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甲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33)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327號
原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1,務工。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甲訴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徐揚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王志松、姚本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甲、被告張某及其代理人李桂林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甲訴稱,原、被告于××××年××月結婚,××××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性格脾氣也合不來,吵鬧得家庭不和,給父母和兒子造成不好影響。被告從未履行一個做妻子的責任,年年過年吵架。2009年年底之后,兩人從未過夫妻生活,2013年臘月二十八兩人又提到離婚,吵鬧之后被告還將我母親手臂砍傷。事后,雙方將各自父母及親戚叫來協商離婚之事,被告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誰知被告在2014年正月初九反悔,叫原告到法院起訴離婚。對于這段已經破滅的婚姻,原告傷透了心,不得已向法院起訴,希望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原告梁某甲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被告張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說的事實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也不是一直不和,原告說的被告與原告家人關系不合也不存在。原、被告吵架是因為被告第二次懷孕,但是原告母親不同意生所引起的。原告說原、被告在一起沒過夫妻生活,不屬實,說被告砍過原告母親一刀,也不屬實。
被告張某在舉證期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
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證據,系婚姻登記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出具的有效書證,被告也無異議,其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原、被告婚后曾一同短暫外出務工,后雙方一同在沙道溝集鎮生活,期間雙方為家庭瑣事及一些經濟事務發生矛盾。2013年農歷臘月份,原、被告再次發生矛盾,后經雙方親戚勸解,原、被告曾達成過口頭離婚協議,后因雙方在協議內容上產生分歧,被告張某于2014年農歷正月初外出務工,原告梁某甲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訴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結婚,婚后長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其感情基礎較牢固,雙方未有根本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F原告梁某甲主張其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要求離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梁某甲與被告張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原告梁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揚
人民陪審員 姚本軒
人民陪審員 王志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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