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馮某某、代某、武某某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46)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平刑初字第00092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釋放并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斌,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釋放并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本溪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材公司”)188碎石生產線班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釋放并被監視居住,2015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彥明,遼寧湘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5月11日、7月15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及其辯護人宋斌,被告人代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彥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伙同代某于2014年3月至6月間,利用被告人武某某作為某建材公司188碎石生產線班長,負責安排生產、維護設備的職務之便,由被告人武某某不及時安裝磁選設備上的擋板,將大量鐵礦石排入碎石堆中,后由被告人馮某某、代某以購買碎石名義將礦石運出廠區,銷售獲利。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侵吞鐵礦石共2000余噸,價值人民幣28萬余元。案發后,經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的行為觸犯了《某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馮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有職務侵占罪定性有誤、證據不足,具體理由如下:一、本案證據證明2014年3月初某建材公司開始生產時碎石生產線沒有擋板,被告人馮某某訂購碎石的質量也是沒有安裝擋板的碎石質量,某建材公司后期安裝擋板的行為侵害了馮某某的合法權益,而后擋板被拆除或撞掉后未安裝,只是恢復到訂立合同時的生產狀態,馮某某并沒有獲得訂立合同時額外的利益,也沒有侵占某建材公司合同外的利益,故本案定性有誤,應屬民事合同關系;二、指控證據不足,有違法取證行為。1、偵查實驗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排除。依據公安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16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依據該規定,公安機關在辦理本案時,在偵查階段的偵查實驗應由本溪市公安局負責人,也就是局長批準,但公安機關提供的偵查實驗批示報告并不是本溪市公安局負責人簽批,因此,違反辦案程序,偵查實驗結果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非法證據,依法應予排除。2、偵查實驗結論不能證明被告人有侵占行為。公安機關在偵辦本案中前后做了兩次偵查實驗,第一次偵查實驗公安機關未嚴格按偵查實驗要求使用同一臺車或同型號車進行稱重,對比重量,而是在三次稱重的情況下,隱瞞了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只提交了其中的兩次,同時對被告人不利的一次稱重,被告人未在偵查實驗現場,沒有見證,該偵查實驗結論違反法律規定,不應采信;第二次偵查實驗是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時做的偵查實驗,此次偵查實驗結論否決了起訴書認定的侵占數額,同時實驗結論證明被告人沒有獲得非法利益。3、碎石含鐵量鑒定有明顯的不科學性。首先,被告人馮某某購買的碎石是三次篩選后含有少量鐵的廢石,本溪市XX鐵礦(以下簡稱“XX鐵礦”)對開采的礦石進行篩選是第一次篩選,后將廢石運到回收車間進行第二次篩選,回收車間篩選后的廢石運到某建材公司進行第三次篩選,馮某某購買的是某建材公司第三次篩選后的廢石,本鋼XX鐵礦開采的礦石含鐵量只有20%左右,經過三次篩選,礦石含鐵量應下降,但公安機關對馮某某在某建材公司購買的第三次篩選后的廢石進行含鐵量鑒定,鑒定結論含鐵量竟高達34.18%,三次篩選的含鐵量不降反升,鑒定結論明顯違背科學常識,因此,含鐵量鑒定明顯不科學;其次,鑒定含鐵量礦石的取樣、選材不科學,有違法嫌疑。公安機關在鑒定取樣、選材時,未得到被告人的認可和見證,取樣、選材是依據怎樣的標準、采取什么方式、是否由第三方進行等均未說明。同時辯護人向本院提供了碎石廠擋板情況說明、第一次偵查實驗檢斤單、某建材公司銷售手把石含礦石說明等證據,擬證實某建材公司碎石線沒有擋板,被告人馮某某購買的是不安裝擋板的含鐵礦石的碎石,而且公安機關將第一次偵查實驗中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數據隱瞞,偵查實驗違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人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
