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某與馬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1755)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三初字第126號
原告齊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中國移動內蒙古分公司職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瑞,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個體戶,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呼和浩特市“***”協調指揮中心法律服務三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齊某某訴被告馬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齊某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呼民二終字第00662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判決,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重新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瑞,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某某訴稱,2012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勝利路鐵三中**號樓**號門臉房所經營的“某某車飾”轉讓給原告所有,轉讓金額為19萬元,同時被告向原告另行收取了0.5萬元房租押金,并約定轉讓期間被告店面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排污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歸原告使用,如遇問題由被告負責協調。協議簽訂后原告為該店又投入租金及各項花費共計9.7萬元。原告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同被告簽訂的《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及租金押金19.5萬元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7萬元。
被告馬某某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項請求確認合同無效,該合同不是無效合同。第二項我收取的19.5萬元,原告當時對我店里的東西也清點過了,房租價格你也認可了,東西和房子我都交給原告了,這應該是合法的。第三項訴請要求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為做生意自己裝修房子和作廣告,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馬某某同齊某某簽訂《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馬某某將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區勝利路鐵三中**號樓**#門臉房所經營的“某某車飾洗車店”轉讓給齊某某所有,轉讓總金額為19萬元。本協議轉讓的內容是1、從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門臉房轉讓租金2.2萬元,房租押金0.5萬元。約定房租到期后馬某某負責協調完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間的門臉房續租事宜,確保乙方店面至少延續營業三年以上,否則承擔違約金4.5萬元。2、馬某某承諾房租到期后續租租金同之前約定的租金費用相同,每年6.5萬元,若房租上調由馬某某負責。3、轉讓店面內所有營業所用的設施、設備、貨物歸齊某某所有,馬某某承諾貨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簽訂協議時給齊某某提供貨品進貨單明細,齊某某以貨品抽檢形式查看貨品價值。雙方在2012年11月14日之前完成轉讓交接手續。4、轉讓期間馬某某按店面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排污許可證、水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歸齊某某長期使用,證件手續方面的相關事宜(如領取發票等)由甲方負責協助處理,不得影響齊某某的正常營業。2012年11月14日齊某某向馬某某交付19.5萬元。雙方并無交接商品、貨品明細。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齊某某向李某出具《聲明》記載,2012年11月14日齊某某與馬某某簽訂的店鋪轉租合同,因馬某某簽署的合同無效。造成雙方合同糾紛。2013年4月15日因我起訴馬某某合同糾紛一事,而無法繼續進行正常營業,將店內大部分物品搬出,其余一些物品因馬某某不到店鋪配合清點及解決問題,我聲明自愿將店內遺留物品不做任何有價評估,無償交由店主李某自行處理。同時將店鋪交還店主李某,永不反悔。2013年4月15日李某出具《證明》承諾,因馬某某在無任何授權的情況下違約與齊某某簽訂店鋪租賃合同,造成馬某某與齊某某的合同糾紛一事,承租人齊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在馬某某拒絕到店配合齊某某清理物品及協商辦理停業、退出店鋪之事,齊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搬出位于呼市勝利路鐵三中**號樓**號店鋪。同時,將該店鋪交給店鋪所有人李某,至此此店鋪與齊某某再無任何關系。
再查明,2012年12月27日,李某同馬某某在上年度租賃即將到期時再次簽訂《店鋪租賃合同》,雙方約定租期從2013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10日,年租金為6.5萬元,2013年1月10日付房租4.5萬元,2013年4月10日付清租金余額2萬元;馬某某在合同期內不得中途轉租或改變其他用途;本合同雙方簽字生效后雙方不得隨意變更,不得中途終止合同,如任何一方違反合同規定將賠償對方年租金20%的經濟補償。2013年1月12日馬某某向房東李某交納2013年至2014年租金預付款4.5萬元。
上述事實有《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聲明》、《證明》、《店鋪租賃合同》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同被告簽訂的《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包括三個法律關系:第一,店鋪內物品買賣合同關系;第二,房屋租賃合同關系;第三,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就上述三個法律關系本院展開論述如下:
第一、本案店鋪內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問題。庭審中,雙方均無法舉證證明交接時店內商品清單,店內現存貨物無法與交接店面時貨物核對,故對于該部分財產數量無法確定,雙方無法返還。由于雙方在合同中記載“馬某某承諾貨品價值在10萬元以上”,原告齊某某如期接手貨品并未提出異議,本院酌情認定店鋪內商品價值為10萬元。故對于這10萬元的貨物原告齊某某不予返還,被告馬某某收取的10萬元貨款不予退還。
第二、本案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本案被告馬某某同房東李某簽訂的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該房屋不得轉租,被告馬某某將該房屋轉租給原告齊某某,合同該項條款應屬無效。由于在轉租關系發生后,原告齊某某在租賃未到期的情況下直接將租賃房屋交還房東,房東李某亦在被告馬某某未參與的情況下接收租賃房屋和房內物品。原告齊某某、被告馬某某、同房東李某之間的租賃糾紛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被告馬某某共收取原告齊某某的房租及房租押金共計7.2萬元(2.2萬元+4.5萬元+0.5萬=7.2萬),三方當事人可以另案訴訟。
第三、本案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問題。本案的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即“被告馬某某將店面辦理的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排污許可證、水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相關手續歸齊某某長期使用”由于違反了《個體工商戶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同無效情形。故原告同被告在《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項下租賃經營合同關系屬于無效合同關系,在此合同條款項下被告所收取租賃經營費(即經營轉讓費)7.3萬元(總價19.5萬元-10萬元貨款-2.2萬元房租=7.3萬)應予返還。
綜上,被告馬某某應予返還原告齊某某租賃經營費(即經營轉讓費)7.3萬元。由于雙方共同原因導致《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項下租賃經營合同關系無效,故因合同無效而給各自造成的損失由各自來承擔,原告齊某某要求被告馬某某承擔的裝修費、添置洗車設備花費、宣傳廣告花費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齊某某同被告馬某某簽訂的《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部分無效。
二、原告齊某某同被告馬某某簽訂的《汽車裝具洗車店轉讓合同》中租賃經營合同關系無效,被告馬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齊某某租賃經營費(即經營轉讓費)7.3萬元。
二、駁回原告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21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齊某某承擔812元,由被告馬某某承擔12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采生
審 判 員 馬 莉
人民陪審員 楊廣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高 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