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2077)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攀東刑初字第296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魚臺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山東省魚臺縣。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榮昌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捕前住重慶市榮昌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06年10月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盜竊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同年9月17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綽號紅毛),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辯護人:熊勇、蒲禮秀,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攀東檢公訴刑訴(2014)2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躍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曾某、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熊勇、蒲禮秀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以來,被告人陳某某在本市東區華山批發市場*幢***號出租房向吸毒人員梁某某、梁某、張某某等多人零星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員在其出租房吸毒。期間,被告人曾某、劉某某幫助陳某某多次給吸毒人員送“貨”(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資,從陳某某處獲取20-200元不等的好處費,或在陳某某出租房吸食陳某某免費提供的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20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在其出租房向吸毒人員販賣甲基苯丙胺時被查獲,當場從其出租房查獲甲基苯丙胺3.65克。當日16時許,被告人曾某、劉某某幫陳某某送完甲基苯丙胺返回出租房時被查獲。當場從曾某處查獲毒資300元,從劉某某處查獲毒資200元。
同時查明,民警在查獲被告人曾某后,被告人曾某遂帶領民警將販毒人員張某抓獲。現該犯罪嫌疑人已被以販賣毒品罪起訴到本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曾某、劉某某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出示,并經法庭質證和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書證;2.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3.證人張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陳某某、曾某、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曾某、劉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陳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陳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并安排被告人曾某、劉某某送毒品給吸毒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曾某、劉某某系本案從犯,本院依法對被告人曾某、劉某某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某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民警抓獲販毒人員張某,具有立功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但其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劉之前未受刑事處罰,系初犯、從犯,因吸毒才幫忙送甲基苯丙胺,主觀惡性較小;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多次參與幫助陳某某販賣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毒品,其主觀惡性較大,不能認定為初犯,故,本院對其辯護人提出的初犯和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認定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犯數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期。鑒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陳某某、曾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歸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合并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曾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何建明
審 判 員 程 渝
人民陪審員 鄒元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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