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甲、朱某等與王某、馮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413)
河北省武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民一初字第238號
原告:馮某甲。系死者之妻。
原告:朱某。系死者之子。
原告:朱某甲。系死者之女。
原告朱某、朱某甲法定代理人:馮某甲,系原告朱某、朱某甲之母。
原告:朱某乙。系死者之父。
原告:王某甲。系死者之母。
委托代理人:謝永明,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明環,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武強縣XX局職工。系冀T×××××號車駕駛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告:馮某乙。系豫A×××××號車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王瑞濤,河北東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強縣XXX建設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強支公司。
訴訟代表人:王某乙,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陶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與被告王某、馮某乙、武強縣XXX建設局(以下簡稱XX局)、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強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武強支公司)、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B保險)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謝永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甲,被告馮某乙委托代理人王瑞濤,被告武強縣XXX建設局委托代理人任國偉,被告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訴稱:2014年5月5日15時10分,豫A×××××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因故障停靠于黃石高速公路黃驊方向191公里+625米處的緊急停車帶,朱某某與司機牛某某下車后,站在車外對該車進行檢查,此時被告王某駕駛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將朱某某撞上,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號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深州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司機牛某某與朱某某共同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但交警隊并沒有對豫A×××××車司機牛某某與朱某某的交通事故責任進行劃分。經查被告王某駕駛的冀T×××××號車系本人所有,該車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100000元。駕駛人牛某某駕駛的豫A×××××號車系馮某乙所有,該車在被告B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額為500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后,牛某某通知該保險公司,但保險公司沒有來處理此次保險事故。該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共計1239750.2元,故起訴到法院,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39750.2元。
被告王某辯稱:一、被告王某不應承擔本案民事責任,應由其所在單位XX局承擔。被告王某系XX局職工,2014年5月15日接受單位指派,同賈某某局長到河北省住建廳城建處找王甲處長辦理武強縣排水防澇專項規劃事宜。因單位的車輛有故障,所以便駕駛自己的車輛去省廳。回來的路上,發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某的行為是執行工作任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被告王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由其所在單位XX局承擔。二、原告起訴均按義烏市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請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因部分單位出具證據無單位負責人簽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告王某無法進行取證核實。故請求法院進行調查核實。
被告馮某乙辯稱:馮某乙已經預付原告各項費用11萬元,馮某乙所有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B保險承保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前,受害人朱某某已在涉案車輛之下,與機動車互為三者。馮某乙所應承擔的賠償應由被告B保險承擔。
