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某與歐陽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1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1066號
原告:肖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飛,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陽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肖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歐陽某某(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審判員常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小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經人介紹認識,于20**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由于是熟人介紹,相識短暫,使得結婚過于草率。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全面、充分和深刻的了解,婚后又缺乏有效溝通,使得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加之雙方性格不合,思想觀念不一樣,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被告事無巨細,一律聽從父母安排,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
被告在庭前提交的答辯狀中辯稱,雙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經人介紹相識,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過爭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
上述查明的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復印件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離婚糾紛。原、被告雙方系自由戀愛結婚,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希望雙方互諒互讓、妥善處理分歧,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與被告歐陽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常 航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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