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與袁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90)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064號
原告:余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黃再永,湖北洪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訴被告袁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徐揚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原告與被告夫妻關系一般,至今未生育小孩。自2011年起,雙方夫妻關系開始惡化。2012年11月**日(農歷10月**日),原、被告發生爭吵后原告離家出走,未再回家與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決不準許離婚,雙方近兩年來夫妻關系仍未改善,原告認為其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結婚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關系。
證據二,宣恩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05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于證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后本院判決不準離婚的事實。
證據三,2013年2月26日宣恩縣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復印件一份五頁,用于證明原、被告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分居時間等情況。
證據四,照片一張,用于證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實。
證據五,相鄰土地協議書一份及占用河道、護岸、沙洲、灘地、水域審批表一份(均系復印件),用于證明位于宣恩縣高羅集鎮沿河大道占地106平米的五層半房屋一棟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財產,不是家庭共同財產。
證據六,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言,用于證明原、被告欠李某19000元的事實。
證據七,證人王某出庭作證證言,用于證明原、被告欠王某13000元的事實。
被告袁某甲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對于原告所說欠李某、王某的錢我也不認可。
被告袁某甲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調查宋某甲、宋某乙、袁某乙的筆錄各一份,用于證明位于宣恩縣高羅鄉沿河路的房屋屬于家庭共有財產。
證據二,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審批呈報表一份,證明目的同上。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不好;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被告認為位于高羅鄉沿河路占地106平米的五層半房屋是家庭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只有欠高羅信用社20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欠羅某平3000元,原告所說分居與夫妻感情無關;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被告認為男女之間合照很正常,不能達到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被告認為是復印件,無法核實真實性,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七,被告均不認可,二證人均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認為證人宋某甲、宋某乙證言中建房所占地是賣給被告父親的事實無證據佐證,證人袁某乙所說修建房屋出了錢屬實,還出了一些物資;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建房是家庭共同財產。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系國家婚姻登記部門及司法機關出具的有效書證,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筆錄為2013年2月22日所記錄,不能證明原、被告現在的感情狀況及財產情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四,系被告袁某甲與他人的合照,不能達到證明被告有外遇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其提交的相鄰土地協議書及占用河道、護岸、沙洲、灘地、水域審批表均為復印件,無法確定證據來源及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七,證人李某系原告親嫂子,證人王某系原告母親,均與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證人宋某甲、宋某乙證明其二人母親賣地給被告父親袁某乙,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證人袁某乙陳述自己為建房出了錢的證言,原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證據二,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其來源合法,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農歷10月10日,原、被告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雙方開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決不準許原、被告離婚,此后雙方夫妻關系仍未改善,雙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
另查明,原告余某有婚前個人財產高組家具一組、矮組家具一組、柜子兩口、皮箱一口、抽屜一個、梳妝臺一個、長板凳四條、20寸高路華電視機一臺、飲水機一臺、電扇一臺、新大洲摩托車一輛、木沙發一座、煤氣灶一套、碗柜一個、椅子十把、方桌一張、四方桌一張、茶幾一個。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夫妻共同財產改裝農用車(無牌照)一輛,夫妻共同債務有欠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貸款20000元,欠羅某華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導致夫妻關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月8日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判決不準許離婚,此后雙方仍無法處理好夫妻關系,雙方分居至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位于宣恩縣高羅鄉沿河路占地106平米五層半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權屬不清,且雙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家庭共有財產或是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不宜予以處分,原、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的訴訟請求,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有共同財產改裝農用車一輛,因其一直由被告袁某甲使用,本院認為歸被告所有為宜。原、被告有共同債務欠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貸款20000元,欠羅某華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因債務不宜平均分割且共同財產改裝農用車一輛歸被告袁某甲所有,故由原告余某負責償還欠羅某華3000元,欠余某勇6700元,由被告袁某甲負責償還欠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貸款20000元為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余某與被告袁某甲離婚。
二、原告余某的婚前財產高組家具一組、矮組家具一組、柜子兩口、皮箱一口、抽屜一個、梳妝臺一個、長板凳四條、20寸高路華電視機一臺、飲水機一臺、電扇一臺、新大洲摩托車一輛、木沙發一座、煤氣灶一套、碗柜一個、椅子十把、方桌一張、四方桌一張、茶幾一個歸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改裝農用車(無牌照)一輛歸被告袁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欠湖北宣恩農村商業銀行貸款20000元由被告袁某甲償還,欠羅某華3000元、余某勇6700元由原告余某償還。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人上訴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人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徐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咼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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