被告XX局辯稱:一、關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為實際事故承擔人,沒有被通知參加事故認定程序,事故認定作出后也沒有接到通知,接到通知也已經超過3天復核期。被告XX局在事故認定中合法權益未得到維護。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王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條規定,適用法律錯誤,該事故不適用該條文,根據相關解釋,該條文是按操作規程駕駛,比如開車前系安全帶等。本案中,王某正常駕駛并沒有違反該項規定。三、此次事故發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與普通公路最大不同是不允許行人進入,如車輛發生故障,應開往緊急停車帶,確認安全后下車,并在車后設立安全架,對后車示警。車上人員下車后應緊急離開車輛,移到路肩之外,但是根據上次開庭提供的死者同乘車人的證言,死者是下車檢查車輛并且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王某不承擔任何責任。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鑒定意見,只對案件中責任認定起參考意見,具體責任認定應按照事實及相關法律認定。根據交通事故卷宗,王某不承擔責任。五、對原告請求的數額,庭審前王某已向法院提出核實申請,根據核實結果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系偽造。被告XX局認為原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構成詐騙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只有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刑事處理后再進行民事審理。
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辯稱:被告王某案發時駕駛的冀T×××××號車輛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各一份,并且約定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可以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損失與本案其他保險公司依法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原告方的損失超過交強險的限額,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同意按照法院依法確定的責任比例在商業三者險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B保險辯稱:對事故發生過程和馮某乙投保情況無異議。被告馮某乙在被告B保險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3年7月25日0時至2014年7月24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原告所訴的合理合法的損失在綜合認定全案證據后確定,損失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對超出交強險部分因朱某某和牛某某事故發生時均在車下,且二人共同承擔同等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部分被告B保險承擔不超過25%的責任,不承擔訴訟費。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的無爭議事實如下:2014年5月5日15時1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行駛至黃石高速黃驊方向191公里+625米處,與因故障在車輛下檢查事故車輛的由牛某某駕駛的豫A×××××號車輛乘車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牛某某系被告馮某乙的雇傭人員。被告王某事發時系執行公務行為,系被告XX局職工。被告王某駕駛的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1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一份。被告馮某乙所有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B保險入有交強險一份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一份,此事故均發生在雙方車輛保險期間。當事人對上述事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經過,事故當事人有何過錯,應負事故何種責任?二、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具體是多少,有何依據,各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訴稱:當時死者朱某某與司機牛某某駕駛豫A×××××號下車檢查車輛,司機牛某某讓死者站到車的后面檢查車輛,看車是否有事故,以前在高速行駛時,牛某某車發生震顫,緊急停到停車帶,從停車到下車幾秒就可以檢查完車輛,所以車輛在后方沒有放置警示裝置,所以在這場交通事故中負次要的責任,被告王某相當疲勞駕駛。如果沒有被告王某沿著緊急停車帶邊緣行車,就不會造成交通事故。通常作為駕駛人不可能在緊急停車帶邊緣開車。交通事故認定書錯誤,只能是受害人和受害車輛承擔次要責任,肇事車應承擔主要責任。我們認為朱某某與馮某乙的車之間構成交通事故的三者險責任。本案中朱某某沒有任何過錯。
被告王某辯稱:2014年5月5日,被告王某駕駛自己車載XX局賈局長,到石家莊住建廳辦事,下午2點后返回,行駛到事故發生地時受害人突然從停車帶停放的車輛下車,當時受害人低著頭疑似有人推下車,或者酒后走路不穩,突然闖入行車道內,已經到了行車道中間。王某發現后車子已經到了眼前十幾米距離,遂采取措施,但還是發生了事故,車子右側前方將受害人撞上,被告王某正常駕駛,沒有違章行為,沒有飲酒和疲勞駕駛。事故發生被告王某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XX局辯稱:1、答辯中已明確說明作為實際責任承擔人沒有參加事故認定程序,被告XX局的權益沒有得到保護,只能到法庭上主張。2、根據現場圖片,受害人所乘坐的車輛的停車位置,由其在左側下車,只能踏入行車路,正是受害人踏入行車路才造成。3、即使在普通道路停車開車門也要觀察后面是否有車輛,是否安全。被害人下車后不緊急離開,而是對事故車輛進行查看,這也是違反高速路法的,事故發生在高速路上不是城市道路。行人不按高速公路規定,應承擔全部責任。王某在正常車道以正常速度行駛,對該突發情況來不及采取剎車措施。即使采取剎車措施也不能避免事故。根據報道北京現代車剎車數據,從百公里踩剎車需要65米。該事故產生完全是受害人所為,我方不承擔責任。
被告馮某乙辯稱:公安部門對事故認定程序是合法的。原因:1、XX局是賠償責任人,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該被告不能參加事故認定,也沒有權利對事故認定提出復核,對責任劃分沒有權利提出異議。2、王某已全程參加事故認定,王某又是XX局職工,程序合法。
