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馬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625)
銅川市印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印民初字第00282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齊鵬,系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毛同軍,系銅川市印臺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張某訴被告馬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崔圓圓、人民陪審員楊彥妮組成合議庭,書記員楊曉娜擔任法庭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5年1月20日22時左右,原、被告及其朋友在銅川市印臺區北關街口的千里香小火鍋吃飯,期間因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對原告進行辱罵,并站起來要毆打原告。原告的朋友馬魁將其攔下,被告掙脫后將飯桌掀翻,使滾燙的火鍋料直接澆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頭、面、右前臂、胸部燙傷。事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銅川某某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熱火鍋燙傷7%0-深Ⅱ°、淺Ⅱ°4%、深Ⅱ°3%頭、面、右前臂、前胸部。原告病情穩定后,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需12000元。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也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失,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拒絕承擔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醫療費3900元、誤工費14231元、護理費2300元、營養費6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交通費462元、傷殘賠償金31728元、鑒定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730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張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銅川礦務局中心醫院診斷證明復印件1頁、病歷9頁。證明原告燙傷的事實及治療情況。
證據2、某某醫院的病歷及票據復印件。證明原告繼續治療及醫療費費用的事實。
證據3、原告的工作及工資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受傷前的實際收入情況。
證據4、交通費票據復印件。證明原告因繼續治療產生的交通費用情況。
證據5、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受傷致殘、后續治療費及鑒定費用情況。
原告張某于2015年6月23日申請證人曹某某出庭作證,以證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發生口角,被告將餐桌掀翻致原告燙傷。
被告馬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中被告站起來毆打原告不對,桌子也不是被告掀翻的。
被告馬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對于證據2,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有4張票據沒有病歷,不符合證據規則要求。對于證據3被告不認可,認為原告并未在宜君縣某某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上班。對于證據4,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一人去看病。對于證據5,被告有異議,要求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本案經庭審現查明以下法律事實,2015年1月20日22時左右,原、被告及其朋友在銅川市印臺區北關街口千里香小火鍋吃飯,期間因原、被告發生口角,雙方未妥善處理糾紛,在發生爭吵的過程中被告將飯桌掀翻,使火鍋料澆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頭、面、右前臂、胸部燙傷。事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銅川某某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熱火鍋燙傷7%淺Ⅱ°-深Ⅱ°、淺Ⅱ°4%、深Ⅱ°3%頭、面、右前臂、前胸部,需陪員一人,共住院23天,花費醫療費16374.7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軍醫大學某某醫院就診,經診斷為1、抗瘢痕治療。2、抗色素治療。3、激光治療,嚴格防曬護理,治療周期約1年。4、不適隨診,定期復查,花費醫療費3900元。原告病情穩定后,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陜藍(2015)法醫鑒字第A15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張某本次外傷所致損傷,構成九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某還需擇期行1、抗瘢痕治療;2、抗色素治療;3、抗激光治療;治療周期約1年,后續治療費用參照《陜西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試行)》三級醫院標準,經評估約需壹萬至壹萬貳仟元(10000.00~12000.00)元人民幣,(僅供參考,其支出因各級醫院資費標準及臨床用藥等情況存在差異,實際支出以臨床結算票據為準)。原告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給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極大的影響,也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失。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醫療費3900元、誤工費14231元、護理費2300元、營養費6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交通費462元、傷殘賠償金31728元、鑒定費20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730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馬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申請對原告張某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10月29日,陜西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陜公正司鑒(2015)臨鑒字第Z1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張某面部皮膚燙傷色素改變屬十級傷殘。被告馬某為原告張某墊付醫療費16374.7元。
還查明,原告張某系宜君縣某某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鏟車司機,每月工資4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票據、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任何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原告張某、被告馬某在用餐過程中因瑣事發生口角,應本著互諒互讓的態度正確處理糾紛。但被告馬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與原告張某發生爭執時,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緒,進而掀翻用餐的桌子,致原告張某被火鍋底料燙傷,給原告張某的身體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即承擔80%的賠償責任。而作為原告張某,在雙方發生口角后也未盡到妥善處理糾紛的義務,也應承擔20%的責任。
對于原告張某要求的醫療費,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收款收據,可以證明其因治療而花費20274.7元。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原告的住院天數計,每天30元標準,原告共住院23天,應為690元。對于護理費,應依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并結合鑒定機構的意見及原告住院期間的病歷確定,故原告張某在住院期間護理天數為23天,按一人計算,每天100元,共計2300元。對于誤工費,應依據受害者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而定。對于收入狀況,原告提交了宜君縣某某農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資表,可以證明原告的平均工資為每天133元。另外,因原告張某作了傷殘等級鑒定,其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張某的誤工時間為107天,故其誤工費應為14231元。對于營養費,因在醫囑中未標明需加強營養,故不予支持。對于交通費462元因本次事件而實際產生的費用,故本院予以認可。對于傷殘賠償金,因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是在單方委托的情況下對原告傷情作出的鑒定,鑒材未經對方質證,故應以原、被告雙方共同選定的陜西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原告傷殘十級為準。原告張某為農業戶籍人口,也未超過60歲,故其傷殘賠償金應為15864元。對于后續治療費,由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陜藍(2015)法醫鑒字第A152號鑒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后續治療費用參照《陜西省醫療服務項目價格(試行)》三級醫院標準,經評估約需壹萬至壹萬貳仟元(10000.00~12000.00)元人民幣,故原告張某的后續治療費認定為11000元為宜。對于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申請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所產生的費用,因鑒定內容為傷殘九級被二次鑒定所否認,故對鑒定費酌情支持1000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不僅給其身體造成了傷害,而且給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損害,故對其要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及雙方過錯程度,應酌情給付1000元。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在本次事件中產生的醫療費20274.7元(其中包括被告馬某已經墊付的16374.7元),誤工費14231元,護理費2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交通費462元,傷殘賠償金15864元,后續治療費11000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66821.7元。以上賠償款由原告張某按責任劃分自行承擔13364.3元。下余賠償款53457.4元由被告馬某向原告張某賠付,扣除被告馬某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6374.7元,故被告馬某實際需賠付原告張某37082.7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以上賠償款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完畢。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1625元,由被告馬某承擔820元,下余805元由原告張某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軍
審 判 員 崔圓圓
人民陪審員 楊彥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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