被告人武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1、在被告人馮某某購買手把石的時候磁選機沒有安裝擋板,而是在買賣合同成立后,被告人武某某為了個人獲得好處自己安裝的擋板,該行為不是為了侵占的手段,所以不構成犯罪;2、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和審判階段各進行了一次偵查實驗,兩次偵查實驗的結果互相矛盾,這說明“礦石跑多跑少不取決于擋板,取決于料上”,所以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采信后一次偵查實驗的結果。綜上,被告人武某某無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馮某某于2013年6月與被告人代某合伙經營碎石廠,后與某建材公司簽訂購買手把石合同,2014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利用武某某作為某建材公司188碎石生產線班長,負責安排生產、維護設備的職務之便,由被告人武某某不及時安裝磁選設備上的擋板,將大量鐵礦石排入碎石堆中,后由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在運輸購買的手把石時將礦石一同運出廠區,銷售獲利,在此期間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侵吞鐵礦石共計1100余噸,價值人民幣15萬余元,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共給予被告人武某某6000元的好處費。案發后,經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被抓獲歸案,涉案贓款、贓物已經全部被扣押并返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供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佐證:
(一)證人證言
1、證人梁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馮某某的女朋友,馮某某與代某在沈陽劉千戶開了一個碎石廠,碎石廠里的鏟車是其租給馮某某的。
2、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3年6月開始在馮某某和代某合開的碎石廠工作,其負責記賬和做飯,從2014年3月以來,碎石廠都是在XX鐵礦購進的毛石和碎石,一共14225立(方米),經加工后共銷售鐵礦石4059.63噸、鐵礦面140噸,還有部分礦石沒賣。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4年3月28日開始給馮某某、代某合開的碎石廠從某建材公司拉碎石,每車50噸左右,碎石中含有鐵礦石,其聽馮某某嘮嗑時說正常一車碎石能出1、2噸礦石。
4、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自2014年5月中旬開始給馮某某的碎石廠從某建材公司拉碎石,每車50噸左右,碎石中含有鐵礦石,其聽大車司機說正常一車碎石能出1、2噸鐵礦石。
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14年3月8日開始在馮某某的碎石廠工作,在其到碎石廠之前有100多噸沒選的碎石,現在還有大約500多噸沒選的碎石。
6、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其自2014年5月24日開始在馮某某、武某某合開的碎石廠工作,其負責給設備上料、裝車工作,在其到碎石廠期間,機器總壞,沒怎么生產。
7、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是XX鐵礦礦石回收車間主任,負責車間的行政工作及生產工作,其車間在礦區土場共有10條生產線,通過礦內部門安排區域進行開采,開采上來的原料通過大車運到生產線,然后用鏟車將原料上入磁選設備,磁選后通過箅子進行篩選,符合箅子規格的,落入箅子下面,由其車間自行處理,不符合箅子規格的,在箅子上面的原料,由其車間出車運到XX鐵礦建材車間的188碎石生產線進一步處理,其安排吳某給礦建材車間188碎石生產線送箅子篩選下來的箅子上面直徑250mm以上的石塊其中也含有礦石的石塊原料,原料中的礦石比例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左右。
