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712)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1046號
原告李某如,男,生于19**年,漢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李琴,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二手車中介,住四川省綿陽市。
委托代理人王以紅,四川巴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男,生于19**年2月,漢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三臺縣。
被告巴中市某二手車經銷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宇,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李某如訴被告黃某、鐘某、巴中市某二手車經銷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李琴,被告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紅,被告巴中市某二手車經銷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如訴稱,2014年8月12日,經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宇介紹,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浙BG9***號雅閣小車通過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賣給被告鐘某,雙方約定”車款8萬元,該車為按揭車,余額由被告鐘某負責,任何單方違約賠付對方全車款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鐘某給付原告現金8萬元,原告將車交付給被告鐘某。但被告鐘某卻不按約承擔車輛的按揭款。后原告才知道,購買原告車輛并與原告簽合同的是被告黃某,無奈原告只得自行將銀行按揭款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交涉無果。故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黃某、鐘某連帶向原告支付汽車按揭款113296.34元,并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辯稱,我是受被告鐘某的委托辦理該車的買賣活動,原告當時也是認可的,同時原告也與被告鐘某在協商此事,與我無關,因此我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辯稱,我只是為原告與被告黃某的車輛交易做了個介紹,交易有無風險應由當事人雙方自己判斷,本案中我沒有義務和責任。
被告鐘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某、鐘某、某二手車經銷公司均是分別從事二手車買賣交易的個人或單位。2014年8月12日,經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宇介紹,原告將自己所有的浙BG9***號雅閣小車通過某二手車經銷公司賣給被告黃某,被告黃某作為乙方與原告李某如作為甲方簽訂《車輛交易合同》,合同約定”車款8萬元,該車為按揭車,余額由被告鐘某負責,任何單方違約賠付對方全車款20%的違約金,”原告李某如在合同的甲方(代表)簽字欄簽名,被告黃某在合同的乙方(代表)簽字欄簽上被告鐘某的名字、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加蓋黃某的手印,被告金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某宇在中證人欄簽署自己的名字。合同簽訂后,被告鐘某給付原告現金8萬元,原告將車交付給被告黃某。之后被告黃某將車交給被告鐘某,現該車的現狀不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如向中國工商銀行巴中巴州支行償還貸款92762.00元。因被告黃某、鐘某未按約向銀行支付按揭款,2014年10月25日,原告李某如與三被告黃某、鐘某、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法定負責人陳某宇在四川省綿陽市通過當面交涉,決定原告退錢被告退車,但對在什么地點交接車輛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無果。原告遂起訴來院。
庭審中,通過當庭電話聯系被告鐘某,被告鐘某否認曾委托被告黃某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李某如簽訂《車輛交易合同》,認為他與被告黃某是一種轉買賣行為;否認被告黃某提供的《車輛交易合同》上”鐘某的簽名及手印”是自己所為;承認2014年10月25日曾與原告李某如、被告黃某、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法定負責人陳某宇在四川省綿陽市當面交涉但無果。
同時查明,因原告未提供案涉車輛的購車發票,原告李某如庭審時稱其車輛的價款就是銀行的還款記錄,計幣233296.34元,經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三頁中國工商銀行巴中巴州支行交易記錄核對,原告共支出人民幣125205.63元(15697.78元+12416.68元+97091.17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車輛交易合同、車輛首保結算單、工商銀行往來明細單、短信,被告黃某提供的車輛交易合同、光盤,被告某二手車經銷公司提供U盤,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告李某如與被告黃某簽訂《車輛交易合同》,將自己所屬的浙BG9***號雅閣小車出賣,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黃某辯稱自己購車是受被告鐘某的委托,所以才以鐘某的名義與原告簽署車輛交易合同,但本案均是被告黃某在交錢接車,黃某無有效證據證明自己是受被告鐘某的委托購車交錢,被告鐘某對此亦予以否認,因此被告黃某的行為應是無權代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鐘某的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由此,被告黃某因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現原告被告黃某給付銀行按揭款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揭款113296.34元,因買賣車輛后,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如向中國工商銀行巴中巴州支行償付按揭貸款是92762.00元,故原告只能對賣車后銀行按揭貸款余款向被告主張權利,對其超出部分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承擔全車款20%的違約責任,因原告至今不能提供能夠證明該車價款的有效證據,對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銀行貸款憑據上的金額確定全車款為233296.34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反意見和異議,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按原、被告雙方的買賣車輛款80000.00元及按揭貸款余額92762.00元予以確認。
原告李某如因無有效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鐘某、被告金貿公司有直接關聯,原告要求被告鐘某、被告金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如支付李某如已代為支付的銀行貸款92762.00元。
二、由被告黃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李某如支付購車違約金34552.40元(172762.00元×20%)。
三、駁回原告李某如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60元,減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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