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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晉民初字第700號
原告: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周懷軍,福建天衡聯合(泉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施維新、葉水波,福建臻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某某(福建)鞋底有限公司,企業機構代碼6119**。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江市分公司,企業機構代碼8562**。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莊某某、劉某某、某某(福建)鞋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文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懷軍與被告莊某某委托代理人葉水波、被告劉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4月8日21時許,被告莊某某駕駛閩C*****號小型客車行經晉江市迎賓路曾井路段時碰撞步行穿越馬路的原告,之后,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閩C*****號車碾壓受傷倒地的原告腳部并駛離現場。經交警部門分別以2012002**號及2012002**A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在第一起事故中由莊某某與盧某某各負同等責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劉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晉江市醫院住院治療90日,被告莊某某已支付原告27900元、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閩C*****號車已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莊某某、劉某某、某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84910.949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其承保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莊某某辯稱,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被告莊某某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時,看到原告橫穿馬路跑到中線時,原告為躲避對向來車而后退結果與閩C*****號車左側發生碰撞,而后莊某某向右打方向盤,車輛停止時距離原告大概4米左右的樣子,其對本案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被告莊某某已賠償原告29700元,該款應予扣除。事故發生時閩C*****號車未投保交強險。原告所主張賠償項目及數額偏高,應依法予以調整。
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辯稱,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員工,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閩C*****號車載某某公司的幾個員工回某某公司,但車上人員均沒有發覺有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看見閩C*****號車有交通事故,事故發生當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有交警通知劉某某到交警部門,但因為太晚了,因此劉某某直至第二天才去交警部門,才得知有碾壓到原告,對交警部門所作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劉某某已支付原告醫療費3000元。閩C*****號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事故經過應以交警部門的認定為準,對交警部門所作責任認定沒有異議。閩C*****號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金額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相應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傷情是由兩輛車輛先后造成,其中閩C*****號車僅對原告腳部造成傷害,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僅在原告腳部傷害所造成的損害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某逃逸,按照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約定,被告保險公司得以免責,不需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作出賠付。原告所主張的賠償數額偏高,應當依法予以調整。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012年4月8日21時許,被告莊某某駕駛閩C*****號小型客車行經晉江市迎賓路曾井路段碰撞步行穿越馬路的原告,被告劉某某駕駛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閩C*****號車再次與原告發生碰撞,后被告劉某某駛離現場。閩C*****號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保險金額2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相應不計免賠率險。經交警部門分別以2012002**號及2012002**A號認定書認定第一起事故中由莊某某與盧某某各負同等責任、第二起事故中劉某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晉江市醫院住院治療90日,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醫療費。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為有關職能部門出具,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家庭成員情況,原告之父盧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之母出生于19**年*月**日,原告與其妻朱某某于19**年*月**日生育盧某乙。原告提供的證據三中的暫住證其產生時間分別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及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與本案事故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只能用于證明原告具備道路運輸從業資格,無法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永春閩興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企業登記情況表、營業執照,可以證明原告自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間在永春縣桃城鎮地區工作,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經本院調取原告工傷保險參保情況,可見原告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間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參加工傷保險,可見事故發生之前,原告即工作于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該事實可與原告所提供的監督卡、榮譽證書等證據相互印證,可以認定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其經濟收入即來源于城鎮地區,因此原告的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四、五、六