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丁某某與王某某、被告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451)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二初字第00284號
原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烏拉特前期。
委托代理人杜龍龍,內蒙古益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被告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丁某某于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甄世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龍龍,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辛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約定月利息二分,每季度支付一次,期間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絕支付。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利息人民幣12,000元(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同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庭審中,原告主張利息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從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還款利息。
被告王某某、被告辛某共同辯稱,對于借款的基本事實認可,愿意按照約定償還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前三個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償還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償還利息5,500元,2015年3月27日通過第三人手機網銀轉賬4,500元,2015年3月28號通過手機網銀轉賬性原告償還利息1萬元,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償還利息現金1萬元,利息償還到2015年2月15日,共計向原告償還41,000元利息,已歸還的利息應當予以扣除。
原告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擬證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辛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月息2分。
被告王某某、辛某針對上述證據質證后認為:對于第一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證明的問題予以認可。
被告王某某、辛某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辛某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0萬元,約定月利息2分,利息一季度結算一次,并出具了借條。被告王某某、辛某借款后,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前三個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償還利息5,000元,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500元,2015年3月27日通過第三人手機網銀轉賬4,500元,2015年3月28號通過手機網銀轉賬性原告償還利息1萬元,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償還利息現金1萬元,共計向原告償還利息41,000元,利息償還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辛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雙方已形成明確具體的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王某某、辛某對于借款本金的數額以及按照月利率2%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利息支付的問題,庭審中被告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41,000元,利息償還截止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不持異議,故對于原告主張的二被告應當按照月利率2%支付從2015年2月1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被告王某某、辛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辛某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王某某、辛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甄世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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