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甲與趙某乙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213)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靖民一初字第344號
原告:趙某甲,男,漢族,農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
委托代理人:楊晟堅,湖南正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趙某乙,男,漢族,農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人。
原告趙某甲與被告趙某乙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洋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顧志剛、人民陪審員王禮忠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楊晟堅、被告趙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甲訴稱: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駕駛的湘N8NNN小型普通客車由貴州省黎平縣沿S222線往靖州縣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靖州縣)鋪口鄉光明村路段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側翻,造成原告受傷,被送往靖州縣人民醫院治療3天后轉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治療58天,特請求靖州縣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70元、住院伙食費補助費1830元、誤工費7178.9元、護理費4000元、鑒定費6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6878.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趙某甲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趙某甲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
2、靖州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1份,證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趙某乙駕駛湘N8NNN小型普通客車搭乘趙某甲、趙某福、趙某恒由貴州省黎平沿S222線往靖州縣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靖州縣鋪口鄉光明村路段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側翻的事實。同時證明因被告趙某乙駕駛湘N8NNN小型普通客車發生單方面側翻事故后未及時報警,隨后又發生二次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門才接到報警。經公安部門偵查除受傷人員徐某民傷情能確認系二次事故造成,其他受傷人員趙某乙、趙某福、趙某恒、趙某甲的傷情及損傷無法確認是哪起事故造成,因此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事實。
3、證人趙某福證明1份,證明原告趙某甲是在被告趙某乙的車上受的傷。
4、靖州縣人民醫院病歷材料6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趙某甲傷情為:1、腰2壓縮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4-6周,不適隨診。證明原告要求出院的事實。
5、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各1份,證明原告出院后到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就診,在其治療57天并用去醫療費3270元的事實。
6、證人謝某秀證明、收條、身份證各1份,證明謝某秀護理原告56天及收取護理費4000元的事實。
7、懷化市正興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本及醫藥費收據1份,證明趙某甲因該次事故損傷其醫療時限為120天,收取鑒定費600元的事實。
被告趙某乙辯稱:1、被告的車不是營運車輛,原告是去賭博,他自己要坐被告的車;2、被告只認可原告在正規醫院的正規發票;3、原告未經許可轉院,被告對其后發生的費用不知情,也不認可。
被告趙某乙提供以下證據:
1、被告趙某乙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的基本情況。
經質證,歸納質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1、4證據,被告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2、3證據,被告說不是在我車上受的傷;對原告提供5、6證據,被告說不知情,也不認可,只認可正規醫院的正規發票;對原告提供的7證據,被告說對此不知情。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
經過審查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系列證據1、2、3、4、7,被告提供的證據1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明力;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6,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本院不予確認其證明力。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法律事實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駕駛的湘N8NNN小型普通客車由貴州省黎平縣沿S222線往靖州縣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靖州縣鋪口鄉光明村路段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側翻,造成原告受傷,被送往靖州縣人民醫院醫治。經靖州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原告趙某甲1、腰2壓縮性骨折;2、胸背部、腰部軟組織挫傷。原告住院3天后要求出院,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4-6周,不適隨診。在靖州縣人民醫院的治療費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出院后未經醫生開具轉院證明,未經被告同意,轉到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治療58天,用去醫療費3270元、護理費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甲搭乘被告趙某乙的車,因被告操作不當致使車輛駛出路外側翻,造成原告受傷,原告雖不支付車費,但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到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就診所用去的3270元醫療費,屬未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且被告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費1830元,在靖州縣人民醫院住院3天的伙食費,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30元/人.天×3天=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通道縣民族醫藥骨傷科診所就診的住院58天的住院伙食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護理費4000元,根據靖州縣人民醫院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4-6周,臥床休息需1人護理,護理時間確定為5周,護理費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1836元/365天×35天=20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支出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7178.95元,符合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1836元/365天×120天=7178.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的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乙賠償原告趙某甲(護理費2093.86元、伙食費90元、誤工費7178.95元、鑒定費600元)損失共計為9962.81元,以上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趙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2元,由原告趙某甲負擔100元,被告趙某乙負擔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洋
審 判 員 顧志剛
人民陪審員 王禮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黃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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