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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939號
原告(反訴被告):張某某,女,漢族,本溪市人,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孫蔚,遼寧銘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反訴原告)。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湘輝,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反訴被告)訴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反訴原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蔚、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坐落于xx路XX座2600平方米商業(yè)用房出租給被告經營一汽馬自達4S店;租賃期限為10年(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3日)。”并約定“第一年租金為80萬元整”。合同簽訂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50萬元租金便沒在履行任何義務。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裁定終止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請求被告付清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內的房租30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答辯人同意終止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但不同意被答辯人要求的付清《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內的房租的訴訟請求,并且要求被答辯人返還答辯人已經交付的房屋租金50萬元及承擔相應的利息。2013年8月22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甲方義務約定“甲方(被答辯人)應自乙方(答辯人)按合同交納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個月內將屋內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供暖應在采暖期前開通,所發(fā)生的費用甲方承擔。如甲方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能將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影響乙方的裝修及經營時,可按影響的時間扣除房屋租金,并賠償乙方的全部經濟損失。”答辯人交納房屋租金后被答辯人并未按該合同第五條甲方義務履行自己的義務,致使答辯人簽訂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答辯人簽訂合同目的用于經營一汽馬自達4S店,一汽馬自達要求對經營的4S店進行統(tǒng)一裝修,因被答辯人提供的房屋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義務將房屋供暖等設施開通,致使一汽馬自達沒有對該房屋進行裝修,使答辯人租賃該房屋的目的無法完成),影響答辯人的實際經營,答辯人未能使用該房屋一天,所以要求被答辯人返還答辯人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萬元整并承擔相應利息。綜上,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并且支持答辯人要求返還已給付的50萬元租金及承擔相應利息的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反訴稱:2013年8月22日,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甲方義務約定:甲方應自乙方按合同交納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個月內將屋內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供暖應在采暖期前開通,所發(fā)生的費用甲方承擔。如甲方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能將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影響乙方的裝修及經營時,可按影響的時間扣除房屋租金,并賠償乙方的全部經濟損失。反訴人交納房屋租金后被反訴人并未按該合同第五條甲方義務履行自己的義務,致使反訴人簽訂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反訴人簽訂合同目的用于經營一汽馬自達4S店),影響反訴人的實際經營,反訴人未能使用該房屋一天,所以要求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萬元整并承擔利息,由被反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的反訴請求是不符合合同條款也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根據合同規(guī)定,被告應將租金全部付清,可被告只交了50萬元,被告沒完全履行合同約定,還要求原告返還租金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區(qū)xx路XX座三層商業(yè)用房、面積2600平方米出租給被告,租賃期限十年,自201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2日,第一年租金為80萬元,余下九年每年度租金均為120萬元。租金應自本合同簽字的同時由被告向原告交納,第一年交納為合同生效之日,以后的交納時間為每年度的8月22日。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支付租金,若被告遲交租金超過三個月,原告有權終止合同。原告應自被告按合同交納房屋租金之日起,在一個月內將屋內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供暖應在采暖期前開通,所發(fā)生的費用由原告承擔。如甲方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未能將煤氣、水、電等設施進戶開通,影響被告的裝修及經營時,可按影響的時間扣除房屋租金,并賠償被告的全部經濟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房屋交付給被告,但被告只交納房租金50萬元,余款30萬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終止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請求被告付清房屋租賃合同有效期間內的房租金30萬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期間,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被告未能實現合同目的,影響被告經營為由,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交付的房屋租金50萬元整并承擔利息,由原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材料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F雙方均同意終止該房屋租賃合同,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雙方在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給付房屋租金的時間為簽訂合同之日,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原告房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尚欠房租金3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在合同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在被告給付房租金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屋內設施進戶開通,因被告并未按合同約定給付房租金,違約在先,被告的反訴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將所租賃的房屋倒出交付給原告張某某;
三、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張某某尚欠房租金三十萬元,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四、駁回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元、反訴費四千四百元,總計一萬零二百元,由被告本溪經濟開發(fā)區(qū)XX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 震
人民陪審員 丁亞珍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費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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