被告B保險辯稱:關于事實經過及責任大小請法庭綜合認定,我方不是事故責任人,不發表意見。
圍繞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證據如下: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被告王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認定同等責任有異議。
被告XX局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事故認定法律依據是錯誤的,該事故認定做出的認定也是錯誤的,對合法性有異議,該認定書不合法。不能作為劃分責任的依據。
被告馮某乙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
被告B保險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
依據被告王某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并向原被告出示。
原告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真實性無異議,事故現場圖畫的不太規范。1、從交警隊所調得證據中,王某所說發現是100米,作為駕駛人就不應緊貼馮某乙的車輛行駛,這不符合駕駛習慣。2、據李某丁所述被撞的位置在車的兩輪中間,右腳踩白線,足以證明朱某某在緊急停車道內,沒在緊急停車道外。3、朱某某下車時告知駕駛人打開雙閃,根據照片顯示車輛也在打開雙閃,朱某某沒有過錯。司機牛某某所述,從朱某某下車檢查車輛之間3分鐘時間,并且幾個人提到沒有三腳架將小凳子放在車后,采取了防范風險措施,被告王某承擔同等責任交警有傾向性,應承擔主要責任。因本案交通肇事者是王某,所以交警隊直接針對王某,XX局參加訴訟在庭審時才知道。XX局所提交通事故認定程序不符合規定沒有任何依據。從本案可知受害人朱某某本身并沒有喝酒,本次交通事故朱某某沒有任何過錯,所以請求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由法院確定各方責任。
被告王某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現場照片可以顯示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在路中間。對牛某某的詢問筆錄所證明的放好小凳子是錯誤的,事故發生時還沒有放好。對李某丁詢問筆錄,從車看到受害人在白線位置是不屬實的,首先實際上轎車的底盤很低,在另一側是看不到對方的;其次,事故發生時沒有在白線位置,而是在行車道內。其他無異議。
被告XX局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同被告王某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馮某乙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王某所述不真實。1、賈某某2014年5月5日詢問筆錄第一頁最后兩行,該副駕乘車人發現朱某某下車喊司機,證明副駕駛人首先發現有人下車,王某沒有實時觀察路況。2、王某詢問筆錄,該路況為每小時100公里,我們可以進行換算,以該車速行駛10米的時間僅為0.3秒,在這么短的時間內,王某不可能看見從后門出來一個男的,這一瞬間的事情不可能打方向。從王某對事情經過描述,其發現至少經過2-3秒,但他沒有發現。王某在高速駕駛過程中沒有時刻注意路況,其應該承擔主要責任。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撞擊點之前沒有剎車痕跡,也沒有車輛打方向、轉彎的痕跡。這足以說明,王某在事發前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交警大隊認定的事故經過是正確的,事故責任應認定被告王某負主要責任。
被告B保險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力的大小請法庭綜合認定。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原被告有不同的異議,但是雙方均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該事故認定書是根據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為依據綜合認定,原被告對卷宗材料真實性無異議,雖部分被調查人的陳述存在差異,但是事故發生的現場材料和基本事實清楚,不能作為否定該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劃分的依據,故此該事故認定書應作為定案依據。
圍繞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訴稱:原告的損失有:1、被撫養人生活費375950.2元,朱某8周歲,朱某甲2周歲、朱某乙62周歲、王某甲62周歲。朱某、朱某甲按照浙江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2013年標準23257元。朱某撫養年限10年,撫養人有死者朱某某生前及其妻子撫養,朱某隨父母在浙江義烏居住,按照浙江城鎮消費性支出計算,數額116285元。女兒朱某甲,其他情況與朱某相同,數額186056元。朱某乙按照河北農村標準計算每年6134元,計算至80歲,數額36804.6元,王某甲撫養期間計算同上,數額36804.6元。2、喪葬費21266元,河北省2013年職工平均工資6個月。3、死亡賠償金757020元。死者朱某某在浙江義烏生活居住,死亡賠償金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7815元計算20年。4、受害人親屬支付的必要費用16814元。包括近親屬誤工損失6114元,2013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收入2038元,人數3人,時間30天。交通費1500元,住宿費7200元,餐飲費2000元。5、醫院施救費、停尸費112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7、車輛停車保管費用7500元。以上共計:123975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
圍繞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戶主為朱某乙的戶口本一份,河南省唐河縣古城鄉xx村委會證明二份。證明朱某乙、王某甲是死者朱某某父母,朱某甲、朱某是死者朱某某之子,證明被撫養人與死者朱某某關系,老人需要死者朱某某撫養。
