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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吳利民初字第2079號
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繼輝,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系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某乙,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個體職業(yè)者。
被告馬某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個體職業(yè)者。
被告楊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職業(yè)者。
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馬某乙、馬某甲、楊某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軍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繼輝、吳俊齊,被告馬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馬某甲、楊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9月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工程車(機械)買賣合同》,約定被告馬某乙向原告購買豪濼牌排渣重型自卸車四輛(大架號分別為:BA601033、BA601062、BA601069和BA601072),總價為1364000元,原被告雙方就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被告馬某乙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在合同簽訂時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4000元后,下欠原告960000元購車款由被告馬某乙按月支付,同時按照月利率9.7‰承擔利息,即每月20日前支付本息85133.24元,于2012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不按期償還,被告應當每逾期一次承擔600元的違約金。被告馬某乙的妻子馬某甲和擔保人楊某某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將上述四輛渣車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多次違約,除去大架號為BA601033和BA601069的車款清償完畢外,下欠原告222235元(系大架號為BA601062和BA601072)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拒付。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貴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馬某乙償還原告購車款222235元,其中,本金149007.5元(大架號為BA601062,本金是71299.74元,大架號BA601072,本金是77707.74元),逾期利息是37827.5元(BA601062的利息是19780.26元,BA601072的利息是18047.26元),違約金是35400元(大架號為BA601602的違約金是16800元,BA601072的違約金是18600元),上述利息和違約金暫算至2014年7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計算至支付完畢;二、被告馬某甲、楊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馬某乙辯稱,現(xiàn)在有兩輛渣車的車款沒有付清,但我只能負責支付一臺車的購車款。當時買車的時候四輛車都以我的名字簽訂的合同,實際上我一臺車都沒有使用,其中三輛車是甘肅一個叫馬維的人使用購買的,還有一輛是我的朋友王東在使用。渣車是2011年下半年購買的,當時馬維那三輛車在我礦上干活,到了2012年2月我的礦停產(chǎn),因我不再讓馬維在我礦上干活了,我知道車在我名下且車款沒有付清,我就把馬維使的那三輛車擋在礦上,給原告打電話讓原告派人去要車款,原告公司的員工到我礦上經(jīng)與馬維協(xié)商,馬維給了原告50萬元的承兌,原告公司的員工讓我把車放走,說那三輛車的車款再與我沒關系,我就將馬維使用的那三輛車放走了。現(xiàn)在我只負責清償我朋友王東使用那一輛車的車款。
被告馬某甲、楊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材料。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一、工程車(機械)買賣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馬某乙、楊某某、馬某甲于2011年9月2日簽訂了合同,被告向原告以總價款1364000元購買四輛豪濼牌渣車的事實。二、借款合同及借條各一份,證明被告下欠原告960000元車款,并承諾分期付款,按月利率9.7‰承擔利息的事實。三、收車單一份,證明2011年9月2日原告已將大架號分別為BA601033、BA601062、BA601069和BA601072四輛渣車交付給被告的事實。四、收據(jù)十四份,證明被告對本案所涉及的大架號為BA601062,BA601072兩輛渣車共計付款361792元的事實。
被告為了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供證人馬風虎、楊金保、馬保云、馬磊、張貴林和毛洪學的證言,證明被告于2012年2月將馬維使用的三輛渣車擋在礦上,原告公司派人去索要過車款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被告均不表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被告提供證人的證言,雖然內(nèi)容真實,來源合法,但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9月2日簽訂了《工程車(機械)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馬某乙以總價款1364000元向原告購買四輛豪濼牌渣車,大架號分別為BA601033、BA601069、BA601062和BA601072,由于被告馬某乙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支付404000元首付款后,下剩購車款960000元約定由被告馬某乙分期付清,并按月利率9.7‰承擔利息,即從購車之日起到2012年9月1日每月20日前償還借款本息85133.24元,如果被告不按合同還款,每月應當承擔600元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雙方約定將四輛渣車交付給被告馬某乙,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車單一份。被告馬某甲作為被告馬某乙的配偶在合同上簽字。被告楊某某為馬某乙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雙方就保證期間、保證范圍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被告馬某乙購車后,于2012年2月付清了大架號為BA601033和BA601069兩輛渣車的全部車款本息。大架號為BA601062的車款本息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13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213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1300元,2012年5月2日支付21300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213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下剩車款本息76284.15元至今未付。大架號為BA601072的車款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213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213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1300元,2012年2月27日支付93792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20000元,下剩購車款本息80725.2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合同期內(nèi)共9期違約,依據(jù)雙方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金54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馬某乙、馬某甲、楊某某簽訂的《工程車(機械)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向被告馬某乙履行了車輛交付的義務,而被告馬某乙沒有按雙方約定向原告支付購車款及利息,理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購車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每逾期付款一期應當承擔600元違約金,被告在合同期限內(nèi)共逾期9次,應當按照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5400元。原告對被告逾期支付購車款的違約責任明確約定了違約金,又主張到期后拖欠購車款的利息,因雙方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故本院對該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馬某乙與被告馬某甲系夫妻關系,雙方均在購車協(xié)議上簽字,應當共同對購車所產(chǎn)生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被告楊某某在《工程車(機械)買賣合同》上簽字同意為被告馬某乙購車所產(chǎn)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當依法對被告馬某乙所欠原告的上述購車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馬某甲、楊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當視為對答辯、舉證、質(zhì)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乙、馬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清償購車款本息157009.44元,并承擔違約金5400元;
二、被告楊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楊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馬某乙、馬某甲行使追償權;
三、駁回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馬某乙、馬某甲負擔1500元,原告吳忠市某某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8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軍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魯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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