8、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4年5月中旬開始在某建材公司188碎石生產線當鏟車司機,武某某是班長,在其工作期間,磁選機下料槽附近沒有擋板,正常是應該有的,擋板的作用是能夠阻止大部分破碎后含鐵的礦石進入手把石中,安裝擋板的工作是由班長武某某負責。
9、證人潘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自2014年3月開始在某建材公司碎石廠當鏟車司機,礦石回收作業區用翻斗車將礦石渣料拉到碎石廠,渣料里有礦石和普通石頭,其和武某某、朱某負責開鏟車將渣料裝到石頭粉碎機內進行破碎,破碎下來的小塊礦石渣料經過磁選分成礦石和巖石,礦石通過皮帶進入礦石坑,被XX鐵礦回收,巖石篩選出來后,其和朱某等人將巖石裝車,馮某某雇車將巖石拉到自己的碎石廠,其和武某某、朱某誰有空誰操作磁選機,磁選機并不能完全分離礦石和巖石,如果送來的渣料好些,礦石就能多些,在其工作期間其沒有見到礦石回收設備上裝有擋板。
10、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建材公司車間安全員,后任某建材公司的碎石廠的廠長,廠子有鄂破機和磁選機設備,XX鐵礦188作業區區長吳某給其所在的188碎石生產線送巖石和廢鐵礦石原料,其生產線將原料放入鄂破機內,鄂破機有一個動板和一個定板,原料放入鄂破機后,動板向定板擠壓,將原料擠碎,通過鄂破機破碎成小塊的石頭排到磁選機上,通過磁選機磁選后,鐵礦石被XX鐵礦回收,小塊巖石被排放掉,排放出的小塊巖石又叫手把石賣給馮某某,手把石中也含有些礦石,鄂破機使用久了動板和定板下面的牙會被磨損沒,導致較大塊的碎石和鐵礦石會直接掉到磁選機上,而磁選機卻選不出來,致使大塊的鐵礦石會和碎石一起排放掉,對于鄂破機動板和定板的維修沒有固定時間,都是由日常維護的武某某負責,2014年5月20日武某某要求更換過一次,已經訂做了,但東西沒做好,至今沒有更換,磁選機上是否安裝擋板其不清楚,武某某是建材車間188碎石生產線的一個班組的班長,負責生產工作及碎石生產線設備的操作和維修,馮某某是在其單位買手把石的一個客戶,2014年4月份的一天,馮某某找到其說拉手把石不掙錢,問其能不能往手把石里放點好料,其沒同意。
11、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某建材公司碎石廠使用的鄂破機和磁選機是其在2012年3月份建造的,當時建造磁選機時是有擋板的,在其工作期間磁選機上有擋板,后武某某接手活時也是有擋板的,擋板架設在磁選機皮帶末端與排放碎石的皮帶起始端的位置處,當時擋板的高度和厚度其記不住了,擋板可以防止尚未被粉碎的大塊鐵礦石未經回收便落入到排碎巖石處。
12、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建材公司的廠長,武某某是從2013年開始在188渣線碎石選礦設備干活的,碎石選礦設備由一臺鄂破機和一臺磁選機組成的,這套設備是2012年3月份安裝的,鄂破機和磁選機之前是由張某某管理的,開始時沒有武某某所說的擋板,后來才有,擋板是安在設備的末端磁滾的旁邊。
13、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期間其在某建材公司碎石廠工作,負責設備維護、維修,碎石線建廠時其就在碎石線工作,其在碎石廠工作期間磁選設備前一直是裝有擋板的,偶爾壞了也會及時重新焊上,擋板的作用是防止大塊的鐵礦石和品位低的鐵礦石被甩到手把石里,其單位就可以多回收鐵礦石,2013年3、4月份武某某來碎石廠工作,在武某某來碎石廠工作時磁選設備有沒有擋板其不太清楚。
14、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某建材公司銷售部的內勤,馮某某在2014年共向其單位購買了10000立(方米)手把石,楊某甲轉給代某3550立(方米)手把石,梁某某和馮某某是一家的,梁某某買的手把石也是馮某某拉走的,劉某軍的2000立(方米)手把石也轉給了馮某某和代某。
15、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證實2013年8月份其向XX鐵礦銷售部門簽訂了10萬元購買碎石的合同,后其將合同轉讓給了馮某某。
16、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劉某利欠其的運費錢,是拿一張某建材公司手把石的提貨單抵償的,提貨單是劉某某的名字,后其將提貨單賣給了馮某某。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馮某某的供述,供認其于2013年6月份和代某合開了一個選場,自7、8月份開始從某建材有限公司購買手把石,吳某是XX鐵礦188渣線的負責人,武某某是某建材廠的班長,拉了3、4個月手把石就停產了,那時候的產量是每車石頭能出1、2噸礦石,不怎么掙錢,2014年3月26日其分別找到吳某和武某某,讓幫忙提高手把石里的鐵礦石含量,讓吳某多提供含鐵礦石的石頭給武某某,讓武某某調磁選機隔板的高度,使大塊的礦石和廢石一起滾落到排放廢石的地方,這樣其就能將排放出的礦石和廢石拉到自己廠子進行破碎、磁選后把礦石選出來賣掉,在和代某商量后決定每個月各給吳某、武某某2000元好處,其和代某一共給了吳某4000元、武某某6000元,后拉的碎石中大約每車能篩選出3、4噸鐵礦石,篩選出的鐵礦石都被其賣了,拉碎石的遼N0387大翻車是其自己的,經過估算,其和代某通過吳某、武某某的幫助,一共盜竊了約30萬元的鐵礦石,獲利錢款用于碎石廠的日常經營。