2、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2份。證明死者朱某某一直居住在義烏市,賠償應按照城鎮戶口。第一次派出所、居委會開的證明,證明朱某某居住地的情況,上面的公章是真實的。派出所的公章是原來的印章,而不是偽造的印章。后來武強法院去義烏北苑派出所和居委會的調查,也證明原告所提供的該份證據符合法定程序,是由房東陪同到居委會蓋章,然后再到派出所蓋章,證明朱某某在義烏連續居住多年,應適用城鎮戶口標準。武強法院對派出所和居委會的調查內容也不能否定原告方第一次出具的證明存在虛假情況。針對武強法院的異議,原告親自跑到義烏北苑派出所和居委會,又在房東陪同下,出具朱某某居住證明,該證明使用的北苑派出所公章正是武強法院所認定的真實的公章。關于朱某某租住地的證明。證明朱某某在義烏連續工作1年以上,應按照義烏市城鎮標準賠償。
3、義烏市XX學校出具的朱某的就讀證明,證明原告朱某在該處上學。輔助派出所證明,證明原告一家一直在義烏工作生活。
4、房屋租賃協議三份,證明死者朱某某一直在義烏工作。
5、義烏某電子商行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被告馮某乙身份,證明是被告馮某乙開辦了該公司。
6、勞動合同,證明朱某某一直工作在馮某乙公司,是城鎮居民。
7、交通費部分票據、加油票據,其他票據遺失。交通費我們主張1500元。
8、住宿費單據1張,7500元。
9、餐飲費用票據11張,2000元。
10、驗尸費單據1張,1000元。
11、武強縣醫院施救費、運尸費、停尸房等費用12000元。
12、停車費票據2張,7500元。
被告XX局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戶口本無異議。對證據2、村委會證明沒有出證人簽字,書寫不規范,正常書寫是寫完再蓋公章,我們懷疑是先蓋章后簽字。對派出所5月30日證明:法院調取證據已經證明該證據不合法,沒有該情況,且沒有單位證明人簽字。
對派出所9月15日證明:簽名與當時法院核實的居委會主任不是同一人,應當由居委會主任出證簽名。派出所證明是否為負責人簽名需要核實,另外應當附有其他證明材料。對證據3、為了轉學的證明;證明內容:貴校三年級學生轉入我校三年級,不滿一年;下面書寫了一部分,沒有人證明是誰寫的,我們懷疑該證據是先章后字,我們申請鑒定。沒有證明人簽字。根據備注:2013年2月15日應該是小學二年級,證明上寫的是小學三年級,與我國教育制度不符。對證據4、被告方懷疑該三份證據是同一時間形成,不是三年。已經向法庭提出鑒定申請,鑒定結論也證明是同一時間形成。對證據5、6營業執照地址與派出所證明朱某某工作地址不一致,假如這份證據是真實的,那么其他證據就不真實,如果有其他分支機構辦公應提供證據證明。發證時間是2013年8月,勞動合同時2012年1月,原告應提供2012年營業執照,如注銷應提供注銷證明。勞動合同應向勞動部門備案、繳納保險,原告應提供備案、繳納保險情況證明,該合同不真實。對證據7、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對證據8、9住宿費我們認可7天,誤工費我們也認可7天,餐飲費沒有法律規定,我們不認可。對證據10、驗尸費、停尸費應歸到喪葬費里,不應單獨主張。對證據11、均應包含在喪葬費里,不應另行主張,不認可。對證據12、是收據,不是發票,該損失不包含在法律規定范圍內。
被告王某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2、5月30日居委會證明其中“情況屬實、陳某喜”,陳某喜不是派出所人員,該證據不合法。9月15日居委會情況說明能否作為證據不確定。“情況屬實”審核人是否有資格審核不確定,其真實性無法確定。派出所的章所注明的劉某是否為派出所人員不確定。對證據3、備注內容不是原內容,是事后或蓋章后增加的,不能證明事實。對證據5、6勞動合同不但沒有備案,而且沒有簽訂日期。具體書寫和簽訂時間不詳。本案被告馮某乙與本案原告存在特殊關系,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對證據8-11對驗尸費、停尸費和餐飲費同意XX局意見,住宿費這一項,這是處理事故費用,不是辦理喪葬費用。對證據12、該項權利應由車輛所有人主張,原告沒有訴權。其他同被告XX局質證意見。
被告馮某乙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3、無異議。朱某是否在該小學讀書,法院可以到學校核實。對證據4、朱某某居住時間應以派出所和居委會證明為準。對證據5、6我個體工商戶成立時間是2011年,工商戶執照每年一換,該執照是事故發生時的,我方提供給原告的該證據是真實的,是個體工商戶,勞動合同是真實的。至于合同是否規范的問題,超出了民事審判的范圍,勞動合同是否規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朱某某實際在我個體工商戶工作時間是2012年1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對證據7、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其他無異議。
被告B保險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7、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對證據8住宿費不是正式發票,不認可。對證據9、餐飲費同被告XX局質證意見。對證據10、驗尸費、停尸費應包含到喪葬費里。對證據11、該項損失應包含在喪葬費里。其他無異議。
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提交了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的書面質證意見是:1、對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照河北農村標準進行計算,由法院依法核定。2、對喪葬費21266元無異議。3、死亡賠償金不應按浙江城鎮標準計算,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賃協議、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民委員會及北苑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的證明等證據,不具備客觀真實性,武強縣法院對此進行了調查核實及委托北京名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鑒定,我公司對法院的調查結果及鑒定結果無異議,充分說明了原告方在提供虛假證據。因此死亡賠償金應按河北農村標準182040元計算。4、關于原告方主張的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我公司認為處理喪事的交通費、誤工費及住宿等費用不應超過2000元。5、關于醫院的停尸運尸等費用,在喪葬費中已經包含不應另行重復計算。6、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方主張5萬元過高,考慮到事故的過錯程度,當地的生活水準,不應超過2萬元。關于其他未盡事宜由法院依法確定。
