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訴王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706)
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灤民初字第640號
原告:高某某。
原告:康某甲。
原告:康某乙。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夢,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與被告王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曲久福、人民陪審員于在軍、繆如信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訴稱:三原告房院原系康某某所有。康某某已于2005年去世。三原告系康某某財產合法繼承人。
三原告與被告王某某東西為鄰,三原告居西,被告王某某居東。
2014年3月12日,三原告在拆除自家院墻時,被被告王某某阻止。被告王某某聲稱,被拆除的院墻有他一半。國土資源所的工作人員經過丈量核實,確認三原告拆除的院墻系三原告所有。2014年6月21日、22日被告王某某兩次強行拆除三原告的院墻并動手打人。三原告請求人民法院責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對三原告東院墻地基的侵權行為;將其建在三原告東墻地基上的三段墻體拆除并賠禮道歉;賠償三原告經濟損失1424.00元。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明被告王某某侵犯自己合法權益。
1、灤集建(灤)字第51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2、灤平縣農村宅基地有償有限期使用丈量登記表。
3、灤平縣國土資源局馬營子國土資源所的說明。
4、灤平縣國土資源局的說明。
5、照片兩張。
6、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北店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
7、灤平縣公安局馬營子派出所證明。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的灤集建(灤)字第51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北店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灤平縣公安局馬營子派出所證明無異議。對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證據不予認可。被告王某某認為灤平縣國土資源局無權對灤平縣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作出解釋和確權。
被告王某某辯稱:我與三原告確實是東西為鄰,三原告居西,我居東。1982年建房時,我與原告家共用一個院墻。三原告2014年3月拆除院墻時,我家豬圈后的墻垛就已經存在。請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侵犯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合法權益。
1、王某乙調查筆錄。
2、王某丙調查筆錄。
3、白某某調查筆錄。
4、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鄉北店子村村委會證明。
5、灤集建(灤)字第30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對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灤集建(灤)字第30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無異議。對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證據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灤集建(灤)字第51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使用者為康某某。灤集建(灤)字第30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登記土地使用者為王某某。兩處房屋均坐落在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北店子村,王某某的房屋居東,康某某的房屋居西。兩家之間有一院墻。康某某的院落四至為:東至墻外徑、南至墻外徑、西至墻內徑、北至地基沿。王某某的院落四至為:東至墻外徑、南至墻外徑、西至墻內徑、北至地基沿。
2005年1月7日,康某某去世。康某某的父親于2000年去世,康某某的母親于2011年去世。
康某某系高某某的前夫,系康某甲、康某乙的生父。
2008年,兩家之間的院墻由原來的石頭墻更換成磚墻。該院墻地基寬于墻體。
此后,被告王某某將自家豬圈后墻兩段墻垛及一段南院墻建在該院墻東側地基之上。
以上事實,有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及被告王某某的陳述、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灤平縣付家店滿族鄉北店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灤平縣公安局馬營子派出所證明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侵害他人合法財產致使受害人遭受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對其東院墻地基的侵權行為,將建在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東墻地基上的三段墻體拆除并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424.00元,但是,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家之間院墻地基的使用權人系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故對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康某甲、康某乙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曲久福
人民陪審員 繆如信
人民陪審員 于在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陳大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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