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92)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判決書
(2016)桂0702民初802號
原告吳某娟。
委托代理人謝鉆,廣西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彥伶,廣西環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林。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住欽州市安州大道江東名園*樓。
負責人蘇某武,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成,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吳某娟與被告黃某林、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廖朝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娟及其委代理人謝鉆、劉彥伶、被告黃某林、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黃某林于2015年8月31日駕駛摩托車搭載原告前往丁屋,形成客運合同關系。至丁屋停車后,被告因實施調頭操作不當致車摔倒,車后輪絞傷原告右腳足踝部分,隨后被告黃某林駕車逃逸。被告黃某林在事故中未盡救助義務,應承擔侵權責任。經欽州市某醫院診斷,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跟部剝脫傷,右足跟骨骨折并骨缺損,住院70天。經治療,原告出院時雖可下地行走,但傷口仍有少許滲液,局部皮膚壞死,出院后根據醫囑仍需持續服藥治療及復診,至今未完全恢復。原告受傷至今治療費用及誤工費等共計63522.78元。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大隊鑒定,出具相應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責,原告沒有責任。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僅支付5000元醫療費。原告住院后期,被告拒接電話,拒絕見面,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對于原告剩余治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賠償要求均不予理會。為維護原告合法利益,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護理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63522.78元;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欽州支公司)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黃某林支付;被告黃某林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連帶侵權賠償責任。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林答辯稱:原告訴請的費用不合理,醫療費用中包括治療高血壓、**的費用,這兩項費用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產生,應予以扣除。被告已經賠償了5000元給原告,也應扣減。
被告某保險公司欽州支公司答辯稱:被告黃某林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交強險約定及依據相關條例的規定,保險的責任范圍機動車對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但不包括車上人員及被保險人。根據本案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在故事發生當時,原告仍在被告車上,是車上人員,原告是車輛摔倒后才絆倒腳,不在保險范圍內,本公司不應擔承本案的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黃某林于2015年8月31日駕駛桂N*****號摩托車以收取原告5元車費而搭載原告前往丁屋,被告黃某林在倒車過程車遇到泥沙,車輪打滑致使人車摔倒,摩托車后輪絞傷原告右腳足踝部位。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肇事的桂N*****兩輪摩托車車主為被告黃某林本人,該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購買了強制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受傷后即到欽州市某醫院住院治療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70天。根據醫院病歷傷情簡介的診斷載明:1、右跟部剝脫傷并跟骨外露;2、右跟骨骨折并骨缺損;3、**;3、**。醫院在出院醫囑中載明:1、住院期間陪護一名及加強營養,建議出院后全休3個月。住院期間,共花醫療費27428元,出院后復診的費用為914.78元,兩項醫療費用共28342.78元。其中被告黃某林支付5000元,原告自付23342.78元。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戶口簿、房產證明、電腦資詢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收、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調解通知書、機動車行駛證及交通強制險保險卡、醫院治療記錄及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票據、清單、報案通話記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欽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黃某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娟不負責任,該起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劃分責任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欽州支公司是否屬于賠償責任主體的問題,經查,被告黃某林所有的桂N*****兩輪摩托車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欽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1款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作為機動車的車上人員(即本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償的人員范圍。故某保險公司欽州支公司不屬于本案的賠償責任主體,對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欽州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經濟損失問題:原告主張參照2015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計算賠償標準,請求醫療費28342.78(27428元+914.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100元/人/天*70天)、營養費3500元(50元/人/天*70天)、護理費7420元【70天*(38741元÷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因醫療產生的交通費300元,原告雖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但屬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誤工費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已超過60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也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在事發前仍從事社會勞動,有一定的經濟收入,故對原告主張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46562.78元,該損失由被告黃某林賠償給原告。被告黃某林在庭審中主張事故發生后賠償過5000元給原告,原告沒有異議,應予扣減。扣減后,被告應賠償給原告各項經濟損失41562.78元。關于被告黃某林提出醫療費用中包括治療高血壓、**的費用,這兩項費用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產生,應予以扣除的問題,本院認為侵權行為與受害人原有**被加重或誘發的危險狀態出現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要治療外傷必然要先控制好人的血糖和血壓,才能達到有效的治療效果。故對被告黃某林提出扣除高血壓、**費用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林賠償給原告吳某娟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41562.78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8元(原告吳某娟已預交),減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吳某娟負擔240元,被告黃某林負擔454元。
上述判決規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按《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農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帳號: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廖朝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寧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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