根據被告王某和被告XX局的申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進行了調查核實。本院調查證據是:1、北苑派出所證明2份;2、北苑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證明1份。
原告對本院的調查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北苑派出所證明真實性認可。街道辦事處證明與房東一起來,說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證據符合證據取得方式,是有效的。原告方提交的9月份證明與現在武強法院調取的證據公章一致。
被告XX局對本院的調查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某對本院的調查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馮某乙對本院的調查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明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證據是真實的,因公章一致。
被告B保險對本院的調查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真實性無異議,內容應綜合其他證據認定。
根據被告XX局的申請,本院依法對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賃合同進行了委托鑒定,形成鑒定材料目錄、鑒定意見書,出示司法鑒定書。
原告對司法鑒定書證據的質證意見是:1、鑒定所依據的三份合同均顯示是復印件。2、真實性不認可。3、鑒定結果誤差大。4、本案證據足以證明朱某某家人在義烏工作生活學習,長期居住在義烏,符合經常居住地人口相關特征。假設租賃合同是同一時間簽訂,事后補簽,也符合合同法事后追認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某、被告XX局對司法鑒定書沒有無異議。
被告馮某乙對司法鑒定書的質證意見是:委托程序違法。委托鑒定前沒有通知馮某乙及代理律師協商鑒定機構。鑒定意見所述字跡形成時間相當,該意見不明確。北京明正所使用檢測時間的儀器是檢測化石形成年代的儀器,這種儀器的誤差在百萬年,該鑒定不準確。鑒定機構未說明其在鑒定前對檢材進行了清潔等處理。檢材未做清潔處理,鑒定意見不準確。該證據與居住時間無關聯性。
被告B保險對司法鑒定書的質證意見是:對文本本身無異議,對鑒定結論所要證明的內容及證明力的大小請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對被告王某和被告XX局申請本院調查核實證據,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出具證明2份和義烏市北苑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證明1份,原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對三份租賃合同的司法鑒定書被告馮某乙方提出異議,因司法鑒定程序未通知被告馮某乙及其代理人協商鑒定程序違法,故此該司法鑒定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不予認定。原告證據1戶口本,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河南省唐河縣古城鄉xx村委會證明,雖被告XX局提出異議,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反駁,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2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2份,被告王某、被告XX局、某保武強支公司提出異議。其中2014年5月30日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雖有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公章,該公章編號33xxx92,法院調查核實該派出所出具證明稱,該編號與其派出所公章編號不一致,2013年至今未換過編號,經查我所未開具此證明。該證明簽名為陳某喜,系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主任,其證明對受害人朱某某的居住事實情況并不了解,居委會沒有記載。雖然居委會公章屬實,但是證明內容系朱某某親屬要求出具的。故此該份證明材料的內容,不予采信,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定。2014年9月15日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雖加蓋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和義烏市北苑街道xx社區居委會公章,但出具人簽名的身份不清楚,其義烏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附言是:經向房東樓向東了解,朱某某暫住在義烏市xx二區xx幢xx單元時間一年以上。沒有反映出派出所登記情況,該證據系傳來證據,沒有其他有效證據相佐證,與派出所2014年8月11日調查證明2013年12月24日至今暫住時間情況矛盾,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義烏市XX學校出具的朱某的就讀證明,被告王某、被告XX局有異議,該證明系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初等義務教育就讀證明,其內容貴校三年級學生朱某,性別,男,現年9歲,因隨父母要求轉入我校三年級就讀,現已安排在我校三年級2班就讀。