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與韓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521)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2383號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朱盛,寧夏搏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韓某之夫),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被告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從業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寧夏正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訴被告韓某、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賀晶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韓某、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訴訟,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許某某、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轉換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許某某及其與被告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偉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訴稱,原告與二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被告韓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月利率1%,如未能按時歸還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許某某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韓某支付303000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許某某償還原告256885.74元,下剩46114.26元未償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46114.26元及利息24532.77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計算,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借款協議一份,證明被告韓某為購買兩輛車輛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30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月利率為1%,被告許某某為上述借款提供擔保責任。二被告對借款協議中其二人簽字無異議,稱二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并沒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該協議是為了購車而辦理的手續,且在空白合同中簽字。
二、收據一張,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將韓某所借303000元支付給了韓某的購車經銷商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韓某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證明借款實際發生且被告韓某將該筆借款支付給了被告許某某。二被告對該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稱二被告并未授權原告將款項支付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被告韓某對承諾書其簽字認可,稱郭某某說因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有債務關系,讓被告韓某出具的。
三、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產品質量確認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售給韓某的車輛車架號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0****,車款總計573000元,被告韓某收到了上述兩輛車,上面均有韓某的簽字和捺印確認。被告韓某稱該合同是辦理貸款時由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讓被告簽字,再由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去辦理貸款。被告許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稱復印件無法核實,與原告所主張借款無關聯性,該合同上的簽字是被告許某某所簽,但是為了在銀行辦理貸款而簽署。
被告韓某辯稱,被告韓某是在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買車,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和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關系被告韓某不清楚,并將購車款交給了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被告韓某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讓被告韓某簽的借款協議,被告韓某和原告互不認識。
被告許某某辯稱,被告許某某系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在洛陽中某某公司給韓某等10人訂購掛車,2011年4月份在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給韓某等10人訂購牽引車,車輛價款為303000元,2011年4月23日從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車到洛陽拖掛車,在提車時沒有付款,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韓某簽訂了借款協議。2011年5月份,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將牽引車和掛車辦理入戶,通過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寧夏銀行中山支行辦理按揭貸款,韓某按揭27萬元直接支付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余款30300元及利息共計53000元由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借款協議是無效協議。
二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收據五張,證明二被告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車款本金30911元,利息4091.97元,違約利息795元。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稱收據上寫的張某某和韓某系夫妻關系,買車時也是張某某出面簽訂的合同,車總價為573000元,韓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支付了首付款,下剩的27萬元向銀行借貸支付給了經銷商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這五張收據是原告委托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收取韓某歸還的借款本息即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代原告收的借款本息,其中4091.97元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收取。
二、費用報銷單二張、收條一張、網上銀行轉賬憑證一張,證明二被告和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各種手續已經清結。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是二被告與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事情。
三、民事起訴狀一份、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許某某沒有支付一分錢原告進行了撤訴,是原告伺機實施合同詐騙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稱裁定書明確寫明原告與二被告自行和解且已經支付,故申請準予撤訴。
四、報案材料一組,證明許某某擔保的韓某等10人與原告的借款協議不是真實的借貸關系,也沒有履行,原告利用沒有履行的合同實施詐騙的全部證據;韓某所購的掛車是許某某經營的公司向洛陽中集凌汽車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出具了證明并提供了許某某向該公司付款的承兌匯票的復印件,不存在韓某掛車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的事實。原告稱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許某某所謂的受害完全是自己想象的。
五、買賣合同一份(申請法院調取),證明買賣合同顯示為辦理銀行貸款用掛車的價款187000元做的一部分首付,該合同也是簽訂的虛假的合同并未履行,是為了辦理貸款才簽訂的,該合同也不能真實性反映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及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買車情況,僅是為了辦理貸款才簽訂的合同。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稱該證據能證實張某某、韓某購買原告的車輛是兩輛,此買賣合同的型號與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的型號是一致的,買賣合同的車款價格是裸車價格,而原告提交的合同還包括了購置稅、商業險、交強險、上戶費、GPS費用等,該合同已經實際履行。
被告韓某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六、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韓某從寧夏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購買重汽豪沃車輛總價款為573000元,首付25萬元。原告稱該證據系復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韓某購買車輛的總價款是573000元,該合同上面書寫是從寧夏某某公司購買的車輛而非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購買,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僅是該買賣合同的擔保方,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許某某稱該合同是真實的,因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從洛陽中某某公司購買的掛車的進項稅票直接開到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的,原準備是與某某公司合作,后某某公司將該業務介紹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所以該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該合同也是沒有履行的合同。
七、收據九張,證明被告韓某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5萬元,墊付下剩車款56016.6元。原告對該收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認可。被告許某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稱其中25萬元是支付給洛陽中某某公司掛車款18萬元、購置稅39058元、上戶保險費32110.22元、上戶的其他費用876元,墊付的車款56016.6元支付給了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牽引車款。
