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與張某某、盧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2185)
陜西省宜君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君民初字第00020號
原告: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陜西省銅川市新區華原東道天使小區***大樓。
負責人:谷某某,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該中心宜君管理部信貸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
委托代理人:鄧輝邈,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盧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應訴、簽名、簽收法律文書。系盧某之夫。
被告:田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調解、和解、應訴、簽名、簽收法律文書。系田某某之子。
原告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某中心)與被告張某某、盧某、田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鄧輝邈、被告及其盧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張某某、盧某因購買位于咸陽市玉泉西路榮城西苑*棟*單元**層**號房屋與原告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張某某、盧某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叁拾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3日止,共計三百個月,月利率為4.491667‰。被告張某某、盧某每月等額本息還款,歸還數額為人民幣1822.61元。同時,被告田某某以其與張某乙共有的、位于宜君縣人民路118號的房屋作為抵押對上述借款提供了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委托中國農業銀行宜君縣支行向被告盧某、張某某足額發放了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叁拾萬元。被告張某某、盧某在歸還了本息合計19782.4元后,逾期25個月未能履行合同所確定的還款義務。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張某某還款1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逾期21期,累計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借款本金余額292467.21元。三被告已經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根本違約。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張某某、盧某歸還借款本金292467.21元、歸還累計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計算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并承擔持續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直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3、被告田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的保證責任;4、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律師費用15000元由三被告承擔。
三被告均承認原告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某某中心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機構代碼證1份,2、法人證明1份,3、法人身份證1份,以上三份證據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4、個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5、借款人身份證1份,6、結婚證1份,7、擔保人身份證1份,8、證明材料1份,9、收款收據1份,10、商品房買賣合同1份,11、房產證1份,12、銀行卡復印件1份,13、扣款承諾1份,14、擔保人承諾及身份證1份,以上4-14份證據,證明三被告在某某中心借款及抵押擔保的事實。15、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和陜西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記賬聯2份,證明原告為實現該筆債權而發生律師費用15000元。16、農行證明1份,證明該筆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欠款余額及累計欠款情況。
三被告經質證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三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委托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縣支行與被告盧某、張某某、張某乙、田某某簽訂了編號為20**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盧某為借款人,張某某為共同借款人,張某乙為抵押人,田某某為抵押共有人。合同約定:盧某、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叁拾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7年1月3日止,共計三百個月,月利率為4.491667‰。盧某、張某某每月等額本息還款人民幣1822.61元。田某某以其與張某乙共有的、位于宜君縣人民路**號的房屋對該借款進行了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以及借款人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2012年1月4日,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委托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縣支行向盧某、張某某發放了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盧某、張某某逾期21期未能還款,累計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借款本金余額292467.21元。某某中心為實現該筆債權支付律師費15000元。訴訟過程中,某某中心以張某乙已經死亡為由撤回了對張某乙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委托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君縣支行與三被告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擔保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解除該合同,三被告均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的請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期限內的逾期欠款,借款人盧某、張某某應當償還,逾期利息、罰息等應當依照合同約定計算,借款本金余額借款人應當返還,對于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原告請求三被告承擔為實現該筆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符合該合同的約定,予以支持。田某某用其與張某乙共同所有的房產對該筆債務進行抵押擔保,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該抵押擔保合法有效。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抵押物系田某某與張某乙共同共有,因共有的不動產產生的債務,對外關系上,共有人承擔連帶債務,抵押權人可以向任何一個共有人主張權利,原告請求田某某承擔償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支持。田某某應當在抵押物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與盧某、張某某、張某乙、田某某簽訂的編號為2011-103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
盧某、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償還累計欠款及利息35580.33元,返還借款本金余額292467.21元,并承擔從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利息、罰息等;
盧某、張某某承擔銅川市某某管理中心支付的律師費15000元;
田某某在抵押物范圍內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0元,減半收取3050元,由盧某、張某某、田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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