該證明中朱某隨父母的就讀時間不能確定,與備注中于2013年2月15日至今在該校三年級302班就讀,相互矛盾,不合常理,缺乏客觀真實性、合法性,故該證明不能確認,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4房屋租賃協議3份,被告王某、被告XX局、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其出租人樓金根未出庭接受質證,不能證明其房屋租賃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且無其他有效證據相佐證,故此,本院對該房屋租賃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能認定。證據5-6,被告王某、被告XX局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雖然義烏市某電子商務商行營業執照有工商局備案具有真實性,但是受害人朱某某與義烏市某電子商務商行的勞動合同,沒有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義烏市某電子商務商行經營人即被告馮某乙,系原告馮某甲之弟,存在利害關系,因沒有其它有效證據相佐證,對其勞動合同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能認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7交通費,庭審中各被告認可原告主張交通費1500元,予以確認。證據8住宿費票據,被告B保險、被告王某有異議,其收據非正式票據,其真實性、合法性,不能認定。證據9餐飲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認定。證據10驗尸費,系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某死亡的原因,具有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予以認定。證據11武強縣醫院施救費1200元,系武強縣醫院120急救費用,予以認定,運尸費、停尸房尸體搬倒費系喪葬費范疇,不應重復計算,不予認定。證據12停車費,其票據非正式合法票據,車主并非原告,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馮某乙的雇傭司機牛某某駕駛被告馮某乙的豫A×××××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沿黃石高速公路黃驊方向由西向東行駛,乘車人朱某某乘坐在該車輛內的左后座位置,車輛發生故障后,停到右側的應急車道內,受害人朱某某從該車輛的左后門下車檢查車輛,在15時10分許,被告王某駕駛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沿黃石高速公路黃驊方向沿行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黃石高速黃驊方向191公里+625米處,與豫A×××××號車輛下車檢查故障的乘車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死亡、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認定:被告王某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馮某乙的雇傭司機牛某某和豫A×××××號乘車人朱某某共同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某系被告XX局職工,事發時系執行公務行為。被告王某駕駛的冀T×××××號北京現代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和1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一份。被告馮某乙所有的豫A×××××號車輛在被告B保險入有交強險一份和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一份,此事故均發生在雙方車輛保險期間。本案受害人朱某某近親屬原告馮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之妻,原告朱某、朱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子女,原告朱某乙、王某甲,系受害人朱某某之父母。受害人朱某某,198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河南省唐河縣古城鄉xx村長橋xx號,職業:糧農。經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統查詢:2013年12月24日至受害人朱某某死亡暫住在義烏市北苑街道xx二區xx幢xx單元地下室。原告的損失有:急救費1200元;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9102元計算20年,即死亡賠償金為9102元×20年=182040元;喪葬費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2532元計算6個月,喪葬費為2126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撫養人受害人朱某某的父親原告朱某乙撫養費,原告代理人主張有誤,其19**年**月**日出生,61周歲,應賠償19年。母親原告王某甲,19**年**月**日出生,62周歲,賠償18年。現原告朱某乙、王某甲夫婦還有其他2個女兒撫養。被撫養人原告朱某,20**年**月**日出生,8周歲,賠償10年。女兒朱某甲,20**年**月**日出生,2周歲,賠償16年。兩子女還有原告馮某甲撫養。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受訴法院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134元標準計算。被撫養人有其他撫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撫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告朱某乙、王某甲、朱某、朱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08367.33元;交通費1500元;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原告請求按照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平均收入每月2038元標準,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請求賠償3人誤工損失,予以采納,其辦理喪葬事宜的時間,原告請求30天明顯過長,按照通常情況7天合理,其誤工費2038元÷30天×3人×7天=1426.6元;受害人朱某某死亡,給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50000元。以上損失共計365799.93元。
