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烏某與邵某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6519)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一初字第108號
原告烏某,女,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內蒙古高路公司職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吳彩君,北京大成(內蒙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淑琴,系原告母親。
被告邵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杜龍龍,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龐軍,內蒙古若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烏某訴被告邵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婧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彩君、閆淑琴,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龍龍、龐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烏某訴稱,2005年9月19日,原告購買了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職工住宅小區**號樓*單元***號房屋,并分5次交付了全部房款,此房屋系原告個人財產,房屋交付后,原被告一直在該房內生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協議離婚,離婚后,被告非但沒有搬出,還以各種方式影響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原告無奈于2013年7月暫時搬出,租房居住。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搬離,但被告一直拒絕搬出,還將房屋門鎖換掉,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對該房屋的所有權和居住權,并影響了原告的居住和生活,使得原告居無定所。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搬出位于新城區哲里木路北路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職工住宅小區**號樓*單元***號房屋,停止對原告所有權和居住權的侵害,排除對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礙;2、請求被告賠償由于其強行占用原告房屋給原告造成的損失26,000元;3、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烏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出示了4組證據:證據1,建房協議、收據,證明原告于2009年購買了訴爭房屋,并分5此交付了購房款,訴爭房屋歸原告個人所有;證據2,離婚證、離婚協議書,證明原被告協議離婚時,被告認可訴爭房屋歸本案原告所有;證據3,物業費、取暖費、水電費得交費證明,明自房屋交付至今(2005年-2014年11月)上述費用系原告交納,房屋系原告所有;證據4,租房合同,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原告去外面租房,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
被告邵某針對原告烏某所舉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建房協議書系高俊民所簽署,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在原告征得被告父母同意的情況下,重新簽署了建房協議書。收據系被告的父母交納,訴爭房屋系被告父母購置,因此對證明問題不予認可。原告出示的2002年6月18日10萬元收據的背后有本案被告母親書寫的“截止到2006年9月21日共交付購房款26,121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為離婚協議的簽訂日是2013年6月24日,協議第二條說雙方無共同子女、財產和債務。因為雙方之前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處分,處分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證據無法證明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被告邵某辯稱,1、關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房屋是本案的被告父母的購置和裝修的,原告所訴稱分五次交付房款中,前三次是原告的同事高俊民所交納,后原告在征得本案被告父親同意的情況下,將訴爭房屋名額拿回。實際系本案被告父親將購房款10多萬元一次性交給高俊民。后從2000年至2008年,本案原告和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訴爭房屋的所有權系本案被告,其擁有所有權、使用、居住權。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前已經對訴爭房屋進行了處置,約定訴爭房屋歸本案被告。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邵某為證明自己的抗辯理由,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證據1,證明材料,證明原被告雙方在2000年至2008年一直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訴爭房屋系共同居住期間由被告父母購置;證據2,證人證言,證明訴爭房屋系本案被告父母出資購置,原告無購置房屋的經濟能力;證據3,借條、收條、轉款憑證,證明訴爭房屋出資系本案被告父母;證據4,結婚證、離婚協議書,證明原被告離婚前對訴爭房屋的歸屬進行了約定,由本案被告所有。
證人格日某某,男,蒙古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邵某舅舅,內蒙古科爾沁牛業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呼和浩特市賽罕區**家園**號樓*單元**樓西戶,證明內蒙古高等級公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職工住宅小區**號樓*單元***號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資購買。
證人張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邵某姑父,呼和浩特鐵路局工程處退休職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鐵路宿舍**號樓**單元**號。
原告烏某針對上述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因為缺乏單位負責人的簽字,相關人員亦沒有出庭作證。雙方雖一起居住,但是并不能證明訴爭房屋不是本案原告購買,對證明問題不予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相關人員沒有出庭作證且證人和本案被告的父母有關聯性。提款證明是被告一方面說辭,對所提款項的去向沒有證明;對證據3,對借條侯永龍的借條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因總房款已經付清,且所借款項超出購房款金額,借款用途不明。對所借工程款不予認可。轉賬憑證是工程往來,和本案訴爭房屋沒有關系。對借款單,理由是工程款,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對結婚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離婚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該期間原告本人不在呼和浩特市,且該協議的簽字并不是原告所寫。對證人格日某某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人張某某因沒有證明問題,沒有發表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烏某與被告邵某于2003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22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該協議約定,“邵某、烏某因感情破裂,雙方協商自愿離婚。雙方共同財產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哲里木路9號交通家園房產一套(150平米)及斯柯達明銳轎車一輛。經雙方共同協商全部財產歸邵某所有,無任何疑義”。后在2013年6月24日,雙方在錫林浩特市民政局協議離婚,當日又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并登記備案,該協議第二條約定:“雙方無子女、房屋、共同財產及任何債務。”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烏某和被告邵某于2013年6月2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哲里木路9號交通家園房產歸被告邵某,該約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是雙方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雙方已經離婚,簽署該離婚協議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應當自生效時具有法律約束力受到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雙方在2013年6月24日離婚當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有“雙方無子女、房屋、共同財產及任何債務”的約定,是因為雙方已經在2013年6月22日的協議中對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了處分,原告烏某本人當庭對2013年6月22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烏某”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但本院當庭釋明在庭審結束后三日內可以對簽名申請鑒定,原告烏某并沒有提出鑒定申請,故本院對2013年6月22日協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綜上,原告烏某訴求被告停止對其居住和正常生活的妨礙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烏某訴求賠償其26,000元得損失亦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烏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烏某全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俊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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