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200000元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賠償后原告尚損失部分由被告方某齊負責賠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鐘某光、陶某歡二人死亡,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應依法承擔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賠償鐘某光、陶某歡二人死亡的損失,本案當事人均同意保留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賠償陶某歡因事故死亡造成損失的份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留一半份額即100000元作為賠償因陶某歡死亡其親屬應得份額,另一半的100000元賠償給原告,即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的鐘某光死亡賠償金、鐘某光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共100000元。
保險賠償后,原告尚損失鐘某光死亡賠償金、鐘某光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共137132.46元,由被告方某齊負責賠償,方某齊已支付喪葬費28000元,尚需再賠償給原告109132.4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因鐘某光死亡損失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55000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因鐘某光死亡損失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共100000元;
三、被告方某齊賠償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因鐘某光死亡損失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原告陶某珍生活費、誤工費共109132.46元;
四、駁回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602元(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已預交),減半收取3301元,保全費2900元(原告鐘某海已預交),共6201元,由原告闕某娟、陶某珍、鐘某海、鐘某、鐘某輝負擔1568元,被告方某齊負擔4633元。
上述判決規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602元(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農行欽州分行榕樹支行;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帳號: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趙 鋒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周彥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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