本院認為:本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事故三方責任和過錯程度大小,被告王某駕駛機動車遇情況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過錯,負事故同等責任。駕駛人牛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停車后,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作為駕駛員未按規定安全處置,未注意觀察和提醒高速道路上車輛情況和保障安全,對事故發生具有一定過錯。乘車人朱某某未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未注意高速路上往來車輛和安全情況、及時躲避,具有一定過錯,與牛某某共負事故同等責任。朱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朱某乙、王某甲、朱某、朱某甲、馮某甲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王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入有交強險,被告馮某乙的車輛在被告B保險入有交強險,原告方的損失應當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予以采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根據本案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原因力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劃分賠償責任,由被告王某承擔50%賠償責任,被告馮某乙的雇傭司機牛某某承擔40%賠償責任,受害人朱某某自擔10%賠償責任。被告XX局職工被告王某在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被告XX局承擔侵權責任,由被告XX局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王某的車輛在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入有商業三者險,按照保險合同由被告某保武強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告馮某乙系雇員牛某某的雇主,駕駛人牛某某在其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被告馮某乙承擔賠償責任,由被告馮某乙承擔40%賠償責任。因被告馮某乙的事故車輛在被告B保險入有商業三者險,按照保險合同由被告B保險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關于原告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朱某、朱某甲生活費是否按照浙江省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相關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原告沒有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受害人朱某某在浙江省義烏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認定其經常居住地為浙江省義烏市,故此,應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相關標準計算其相關損失。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強支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急救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死亡賠償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近親屬誤工費850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死亡賠償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近親屬誤工費72299.97元。以上共計182899.97元。
二、中國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急救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死亡賠償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近親屬誤工費850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死亡賠償金(包括原告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交通費、近親屬誤工費57839.97元。以上共計168439.97元。
三、駁回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第一、二項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履行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61元,由原告馮某甲、朱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負擔4976元,被告武強縣XXX建設局負擔1191元,被告馮某乙負擔7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正國
審判員 李 毅
審判員 劉 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魏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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