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404)
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旬陽民初字第00412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農村居民,19**年*月*日出生,陜西省旬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黃波,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文某某,男,漢族,農村居民,19**年*月*日出生,陜西省紫陽縣人。
委托代理人:雷黎明,旬陽縣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
負責人:婁某某,系南京市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珺,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文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8日12時30分,原告駕駛陜GOE**號二輪摩托車,載著順路搭乘人吳某甲、吳某乙行至神樓公路27公里+500米處與被告文某某駕駛的蘇ASV**號小車相撞,造成原告和吳某甲兩人受傷,原告的傷情經旬陽縣醫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4、左側前后交叉韌帶止點撕脫性骨折;5、左側髕腱止點撕脫傷;6、左小腿皮膚開放性裂傷。住院72天,經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二次手術費、鑒定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共計223362.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文某某辯稱,原告受傷系其違章駕駛車輛造成,原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出于憐憫和同情,被告愿意按照次要責任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經濟損失。原告屬于農村居民,其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用均不合理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僅在合理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辯稱,文某某所駕車輛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20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包括不計免賠),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本案中有兩名傷者,故在交強險份額內對兩名傷者的損失平均分擔,剩余部分在商業險內按責賠付。超出交強險外的醫療費按責分擔后需要扣除15%全國醫保報銷,其不承擔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除當庭陳述外在舉證期限內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2014年1月28日12時30分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及原、被告在該起事故中的責任承擔。
3、住院病歷材料、診斷證明、住院期間的結算票據一組,證明:原告受傷后診斷治療情況及原告開支治療費用42502.10元的事實。
4、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打印費票據一組,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屬于九級及開支打印費、鑒定費的情況。
5、劉某甲戶口簿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身份情況。
被告文某某為支持其抗辯理由,除當庭陳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醫療費票據一組,證明:被告文某某已支付原告治療費用2800.00元的事實。
2、事故責任認定書、文某某駕駛證、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一組,證明:被告文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和所駕駛車輛投保情況。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除當庭陳述外,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時30分,原告駕駛陜GOE**號二輪摩托車,載著吳某甲、吳某乙行至神樓公路27公里+500米處與被告文某某駕駛的蘇ASV**號小車相撞,造成原告和吳某甲兩人受傷,原告的傷情經旬陽縣醫院診斷為:1、左脛腓骨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4、左側前后交叉韌帶止點撕脫性骨折;5、左側髕腱止點撕脫傷;6、左小腿皮膚開放性裂傷。原告傷情經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2014年2月14日,旬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認定,認定原告劉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文某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原告劉某某育有一女劉某甲,現年14歲,劉某某尚需對其盡到撫養義務。被告文某某已墊付原告醫療費用2800.00元。被告文某某所駕駛的蘇ASV**號小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該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該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劉某某受傷外還造成同乘人員吳某甲、吳某乙受傷,訴訟中吳某乙自動放棄其要求原告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按每起事故賠償,故交強險賠償額應在劉某某與吳某甲之間合理分配。吳某甲在該事故中損失經2015旬陽民初字第00377號民事判決書查明,醫療費項下為34827.9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為64553.08元。劉某某所受損失中醫療費項下為44798.00元,占醫療費項下總損失的56.26%,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為64695.60元,占死亡傷殘賠償項下總損失的50.05%。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文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在駕駛車輛未能確保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原則下通行,致原告受傷,其行為具有一定過錯,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文某某應在其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旬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做出了責任認定,認為原告無證、飲酒、超載駕駛機動車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文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該事故責任認定較為客觀,可以據此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結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文某某承擔原告30%的賠償責任,余下70%賠償責任由原告自擔。本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分析如下:1、醫療費42502.00元;2、誤工費原告按照(133.00元×180天)計算,主張23940.00元,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及傷殘鑒定情況酌情支持17290.00元(133.00元×130天);3、護理費,本院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予以支持9576.00元(133.00×72天);4、原告請求營養費54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情支持1000.00元;5、原告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3240.00元(18.00元×180天),該項費用應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計算,本院按1296.00元(18.00元×72天)予以支持;6、二次手術費用10000.00元,因原告該項損失并未實際發生,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7、鑒定費2280.00元、打印費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請求交通費500.00元,本院結合原告治療乘車所需合理支持300.00元;9、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97464.00元(24366.00元×20年×0.2),因原告系農村戶口且在農村居住生活,本院按照(7932.00元×20年×0.2)即31728.00元予以支持,原告當庭追加請求被撫養人劉某甲的生活費14036.80元,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用標準,予以支持5801.60元。綜上,原告受傷的各項損失共計為111833.60元。
又被告文某某所駕駛的蘇ASV**號小車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故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應在強制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另該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劉某某受傷外還造成吳某甲受傷,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按每起事故賠償,故該起事故所獲交強險賠償數額應由原告劉某某與吳某甲合理分配。原告劉某某在交強險中醫療費限額項下損失有:醫療費4250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6.00元、營養費1000.00元,共計44798.0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應在醫療費限額項下向劉某某理賠5626.00元(10000.00元×56.26%)。原告劉某某在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損失有:殘疾賠償金31728.00元、誤工費17290.00、護理費9576.00元、交通費3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801.60元,共計64695.6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向劉某某理賠55055.00元(110000.00元×50.05%)。原告受傷損失經交強險理賠后尚余51152.60元,根據本院酌定責任比例,由被告文某某承擔15345.78元(51152.60元×30%),劉某某自擔35806.82元(51152.60元×70%),因被告文某某所駕車輛在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投有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文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從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理賠,被告文某某先期墊付的醫療費2800.00元徑付被告文某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某某受傷共造成各項損失共計111833.6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劉某某保險理賠款60681.00元(其中醫療費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0.00元×56.26%=5626.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10000.00元×50.05%=55055.00元);
二、原告劉某某受傷損失經交強險賠償后尚余51152.6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向原告理賠12545.78元(51152.60元×30%-280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南支公司向文某某支付理賠款280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責任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40.0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擔1332.00元,原告劉某某承擔3108.00元,受理費原告劉某某已經預交,由被告文某某徑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濤
代理審判員 陳 力
人民陪審員 馬福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袁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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