2、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供認2013年6月份其和馮某某合開的碎石廠開始生產,是從某建材公司購買的手把石,經過篩選能選出礦石,2014年3月初左右,其碎石廠生產了一段時間后發現手把石含鐵礦石少,同年4月初,其與馮某某決定到某建材公司找關系多弄點鐵礦石,馮某某找到了吳某和武某某并給兩人錢,吳某是XX鐵礦的調度,負責給武某某送料,武某某是某建材公司負責生產的,吳某幫忙在往武某某所在的某建材公司碎石廠送的料里裝大塊的石頭,大塊的石頭里面含的鐵礦石也多,之后武某某在篩選的時候調整磁選機隔板的高度,使賣給其的手把石里面含的鐵礦石多點,如果正常從某建材廠收購手把石,一車的手把石能選出1、2噸鐵礦石,好的時候能選出3噸,找到吳某、武某某幫忙后,一車的手把石能選出來7、8噸鐵礦石,通過吳某和武某某的幫忙,其和馮某某的碎石廠多獲利大概40萬元,其和馮某某一共給了吳某、武某某12000元的好處。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供認其是某建材公司188生產線的班長,主要負責生產、安全、設備維修,其車間的生產流程是礦石回收車間給提供原料,其車間將原料進行破碎再進行篩選,一部分篩選出的鐵礦石交給XX鐵礦處理,一部分加工成手把石,馮某某和代某合開了一個碎石廠向其單位購買手把石,2014年3月20日左右,馮某某找到其給其拿了2000元錢,于是其便利用白天上班的時間在磁選機上不上擋板,這樣可以多漏一些鐵礦石給馮某某和代某,馮某某和代某一共給了其6000元的好處,關于磁選機上的擋板以前就有,但是在其干這個活時沒有,因為長時間生產,大塊的手把石把擋板給砸掉了,后來其發現手把石內含有的鐵礦石太多,而且以前也有這個擋板,其就自己直接安裝了,后擋板再壞時其為了給馮某某、代某多放點礦石就沒再維修,其認為安裝擋板不是自己的工作職責。
(三)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1、被告人馮某某辨認被告人武某某的筆錄,證實經被告人馮某某辨認,被告人武某某系與其結伙實施本案的行為人。
2、偵查實驗筆錄,證實:⑴第一次偵查實驗:從被告人馮某某、代某碎石廠內選取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從某建材公司礦石回收設備磁選機末端未安裝擋板情況下購買的手把石中的25立方米進行篩選、裝車、檢斤,篩選出的鐵礦石為7.12噸;在某建材公司礦石回收設備磁選機末端安裝擋板的情況下選出25立方米手把石進行篩選、裝車、檢斤,篩選出的鐵礦石為2.89噸,兩者之差4.23噸;⑵第二次偵查實驗:在磁選機末端不安裝擋板的情況下裝三車碎石,每車25立方米,進行篩選,篩選出的鐵礦石為10.54噸;在磁選機末端安裝擋板的情況下裝三車碎石,每車25立方米,進行篩選,篩選出的鐵礦石為18.6噸,兩者之差為-8.06噸,每車鐵礦石之差為-2.68噸。
(四)鑒定意見
本溪市價格認證中心本價認鑒(2014)266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涉案價值為284509.80元。
(五)視聽資料
光盤二張,證實偵查實驗的過程情況。
(六)書證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實經被害單位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被抓獲歸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的自然情況及在犯罪時均已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3、本溪某公司送(驗)貨單,證實被告人馮某某、代某于2014年3月26日至6月5日一共從某建材公司拉490車手把石,每車25立方米,其中3月份51車、4月份209車、5月份212車、6月份18車。
4、扣押、發還清單,證實從被告人馮某某、代某處扣押人民幣117925元、鐵礦石485.86噸、鏟車一輛、貨車一輛,其中錢款和鐵礦石已返還被害單位,鏟車返還被告人馮某某。
5、前科查詢,證實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無前科劣跡。
6、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
7、第一次偵查實驗檢斤單及情況說明,證實第一次偵查實驗未安裝擋板篩選鐵礦石一次,數值為7.12噸,安裝擋板篩選鐵礦石二次,數值分別為6.7噸、2.89噸,偵查機關因6.7噸的數值與被告人馮某某、代某的供述差距較大,故未采納6.7噸的實驗數據。
