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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57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湖北隆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楊某某丈夫。
被告汪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負責人唐某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建友,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汪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李安文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高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某某保險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建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13年10月24日16時,張某駕駛被告汪某某所有的鄂FJG***號輕型貨車沿建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某證券”路段時,與同在前方騎行自行車的原告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傷后,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7天,花費醫療費44145元。2014年1月26日,經鑒定機構鑒定,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5000元。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承擔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事故車輛鄂FJG***號自卸貨車在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44145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57天×20元)、營養費1140元(57天×20元)、護理費11160元(3720元÷30天×90天)、殘疾賠償金18756元(20840元×9年×10%)、交通費1140元、法醫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97481元;由被告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擔。
被告汪某某辨稱,事故屬實,但事故車輛鄂FJG***號輕型貨車在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賠償,不足部分由汪某某承擔。此外,汪某某已墊付醫療費16000元,應予返還。
被告某某保險湖北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償責任。因張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部分按20%的比例免賠。原告醫療費超出醫保范圍的用藥,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原告系農村居民戶籍,其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其他各項損失請求法院依法核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6時左右,被告汪某某雇請的貨車司機張某駕駛汪某某所有的鄂FJG***號輕型貨車沿襄陽市建設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某某證券”路段時,與同在前方騎行自行車的原告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傷后,在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7天,診斷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費醫療費59816.2元(其中汪某某墊付16000元)。2014年1月13日,經襄樊職業技術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期取出內固定,需后期治療費約15000元。支付鑒定費2000元。該事故經襄陽市交警支隊樊城大隊認定,張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因其余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引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楊某某原系湖北省棗陽市楊垱鎮高店村**組村民,農村居民戶籍。但長期隨其獨生兒子高某某在樊城區建設路居住生活(高某某系東風某某車橋有限公司襄陽工廠職工,在樊城區建設路購有住房一套)。事故車輛鄂FJG***號自卸貨車在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同期均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元。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免賠率為20%.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楊某某提供的交警樊城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襄陽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記錄及病情證明、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書、高某某房產證及完稅證明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張某駕駛汪某某所有的鄂FJG***號輕型貨車撞傷在前方騎行自行車的楊某某,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具有全部過錯,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某無責任。該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張某系汪某某雇請的司機,其侵權責任由汪某某承擔。事故車輛鄂FJG***號自卸貨車在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汪某某負責賠償。原告雖為農村戶籍,但長期隨其子在襄陽市城區居住生活,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各項經濟損失中,醫療費59816.2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20元/天×57天)、護理費3689元(23624元/年÷365天×57天)、殘疾賠償金18756元(20840元/年×9年×10%)、交通費酌定570元、法醫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計103971.2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請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訴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險湖北公司辨稱,楊某某醫療費中超出醫保范圍的用藥不予賠償,與法律規定不符,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用藥超出醫保范圍,故該答辨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上述損失,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26015元(含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兩項合計36015元。不足部分67956.2元,由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扣減20%的免賠部分即13591.2元,還應賠償54365元。某某保險湖北公司共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0380元。原告其余損失13591.2元,由汪某某負責賠償,扣減汪某某已墊付的16000元,汪某某已多支付2408.8元,故汪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對汪某某多支付部分,為減少當事人訴累,由楊某某在取得保險公司賠償金時,直接返還汪某某。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各項損失90380元;
二、原告楊某某返還被告汪某某多墊付的醫療費2408.8元。
三、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依法減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汪某某負擔242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安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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