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門認定及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療情況及支付醫療費共計97549.6元的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七為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但其中關于原告傷殘等級的鑒定意見為本院所委托的鑒定意見變更,因此結合兩份鑒定意見,可以認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八級傷殘附加兩個十級傷殘,護理期限暫評定為2年,原告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牙齒修復費用為3000元,原告左足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左足損失不存在護理依賴、護理時間,原告左足損失誤工時間為15日,原告左足損失不構成勞動能力喪失,左足損失治療費不超過2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鑒定意見中,關于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據在于原告因傷構成四級傷殘,現原告傷殘等級經重新鑒定為八級,關于原告完全無勞動能力的鑒定依據不足,本院對該項鑒定意見不予采納,但查本院委托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所作檢查分析可見,原告“遺留輕度職能缺損(IQ81)、呆滯、記憶力極差、計算能力、反應力差及輕度的精神障礙癥狀及體征,……致日常生活有關的生活活動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監督、指導”,可見原告因顱腦損傷后確有相當的勞動能力缺失,本院酌情認定其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60%。原告提供的證據八可以證明原告之父盧某某患有肺結核病,但不能直接證明其父因病喪失勞動能力;修水縣渣津鎮長侖村委會及修水縣渣津鎮派出所沒有認定他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的資格,因此對其出具的《證明》本院不予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九經對方當事人質證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為重新鑒定支付檢查費用957元的事實。
經以上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有如下損失:
1.醫療費部分,原告為治療本案傷情共支付醫療費97549.6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為據,本院予以認定;
2.誤工費部分,原告因傷致殘,出院醫囑“堅持患肢功能鍛煉,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可見原告出院后存在持續誤工情形,其誤工時間可自原告受傷之日2012年4月8日起計算至據以確認其傷殘等級的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定殘前一日2013年3月24日,共計350日,原告定殘后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因此原告主張定殘之日后的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可見其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且其所從事行業為交通運輸業,其收入標準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交通運輸業年平均工資54305元標準計算,但其僅主張按年收入47344元系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誤工費共計47344元/年÷365日/年*350日=45398.36元;
3.護理費部分,經鑒定,原告護理期限暫評定為2年,原告出院后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護理依賴、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可查福建明鑒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護理依賴程度所作分析,原告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十項評分為50分,因此,本院酌情認定原告護理依賴賠償比例為50%;原告未提供其護工收入證明,因原告經濟來源于城鎮地區,其主張按年收入38989元計算其護工收入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護理費共計38989元/年÷365日*(90日*2+640日*50%)=53409.59元,原告僅主張53341.175元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查鑒定意見中對原告護理期限評定的分析意見可見“護理時間暫評定2年,后期必要時補充鑒定”,可見原告因傷致殘,今后可能存在繼續護理需要,因此該護理期限為暫定期限,原告憑該鑒定意見主張2年的護理期限,不能視為處分放棄2年后可能存在的護理期限,若2年護理期限屆滿后,原告仍有護理需要,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
4.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療90天,其雖未能提供有效交通票據,但在此期間,原告及其陪護人員確需交通往來,本院酌情認定其交通費為20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療9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標準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日*20元/日=1800元;
6.營養費部分,原告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可見原告出院后確需相應營養支持,本院酌情認定其營養費為9800元;
7.殘疾賠償金部分,原告因傷構成八級傷殘附加兩個十級傷殘,本院酌情認定其殘疾賠償金比例為32%,原告殘疾賠償年限為20年,可按2012年度福建省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共計28055元/年*20年*32%=179552元;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賠償權利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計入殘疾賠償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顱腦損傷,喪失相當的勞動能力,本院酌情認定其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60%,因此原告主張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父年滿57周歲,原告未能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父喪失勞動能力,因此,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對其父未產生扶養義務,其主張賠償義務人賠償原告之父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母年滿59周歲,因此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母需原告之父及其子女盧某乙、盧某丙、盧某某、盧某丁共同扶養,原告主張按年支出6541元計算其母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子年滿5周歲又2個月,需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扶養,原告主張按年支出16661元計算其子被撫養人生活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僅主張兩年的被扶養年限,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6541元/年*2年÷5+16661元/年*2年÷2]*60%=11566.44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八級傷殘附加兩個十級傷殘,可見原告確因本案事故遭受巨大的肉體痛楚,因此原告主張賠償義務人應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張30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認定為20000元;