被告許某某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六、證人證言,證人馬某陳述:我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和被告韓某購買車輛方式一樣,與郭某某簽訂借款協議,郭某未向我支付借款。我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牽引車,從銀行貸款27萬元由許某某操作,支付給誰我不清楚,我每月向銀行還貸,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了牽引車的首付款,并之后每個月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還款。證明目的被告及馬某與原告之間沒有真實的借貸關系,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是一種銷售模式。原告對證人證言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人稱述的先后付款的過程認可。被告韓某認可證人證言。
本院依職權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調取買賣合同二份、詢問筆錄一份,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陳述:韓某向我公司購買牽引車(ZZ4257N324****)及散裝水泥車(ZJV9400G****),車輛總價款573000元,包含上述兩輛車輛裸車價格及入戶手續費、車輛購置稅、第一年度保險費、GPS及ECU等費用,郭某向我公司以現金方式代被告韓某支付車輛首付款303000元,下剩27萬元向寧夏銀行中山支行貸款支付。許某某支付了上述車輛的入戶手續費821.15元、車輛購置稅39058元、交強險5209元,商業保險26885.49元,并代我公司向購買散裝水泥車的銷售廠支付掛車款154000元。因郭某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時,委托我公司向韓某及許某某收回借款,我公司將許某某代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項支付給了郭某以抵頂韓某作為借款人,許某某作為擔保人向郭某所借的303000元首付款,其中我公司收取的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代張某某和韓某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計算,因為銀行按揭貸款合同不包括車輛購置稅、保險等費用,所以簽訂了兩份買賣合同,實際是按金額為573000元的購車合同履行。原告對買賣合同予以認可,稱詢問筆錄反映內容屬實。二被告稱買賣合同系為了貸款而簽訂的,并未實際履行,上戶相關費用由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與原告主張的借款無關,銀行貸款和首付款已支付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無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韓某另稱買賣合同是由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簽訂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父親。2011年4月23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借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被告韓某因購買車架號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的兩輛車向原告借款303000元;被告韓某于2012年4月23日前歸還;月利率為1%,如逾期還款,被告韓某自借款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許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間為二年,擔保范圍為本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次日,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給原告出具收據一張,該收據載明:今收到郭某交來(張某某)購買中國重汽中集凌宇(大架號W60****/BJ0****4)的首付借款。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日代被告韓某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48元及利息1676.66元、借款本金2400.95元及利息164.74元、借款本金2015.05元及利息98.71元、借款本金4416元及利息661.87元、借款本金5832元及利息1492.97、違約利息795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韓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與郭某簽訂借款協議,向郭某借款叁拾叁萬叁仟元整,該借款全額及利息已全部支付給借款擔保人許某某。上述所述均是事實,特此承諾!承諾人(簽字):韓某,2013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稱,原告委托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收取借款本息,因借款人韓某將借款本息支付給了許某某,許某某代韓某支付其購買車輛的上戶費用821.15元,交強險5209元,支付商業險26885.49元,支付購置稅39058元,代付掛車款154000元,共計225973.64元,被告許某某以代被告韓某支付的上述費用的形式歸還原告借款,另償還原告現金30912元本金,下欠46114.26元,對于被告許啟分陸續向原告支付的4091.97元系借款本金303000元扣除許某某代付的各項費用225973.64元后自借款之日至還款之日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現原告將該利息視為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一年內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韓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韓某與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被告從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購買車架號分別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4車兩輛;總價款為573000元(包含入戶手續費、車輛購置稅、第一年度保險費、GPS及ECU費等費用);被告韓某于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車款303000元;車輛余款270000元,被告韓某以銀行按揭借款方式一次性支付,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被告許某某同意為被告韓某的分期付款提供保證擔保;被告韓某自愿將所購買車輛以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名稱入戶。該買賣合同由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韓某及其夫張某某另和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張某某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中國重汽集團濟南卡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型號為ZZ42571032****,ZJV9400G****車輛兩輛;車輛價款為457000元(不包含入戶手續費、車輛購置稅、第一年度保險費、GPS及ECU費等費用);付款方式為提車時支付首付187000元;剩余款項應當以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買賣合同用于向寧夏銀行中山支行申請貸款。被告韓某及張某某夫妻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車輛首付款303000元,通過原告借款支付給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許某某系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韓某之夫張某某分別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4日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支付購車首付款50000元、199000元,先后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4日向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分別支付墊付款9370元、1000元、9281.6元、9230元、9139元、10000元、9000元,共計57020.6元。被告許某某稱收到被告韓某的上述款項中首付款用于支付給洛陽中某某公司掛車款18萬元、購置稅39058元、上戶保險費32110.22元及其他費用876元,墊付車款56016.6元支付給了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協議、承諾書、收據,被告提交的收據、買賣合同一份,本院依職權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調取的詢問筆錄、買賣合同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本院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被告韓某向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引發的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韓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協議、承諾書為證,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韓某在簽訂借款協議之前已向被告許某某支付了249000元(5000元+199000元),許某某認可從該款項中償還了韓某購買車輛的相關費用,原告亦知曉被告韓某將借款本息償還給了許某某,基于寧夏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寧夏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之間的合作關系,原告實際上并認可被告的上述償還行為,被告韓某給付被告許某某款項應從303000元借款中扣除,故被告韓某自簽訂借款協議時尚欠原告54000元。被告韓某陸續向被告許某某支付墊付款57020.6元,按原、被告關于借款月利率1%,逾期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息的約定,被告韓某所還墊付款先支付利息后償還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韓某已償還借款本金53673.5元及利息334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2元,被告韓某應按年利率6.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63.66元。被告許某某在借款協議中以擔保人身份簽字確認,約定擔保方式為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間為二年,擔保范圍為借款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等,原告在擔保期間內向被告許某某主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許某某應當對被告韓某所負原告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關于借款未實際發生,借款協議無效的辯解,根據被告韓某簽訂的借款協議、承諾書及其還款行為,可以證實購車首付款以借款形式出借及償還,該行為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屬于無效合同,故對于二被告辯稱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許啟峰收到被告韓某后期款項后未及時向原告清償,以及其與原告關于首付款利息及利益歸屬問題,并非本案受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某償還借款326.2元及利息163.66元,共計489.86元;
二、被告許某某對被告韓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6元,由原告郭某負擔1654.5元,由被告韓某、許某某負擔11.5元(上述款項原告郭某已預交,被告韓某、許某某隨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給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晶婕
人民陪審員 宋文寬
人民陪審員 杜紅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路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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