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789)
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招民初字第96號
原告:陳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曾華輝,江西斯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聶某某,農民。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聶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小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華輝,被告聶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原、被告商談購房事宜,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房屋,購房價款30萬元,房款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10萬元。雙方同時約定新房屋進出門及窗戶由被告進行安裝,待門、窗安裝完畢后即交付房屋。并在口頭約定的第二天簽訂購房合同。口頭協議當天原告付給被告購房預付款二萬元。口頭協議后的第二天被告提出不予安裝門窗,也不同意降低房款,后經雙方多次協議被告歸還我購房款二萬元未果。綜上所述被告以買賣房屋之名,行違約之實,而后又拒絕歸還原告購房款2萬元。被告的行為不僅是違約行為,也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原告在與被告多次協議無果的情況下,只有通過法律的途徑解決。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一、被告歸還購房預付款及利息計幣209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未進行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內容,被告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一、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購房預付款20000元的事實。被告質證后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材料符合證據采用“三性”的規定,予以采信。
二、證人胡某出庭作證證言證明事實:一、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雙方在其經營的陶瓷店中口頭協商原告購買新房事宜,新房價格30萬元,新房交付時要依增田鎮的交易行情需“關門出水”;二、口頭協議當天原告預付購房款20000元的事實。被告對證人證言質證后無異議。本院認為,證人胡某出庭陳述的事實符合證據采用“三性”的規定,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材料。
根據以上證據,原告起訴書,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聶某某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在胡某經營的裝修建材店中商議房屋購銷事宜,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將其已峻工座落在增田鎮xx市場旁新房一棟(無產權手續)出賣給原告,新房定價30萬元,分三年支付房款,每年付10萬元;新房交付時應依增田鎮房屋出賣的行情需“關門出水”、即安裝好前、后門,協議談妥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預付房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內容為:“收據,今收到房屋預付款兩萬元整。¥20000元,收款人聶某某。”被告收取原告預付房款后未對新房大門進行安裝,雙方多次就該新房大門安裝及由被告返還房屋預收款協商無果。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在房屋買賣中違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房款20000元,并計算同期銀行利息9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聶某某未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之間口頭協商的房屋買賣合同屬無效合同,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房屋預付款2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在房屋買賣中熟知被告無商品房建設、銷售的資質,而與被告進行房屋購、銷業務,需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故原告要求計算被告支付拒付房屋預付款拖欠期間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聶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陳某某房屋預付款二萬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22元,減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小平
二零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方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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