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白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620)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1157號
原告:趙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東區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宗碩,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四川省鹽邊縣益民鄉村民。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醫院職工,住攀枝花市東區。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趙某訴被告白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高文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白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既未與本院聯系,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2年11月8日,在被告王某擔保下,被告白某與原告簽訂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個月;借款年利率24%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逾期還款,將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催收費,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分三次向被告白某轉款2000000元。借款期滿,兩被告拒不還款,且故意回避原告,致原告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保護。現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償還借款2000000元;給付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合計2960000元;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0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王某辯稱,為白某向原告借款擔保屬實,白某向原告借款用于了其開辦的礦產品加工廠,該廠已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間停產,現無償還能力,借款應當由白某償還。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在王某擔保下,白某與趙某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白某向趙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4個月,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取;逾期還款除按年息24%支付利息外,還應承擔趙某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崔收費,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當日,趙某向白某轉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14日分兩次向白某轉款1000000元,三次轉款共計2000000元。借款期滿,白某、王某未還款付息,趙某在追收無果后,于2015年3月5日,與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該所交納了代理費100000元,同年3月10日,該所以趙某名義訴來本院,要求判令其訴訟請求。訴訟中,趙某一方提交了借款合同、轉款憑證、收條、律師代理合同,收費票據。王某質證無異議。王某當庭陳述:其與白某原為夫妻,雙方已于2014年10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收到法庭送達的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責任通知書、開庭傳票后已如實告知了白某,白某現在外地做貿易,白某要求轉告法庭,借款屬實,應當歸還,因開辦的礦產品加工廠停產,現資金困難,自己將盡力償還借款,請求趙某在還款期限上給予延長,利息上給予減免。因白某未到庭,致調解不成。
同時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機構六個月(含六個月)的年貸款基準利率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貸款基準利率為6.15%。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依據趙某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白某、王某與趙某簽訂的借款及擔保合同、轉款憑據、收條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確認在王某擔保下,白某向趙某借款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依法應予保護。趙某有權在約定還款期限屆滿后行使追償的權利,白某、王某不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已經違約,依法應承擔償還借款,給付逾期還款利息的違約責任。趙某要求白某、王某連帶償還借款2000000元的訴請,有證據證實,本院支持。要求給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的訴請,本院依據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共計26個月、雙方約定年利率24%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和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利息的可以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依法核定,其訴請未超出法律允許的范疇,本院支持;要求賠償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00000元的訴請,雙方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費票據證實,本院支持。王某所提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與法律相悖,亦未得趙某認可,本院不予采信。白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辯,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相應法律后果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白某、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給付趙某借款2000000元;給付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960000元;賠償趙某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100000元,合計3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40元,由白某、王某連帶承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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