9.后續治療費部分,原告尚需修復牙齒,經鑒定其后續修復牙齒費用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鑒定費部分,原告需經鑒定方能確定其賠償項目及數額,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是其因本案事故所必須產生的費用,但原告自行委托鑒定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限已經由被告莊某某申請的重新鑒定更改,且該部分鑒定費用已由莊某某實際承擔,因此原告該部分鑒定費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勞動能力及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共計2500元賠償義務人應予賠償;原告為進行重新鑒定支付檢查費用957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為據,本院予以認定。
以上共計427464.58元。
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經其他當事人質證沒有異議,可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關于交強險及商業險的合同約定,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明確記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加蓋公章,可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已就雙方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某某公司盡告知義務。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運送某某公司員工返回某某公司,可見其當時駕駛車輛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因此被告劉某某因駕駛閩C*****號車致原告受損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擔。
經本院調取的交警部門卷宗中證人葉某明確陳述“看到另一部小車(閩C*****號車)也是沿著迎賓路晉江市標往高霞燈控方向的快車道行駛過來,同向停在那部小客車(閩C*****號車)的后面,差不多停了十幾秒,就又慢慢在趴著的那個人的腳和那部小客車(閩C*****號車)的左車頭的中間位置往前行駛”,“那部開走的小車(閩C*****號車)左邊輪胎壓到那個趴著的人的腳后部分,壓過去那個人的腳還動了一下”,證人葉某系在案發后第一時間向交警部門反映,且其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僅僅有五、六米遠,因此葉某所作陳述能夠較為客觀地反映事故發生的經過,對其該份陳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據葉某反映,閩C*****號車以較慢速度碾壓原告的腳后部,且碾壓時原告也只是“腳還動了一下”,若如原告及被告莊某某所主張閩C*****號車碾壓原告腳部并因此對原告的本案其他傷情存在參與作用,則閩C*****號車車速應當較快,且碾壓原告時也應當產生明顯的動靜而不應當僅僅只是“腳還動了一下”,方能足以認定對原告的其他部位傷情存在一定程度的參與,因此對原告及被告莊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查原告入院診斷,原告雙腿部分僅有左足部位存在傷情,而原告其他損傷均位于頭部、胸部及盆骨部位,因此,對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及保險公司關于閩C*****號車僅碾壓原告左腳部位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可以認定被告劉某某的碾壓行為僅與原告左足損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與原告其他部位損傷不存在因果關系,被告某某公司及保險公司僅需就與被告劉某某的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的原告傷情承擔賠償責任。經鑒定機構評定,原告左足傷情不構成傷殘,原告左足損失不存在護理依賴、護理時間,原告左足損失誤工時間為15日,原告左足損失不構成勞動能力喪失,左足損失治療費不超過2000元,可以認定原告左足傷情產生如下損失:1.醫療費部分,鑒定意見評定不超過2000元,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保險公司主張應按2000元計算原告左足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經鑒定原告左足致誤工時間為15日,因此原告誤工費共計47344元/年÷365日/年*15日=1945.64元;3.護理費部分,經鑒定原告左足不存在護理期限、護理依賴,因此原告左足部分不產生護理費;4.住院伙食補助費部分,雖鑒定意見評定原告不存在護理期限、護理依賴,但原告因該損傷能夠成立誤工,因此原告該傷情確需一定時間的住院治療,但原告該傷情的住院治療與其他傷情的住院治療時間共同產生,本院酌情認定該傷情所致住院時間為10日,并按每日20元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0元/日*10日=200元;5.營養費部分,原告左足傷情較輕,也無特別針對該患處的加強營養醫囑,本院認為該部分損傷并不產生營養費;6.交通費部分,本院酌情認定,原告該部分損傷所需交通費200元;7.殘疾賠償金部分,經鑒定原告左足傷情不構成傷殘及不構成勞動能力障礙,因此,原告左足傷情不產生殘疾賠償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8.精神損害撫慰金部分,原告左足傷情較為輕微,因此,原告左足傷情不產生精神損害撫慰金;9.鑒定費部分,原告左足傷情相關鑒定費已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承擔,原告其他傷情的鑒定費應由被告莊某某予以承擔。
交警部門雖將本案事故按照兩起交通事故處理,且在第二起事故中未考慮被告莊某某的參與程度,認定由被告劉某某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但被告莊某某在第一起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對原告采取防護措施,未按照交通規則設置警示標志,被告莊某某的不作為對第二起事故的發生也存在原因力,在第二起事故中,雖然被告莊某某未謹慎保護原告,但被告劉某某未審慎駕駛,致碾壓原告左足,是原告左足損傷產生的主要原因,本院酌情認定被告莊某某應對第二起事故承擔30%過錯,被告劉某某應對第二起事故承擔70%過錯;被告莊某某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是因其在第一起事故發生之后未盡保護義務的行為對原告左足損傷存在過錯,并非在第二起事故中因駕駛車輛致原告損害,因此被告莊某某雖未投保交強險,但被告莊某某并不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為原告的第二起事故優先承擔賠償責任;因閩C*****號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原告左足的損傷,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賠償責任限額內應承擔原告左足損傷所致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左足損傷所致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145.64元,以上共計4345.64元,因被告劉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告已受償,該款應予扣除,因此,被告保險公司尚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345.64元;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不需再向原告作賠償。