8、情況說明,證實:(1)某建材公司是XX鐵礦的下屬車間,所生產的手把石原料是XX鐵礦排土場的廢棄巖石,經XX鐵礦礦石回收車間生產線篩選后,再經某建材公司碎石生產線破碎加工、磁選后才產生的產品,手把石所含鐵礦石含量較低,且不同時期手把石含礦石含量也不盡相同;(2)被告人武某某的工作職責是組織安排碎石線的生產,負責維護碎石線的設備,發現設備上有損壞時及時修理,修理不好的及時上報公司,同時負責每天組織召開班前會和每周一次的安全會;(3)第二次偵查實驗未安裝擋板和安裝擋板的數據之差為負值,違背安裝擋板的初衷,出現這種情況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是所取檢材不同,安裝擋板與不安裝擋板時投放的石塊含鐵量差異較大,一種可能是實驗最后一個步驟的設備不同,據此公安機關仍堅持第一次偵查實驗的結果;(4)某建材公司碎石線在2012年3月份安裝時沒有在磁選機皮帶末端安裝擋板,后期經過生產調試,為防止大塊礦石落入手把石中,于2012年10月安裝一個寬800mm、高50mm的擋板。
9、賬本,證實2014年3月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合開的碎石廠共進毛石14225立(方米),經加工后共銷售鐵礦石66車、礦面3車、石子3817立方米、石粉2771.5立方米。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身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被告人馮某某、代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共同侵吞單位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結伙實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馮某某、代某、武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在量刑時,考慮三名被告人已經將涉案贓物折價全部返還,可對三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馮某某、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屬于民事合同關系,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在卷證據證實某建材公司的磁選機裝有擋板,被告人武某某在接收磁選機工作時,磁選機上也裝有擋板,同時被告人武某某作為某建材公司188碎石生產線班長的工作職責之一是負責維護碎石線的設備,發現設備上有損壞時及時修理,修理不好的及時上報公司,被告人馮某某、代某利用被告人武某某的職務便利,指使被告人武某某不及時安裝擋板,致使大量鐵礦石排入被告人馮某某、代某購買的碎石堆中,以此達到侵占的目的,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馮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偵查實驗違反審批程序,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的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關于其提出的第一次偵查實驗隱瞞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的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第一次偵查實驗未安裝擋板選出的鐵礦石數值為7.12噸,安裝擋板選出的鐵礦石值分別為2.89噸、6.7噸,偵查機關以6.7噸數值不符合被告人的供述為由未采納該數值,違反法律規定,故對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關于其提出的鐵礦石含鐵量的鑒定取樣、選材等程序不科學,有違法嫌疑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馮某某、武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第二次偵查實驗否決了起訴書指控內容,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采信第二次偵查實驗結果的辯護意見,經查,第二次偵查實驗距案發達一年之久,開采地點、原料的不同及設備損耗程度等均影響實驗結果,沒有達到偵查實驗要盡可能地接近案件發生時狀況的要求,雖然此次實驗結果為負數有利于被告人,但是負數的實驗結果已經違背了常理和安裝擋板的目的,故第二次偵查實驗結果不應采信。本院為維護公司財產的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犯罪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代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薇薇
人民陪審員 蔣麗平
人民陪審員 周玉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肖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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