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338)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利民初字第518號
原告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個體。
委托代理人黃繼輝,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現年55歲,初中文化,個體。
原告邵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黃繼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某訴稱,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協議簽訂后,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迎賓大街支行向被告轉賬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償還,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30000元(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計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1.5%計算至支付完畢之日);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圍繞訴訟請求及主張原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交書面證據:
一、借款協議一份(原件),證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實;
二、銀行轉賬憑條一份(蓋有銀行印章的復印件),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轉款2000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經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計算,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協議簽訂后,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迎賓大街支行向被告王某某轉賬2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償還。
上述事實有本案庭審筆錄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邵某某主張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協議及銀行轉賬憑證為證,本院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事實。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約定了借期內利息,未約定逾期利息,原告按借期內月利率1.5%主張借期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利息應自201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1.5%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經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邵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按月息1.5%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還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84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耀武
審判員 張恒寧
審判員 余海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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