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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肇慶市端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47號
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慶市端州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桂明、張朝華,廣東安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某某,男,漢族,住肇慶市端州區。
被告:姚某某,女,漢族,住肇慶市端州區。
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傅某某、姚某某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卓賢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朝華,被告傅某某、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6月2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作為被告購買的帝和豪庭*幢*號住宅房屋(套內面積144.60平方米)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企業為其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協議還約定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收取標準如下:1、住宅物業管理服務費:按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3元標準計收;2、非住宅(寫字樓、商鋪)物業管理服務費:按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元標準計收;3、公共照明費:按10元/戶/月的標準計收;4、電梯電費:按30元/戶/月的標準計收;5、二次供水加壓費:(指小區每幢六層及六層以上的業主)暫按1.0元/噸水的標準計收;……;9、室內可視對講機維護費用:按5元/戶/月標準計收。地下車場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收費標準:1、小車位物業管理費:按30元/個/月的標準計收;2、摩托車位物業管理費:按10元/個/月的標準計收。每月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交納時間:每月1號至20號。如果業主不按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原告有權要求業主補交,并從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權按應繳服務相關費用1%的標準增收違約金。協議簽訂后,原告已按開發商統一要求和協議約定進駐上述小區開展物業管理服務工作,被告亦己接收、裝修使用其所購買的上述房產物業,然而,被告卻未能按約定及時足額交納其相關物業管理費用給原告(拖欠費用明細詳見《拖欠物業管理服務費用清單》,且雖經原告多次催繳但仍拒絕交納,己構成嚴重違約,損害了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和原告企業正常運作,也間接侵害了其他正常交費業主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7519.02元、公共照明費400元、電梯電費1200元、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200元、小車位物業管理費1200元,合計10519.02元(該費用為計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費用)給原告,并支付逾期交費違約金105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計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100天,以欠交費用總額為基數按每天1%標準計算)給原告;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傅某某、姚某某辯稱:一、原告主張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無合法依據。答辯人于2009年6月26日與原告所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已于201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而,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其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并無合法依據。二、答辯人曾多次要求重新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沒有合同作為依據,答辯人也就沒有義務向原告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了,至于滯納金就更無從說起。三、物業管理服務存在嚴重問題。1、原告在有關業主均不知情下圍閉停車場的部分公共空間。負一層為小區停車場,原告在第7(G)幢周邊并17號小車位(答辯人所有)附近用車位鎖、水坭墩、鐵鏈等圍閉公共空間。停車場的公共空間是全體業主共有的,作為物業管理,是為業主服務的,要圍閉業主的公共空間,首先需征詢有關業主的同意才可實施。2、管理有失公允。在16、17號小車位后面有豎式連續3個的摩托車位被1人購得,并在不足6平方米的位置上停放一臺小汽車,占用了16、17號小車位的部分公共空間,并增加了17號車位的駛入難度,但答辯人為了不與此3個摩托車位買主產生矛盾,一直隱忍至今。3、小區設施長期不能正常使用,給答辯人造成諸多不便。①答辯人現住房的可視對講器已于2011年不能正常使用至今,每每有客來訪、送米、送水等都要自己下樓開門;②答辯人的門卡也是從2011年前后無法使用至2015年6月20日,這樣的管理我只能再次說“不”。諸如此類等等,答辯人不想究其原因,只是原告在物業管理服務中存在很多嚴重問題,加之小區設施長期不能正常使用,其又怎能要求答辯人正常地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呢?綜上所述,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主張物業服務費用和滯納金均無合法依據,加之其在物業管理服務中存在嚴重問題。故答辯人不應當正常支付其物業管理服務費用,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是于2000年4月26日依法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物業管理、裝飾工程等,具有叁級資質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肇慶市端州區和平四巷帝和豪庭小區第*幢*房的權屬人為被告傅某某、姚某某,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65.67㎡,套內建面積為144.68㎡。2009年6月26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前期物業服務期限自簽訂本協議之日起2年內的物業管理,在此期間如業主委員會與物業企業重新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的,則前期物業管理到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重新簽定《物業管理合同》之日止;原告向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并收取物業服務費,其中住宅的物業管理服務費按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公共照明費每月每戶10元收取,電梯電費每月每戶30元收取,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每月每戶5元收取,小車位物業管理費每月每個30元收取;每月1號至20號交納物業管理費;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平按本協議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原告有權要求業主補交,如逾期不補交,原告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業主違約金。
上述《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簽訂后,原告為兩被告位于肇慶市端州區和平四巷帝和豪庭小區第*幢*房所在的帝和豪庭小區提供了物業管理服務至今,但兩被告自2011年9月1日開始沒有向原告支付物業管理服務費,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物業管理服務費7519.02元、公共照明費400元、電梯電費1200元、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200元、小車位(小17號)物業管理費1200元,合共10519.02元。為此,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拖欠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交費違約金。
本院認為:本案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物業管理費用的訴訟請求,根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合同指向的前期物業管理是自簽訂本協議之日(2009年6月26日)起2年內的物業管理,即合同期限是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原告在合同期滿后仍繼續為被告房屋所在的帝和豪庭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被告及小區業主并未明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物業服務,且對原告的物業服務持接受的態度,故雙方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后已形成事實合同關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有權收取相應的物業費。被告以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后原告無權收取物管費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物業服務費的標準,由于原、被告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原告主張按《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標準收取相關物業服務費,本院予以采納,即物業管理服務費按套內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公共照明費按每月每戶10元收取;電梯電費按每月每戶30元收取;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按每月每戶5元收取;小車位物業管理費按每月每個30元收取。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兩被告共拖欠原告物業管理服務費7519.02元、公共照明費400元、電梯電費1200元、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200元、小車位(小17號)物業管理費1200元,合共10519.02元。原告要求兩被告支付此期間的物業管理費用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費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雖《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中約定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業主違約金,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到期后,原告怠于與被告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其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費違約金沒有合同依據,本院不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姚某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間所拖欠的物業管理服務費7519.02元、公共照明費400元、電梯電費1200元、室內可視對講維護費200元、小車位(小17號)物業管理費1200元,合共人民幣10519.02元。
二、被告傅某某、姚某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納物業管理違約金[每月拖欠的物業服務費從次月第一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存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
三、駁回原告肇慶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元,兩被告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相應的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卓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盧詩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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