扣除原告左足損傷賠付外,原告尚有損失423118.94元,被告莊某某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應當按照其過錯比例承擔原告損失。因被告莊某某作為閩C*****號車車主,未依法為閩C*****號車投保交強險,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原告損失120000元。扣除被告莊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后,原告尚有損失303118.94元,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應負事故同等責任,對其損害發生亦有過錯,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應當自行承擔其第一起事故中損失的40%,被告莊某某應承擔原告第一起事故中損失的60%,因此,被告莊某某尚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外承擔原告損失181871.36元。原告雖先自認被告莊某某已賠付其29700元,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更改該賠償數額為27900元,被告莊某某也承擔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憑據,但經本院要求,被告莊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內向本院體提供該收款憑據,本院對其作不利推定,對原告所作事實更改予以采信,可以認定事故發生后,被告莊某某已經賠償原告27900元,該款原告已受償應予扣抵,因此被告莊某某尚應賠償原告273971.36元。被告劉某某的侵權行為與莊某某所造成的除原告左足之外的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保險公司對原告左足之外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經庭審舉證、質證及本院認證,除雙方無爭議事實外,對本案其他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被告莊某某駕駛車輛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如下傷情:“一、重型多發傷:1.重型顱腦損傷:1)腦干、右額葉腦挫裂傷;2)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3)右側面神經損傷;4)左側篩骨紙板骨折;5)左顳頂部頭皮血腫;2.胸部損傷:1)雙側肺挫傷;2)雙側多發肋骨細微骨折;3骨盆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及坐骨);4.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顏面部)”,該損傷致原告構成八級附加兩個十級傷殘,護理期限暫評定為2年,原告住院期間護理人數以兩人為宜、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原告牙齒修復后續費用為3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喪失60%勞動能力,原告之母需原告之父及其子女盧某乙、盧某丙、盧某某、盧某丁共同扶養;原告之子需由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扶養。被告劉某某在事故發生時僅駕車碾壓原告左足,對原告其他傷情沒有參與,原告左足傷情不構成傷殘,不存在護理依賴、不存在護理時間,誤工時間為15日,不構成勞動能力喪失,治療費用不超過2000為宜。原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泉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任職,其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地區,其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被告莊某某沒有為閩C*****號車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莊某某已賠償原告27900元。被告劉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其運送某某公司員工返回某某公司,系履行職務行為。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莊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先后造成原告損傷,雙方應對與其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系的原告損傷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莊某某在碰撞原告后,未盡安全保護義務,置原告于危險境地,對原告第二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對原告左足損傷承擔30%的過錯比例,被告劉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盡審慎及安全駕駛義務,致碾壓原告左足,應對原告左足損傷承擔70%的過錯比例,因劉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因此其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承擔。綜合原告傷情考慮,原告左足損傷共計4345.64元,被告莊某某雖未投保交強險,但在第二起事故中,其并非駕駛機動車致原告受損,因此,被告莊某某不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閩C*****號車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原告左足的全部損傷,因被告劉某某已賠償原告3000元,該款應予扣抵,被告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1345.64元;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不需再向原告作賠償??鄢笞銚p失,原告尚有損失423118.94元,該損失僅與被告莊某某存在因果關系,被告莊某某應按其過錯程度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莊某某未投保交強險,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予以賠償120000元;扣除莊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后,原告尚有損失303118.94元,因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應負同等事故責任,對其損害發生亦有過錯,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應當自行承擔其第一起事故中損失的40%,被告莊某某應承擔原告第一起事故中損失的60%,因此,被告莊某某尚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外承擔原告損失181871.36元。因被告莊某某已賠償原告27900元,該款應予扣抵,因此被告莊某某尚應賠償原告損失273971.36元。被告劉某某的侵權行為與原告左足之外的損害沒有因果關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某某、某某公司、保險公司對原告左足之外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據鑒定意見所評定的暫定護理期限主張原告護理費,不能視為處分放棄暫定護理期后的護理費損失,可待2年護理期限后,如仍有護理需要,可另行依法主張權利。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莊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某某各項損失273971.36元;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江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盧某某1345.64元;
二、駁回原告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8574元,因適用簡易程序依法減半收取4287元,由原告負擔1850元,被告莊某某負擔2422元、被告保險公司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文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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