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與章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02)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823號
原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曾華輝,江西友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
被告:章某甲。
原告劉某訴被告章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樣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華輝、被告章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某訴稱,2007年我與被告相識,之后開始同居,××××年××月××日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年××月××日生育女兒章某乙。因我與被告性格不合,沒有共同語言,加上交往時間短暫,婚后沒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有暴力傾向,經(jīng)常無故毆打我。另我曾于2013年起訴被告欲離婚,后被判決不準離婚,但之后我與被告仍沒有任何聯(lián)系,我們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章某甲辯稱,我與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離婚。
經(jīng)審理查明,2007年,原告劉某與被告章某甲相識,之后開始同居。××××年××月××日,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年××月××日,雙方生育女兒章某乙,現(xiàn)隨被告章某甲生活。雙方婚后因家庭瑣事會發(fā)生些爭吵。2013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作出(2013)臨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在東鄉(xiāng)縣購買了一套房產(chǎn)。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結(jié)婚證、本院(2013)臨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在卷,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間,偶爾才會發(fā)生爭吵,故夫妻之間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雙方互相互讓,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劉某的離婚訴請,本院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劉某與被告章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樣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吳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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